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02刑初53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红亮,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专科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祁快乐、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肖继浩,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方丹尼尔惠灵顿贸易(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JohnFilipTysander。
委托代理人郭泰,北京市路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8]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红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1、孙某2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红亮及其辩护人祁快乐、肖继浩、被害方丹尼尔惠灵顿贸易(深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份,被告人刘红亮通过微信认识覃某(另案处理),在明知覃某提供的“DANIEIWELLINGTON”牌手表、手镯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况下,多次从覃某处购买该手表、手镯,后将购买来的手表、手镯在其位于谯城区新世界购物中心一楼亨达利名表柜台、建安文化广场1号楼北入口亨达利名表柜台对外出售。
其中已售出手表销售数额为150141元。
被查扣的尚未销售的192块假冒的“DANIEIWELLINGTON”手表及大小型号手镯46个,共价值264981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认为被告人刘红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红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其起初不知道该手表是假货,后来对方没有给其看到授权,其才知道是假货,且其没有对外出售手镯,其余指控都是事实。
第一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刘红亮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作出无罪处理。
第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未销售的手表及手镯应按照价值9万6千元,未遂部分未达到15万元,主动认罪认罚,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上线覃某,建议对被告人刘红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份,被告人刘红亮通过微信认识覃某(另处),在明知覃某提供的“DANIEIWELLINGTON”牌手表、手镯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况下,多次从覃某处购买该手表、手镯,后将购买来的手表、手镯在其位于谯城区新世界购物中心一楼亨达利名表柜台、建安文化广场1号楼北入口亨达利名表柜台对外出售。
其中已售出手表价值为150141元人民币。
搜查被扣押的尚未销售的假冒的“DANIEIWELLINGTON”手表192块及大小型号手镯46个,共价值264981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鉴定书证明: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御花园被告人刘红亮家中查获的9块“DANIEIWELLINGTON”手表及33个“DANIEIWELLINGTON”手镯,马某、王某2、师某欠、王某1、慈盼盼、张某等人购买的共有6只带“DANIEIWELLINGTON”以及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入口亨达利名表连锁处查获的“DANIEIWELLINGTON”手表,经于丹尼尔惠灵顿有限公司及丹尼尔惠灵顿贸易(深圳)有限公司核实,上述产品皆不是DANIEIWELLINGTONAB授权生产的产品,属于假冒产品。
2、未授权声明证明:经与丹尼尔惠灵顿有限公司及丹尼尔惠灵顿贸易(深圳)有限公司确认,被告人刘红亮经营地址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入口亨达利名表连锁不是其公司授权供应商。
3、价格声明证明:丹尼尔惠灵顿有限公司及丹尼尔惠灵顿贸易(深圳)有限公司提供的被侵权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市场销售价格的情况。
4、书证证明:被告人刘红亮和覃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关于购买假冒DW手表的情况。
从聊天记录中可知被告人刘红亮知道覃某处的手表不是正品。
5、书证证明:被告人刘红亮销售假冒DW手表及库存的情况。
6、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从被告人刘红亮的销售记录中查到7名购买受害人,其中1名购买人没有写收据,并制作相应询问笔录,其余受害人有1人没有预留联系方式及姓名,另外4名受害群众电话无法接通,且对覃某办出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并对此人进行网上追逃。
核实从刘红亮处购买DW手表的方某、马某、王某2、师某欠、王某1、慈盼盼、张某、李某等八人,其中方某购买的手表因退货无实物未能鉴定,李某因凭图片无法辨别真假,未能鉴定;
从刘红亮住处扣押的手表无标价。
7、举报函证明:丹尼尔惠灵顿有限公司举报地址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入口亨达利名表连锁生产、存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DANIEIWELLINGTON”、DW的商品的情况。
8、书证证明:亳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向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移交的刘红亮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相关材料的情况。
9、搜查笔录、搜查照片及扣押决定书证明:民警在亳州市谯城区搜查出“DW”牌手表9只,“DW”牌手镯33个,已固定拍照并扣押的情况。
10、接受证据材料证明:任某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的情况。
11、扣押决定书证明:扣押的被告人刘红亮销售的假冒“DW”手表183块,“DW”手镯13个,“DW”石英带2个,笔记本和票据本共9个,授权书1个予以扣押的情况。
12、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红亮辨认出覃某的情况。
13、归案经过证明:2018年5月29日被告人刘红亮被抓获归案。
14、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刘红亮的基本情况。
15、悔过书证明:被告人刘红亮对自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表示认罪认罚。
16、证人李某证言及提供的手表相关书证证明:2018年5月4日,其在建安文化广场一楼的亨达利名表柜台8**元买了一款DW手表,原价是1190元。
17、证人张某证言及提交的手表相关书证证明:2018年4月30日,其在亳州市谯城区的亨达利名表柜台7**元购买一款“DW”牌子的手表,手表的标价1090元,当时柜台说做活动,给其七折。
18、证人慈盼盼证言及提交的手表相关书证证明:2018年5月13日,其在谯城区建安文化广场一楼的亨达利名表柜台7**元购买了一块“DW”牌子的手表,标价是1190元。
19、证人王某1证言及提交的手表复印件证明:2018年4月29日,其在谯城区建安文化广场一楼的亨达利名表柜台10**元购买了一块“DW”牌子的手表,标价是1680元。
20、证人师某欠证言及提交的手表相关书证证明:2018年5月1日,其在谯城区建安文化广场一楼的亨达利名表柜台8**元购买了一块“DW”牌子的手表,标价是1380元。
21、证人王某2证言及提交的手表相关书证证明:2018年5月15日,其在谯城区建安文化广场一楼的亨达利名表柜台9**元购买了一块“DW”牌子的手表,标价是1200元。
22、证人马某证言及提交的手表相关书证证明:2018年3、4月份的时候,其在谯城区的亨达利名表柜台10**元购买了一块“DW”牌子的手表,标价是1500元。
23、证人方某证言及提交的手表相关书证证明:2017年12月1日,其在谯城区的亨达利名表柜台3**元购买了一块“DW”牌子的手表,标价是1090元。
24、证人任某证言证明:亳州市亨达利名表店是其注册的,共有三家店,一家在新华南路的亨达利名表店,一家在新世界购物中心一楼的亨达利名表店,一家在建安文化广场一号楼一楼。
其老公刘红亮其在店里负责手表的维修、进货,2017年年初其店里开始经营“DW”手表,其销售的时候按照标的价格是官方价格标注的,销售时打七折,“DW”牌手表附带的有说明书,开具的是其店里的收据。
其给卖给方某的手表其知道假的。
25、证人覃某证言证明:2017年5月份,刘红亮曾从其这里进购手表,其卖给刘红亮手表有三个价格,女表150元,钢带手表200元,一款男表220元,刘红亮就不定时购买,有时候20块,有时候30块,有时候100块。
刘红亮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给其8万元左右,其进购的手表都是成品,手表盒子和手表是分开的,其也卖过手表带给刘红亮。
26、被告刘红亮供述证明:其从覃某处进购的假冒的“DW”手表,在其一家在新华南路的亨达利名表店,一家在新世界购物中心一楼的亨达利名表店,一家在建安文化广场一号楼一楼,三家店都有销售“DW”手表,这些都不是正品,其开始销售的时候就知道是假货,其大概进了6万元左右的货,大概有400个手表,现在还剩200个左右没有卖完,剩下的总价值20万元左右。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红亮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刘红亮的当庭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卷中有证人证言、被告人刘红亮的供述及相关书证对此不予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红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2022年5月2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 慧 人民陪审员 王海侠 人民陪审员 刘 夏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袁园 书记员董磊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