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565号 原告:江峥嵘,男,汉族,1980年11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镇、庄铭玮,福建宇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以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南安市柳城帽山居委会井****。
法定代表人:李翠霞。
原告江峥嵘与被告泉州以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嘉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江峥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镇、庄铭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以嘉公司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峥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以嘉公司立即停止侵犯ZL20173001××××.0号“男鞋(9)”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产品;2.以嘉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313元(包括调查取证、制止侵权等合理费用在内);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ZL20173001××××.0号“男鞋(9)”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8月8日。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天猫上开设的“牧森羽旗舰店”店内擅自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专利保护范围,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侵犯原告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以嘉公司未答辩。
江峥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天猫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证明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网店系被告所经营,被告行为已构成侵权。
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的法律事实。
4.(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142号、第514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销售与原告享有专利权近似的侵权产品,侵犯原告专利权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的事实。
5.公证费发票,证明公证购买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支出的公证费用。
以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证如下:江峥嵘所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前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1月18日,江峥嵘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男鞋(9)”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8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01××××.0。
根据该专利授权文件的“简要说明”部分记载,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照片是立体图。
2017年9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0月15日,江峥嵘的委托代理人庄铭玮来到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
同日,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庄铭玮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淘宝网账号后,搜索进入“牧森羽旗舰店”店购买了休闲鞋一双,支付了113元。
2018年11月6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了(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14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确认。
2018年10月19日,庄铭玮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接收了快递包裹一个,并对该包裹进行拆封、拍照,拍照完成后,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将其封存交由庄铭玮收执。
随后,庄铭玮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天猫”进行了网上确认收货。
2018年11月6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了(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143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确认。
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上述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为本次公证支出公证费12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江峥嵘享有的涉案专利权仍处于有效期内,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案在案证据可以推定,以嘉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经本院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确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在鞋面、鞋头、鞋舌及鞋底部基本相同,区别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鞋舌上端把手位置较涉案专利略低。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细部上有所差异,但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以嘉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许诺销售、销售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江峥嵘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享有的专利权。
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以嘉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许诺销售、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江峥嵘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以及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院综合考虑以嘉公司的销售规模、毛利情况、涉案专利在产品中的整体贡献度等,酌定以嘉公司的侵权获利为7000元。
原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公证费用支出等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313元,亦应由被告以嘉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以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泉州以嘉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江峥嵘“男鞋(9)”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73001××××.0)的产品;
二、泉州以嘉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江峥嵘赔偿经济损失8313元(包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江峥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83元,由江峥嵘负担400元,泉州以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筝 人民陪审员 陈 仪 人民陪审员 林 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 助理 李振云 书 记 员 卢雅玲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