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民初3号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萍,浙江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徽,男,198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立军,浙江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梦琴,浙江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公司”)与被告祁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富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萍,被告祁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立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使用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FUQIAOZUDAO”商标及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富侨”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8年7月,一直从事足疗保健行业,2001年7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富侨”商标,并开始以“富侨”为核心构建自己的商标体系,是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FUQIAOZUDAO”商标及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的权利人。
“富侨”相关标志是原告自行设计的商业标志,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与知名度。
2002年3月,“富侨保健”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重庆市企业法人知名字号。
2004年10月,“富侨”商标被认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014年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富侨及图”商标在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为驰名商标。
2018年3月14日,原告工作人员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位于浙江省开化县××路××号的足浴店内及美团网、大众点评网上以“富侨保健芹阳足道”名义大量使用与原告“富侨”、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样和标志,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祁徽答辩称:1.被告自2017年8月3日从丁泉军处受让涉案足浴店,2019年1月22日因经营不善已经转让并办理注销登记;
2.被告没有使用“富侨”的相关商标进行经营,转让合同约定转让的是足浴店相关资产,没有将“富侨”商标作为转让内容;
3.浙江省开化县范围内没有原告的足浴店,没有形成竞争,也未对原告造成任何影响;
4.被告主观上没有利用原告商标进行经营的故意和行为,受让后没有对整个店面进行另外装修改造,收到诉状后已经拆除相关标志。
被告祁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富侨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户籍查询单、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情况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
2.(2017)渝九证字第6991号、第6993号公证书、(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614号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FUQIAOZUDAO”商标及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所有人的事实;
3.(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12046号公证书、(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2号、第23号、第24号、第25号、第26号、第27号、第28号、第29号、第30号、第31号、第32号、第33号、第34号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及“富侨”品牌多次荣获各项荣誉、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商业价值的事实;
4.(2018)浙甬奉证民字第452号、(2018)浙温证内字第5667号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5.消费单及公证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合理费用的事实。
被告祁徽对原告富侨公司所举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证据2和证据5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所有的荣誉是仅仅关于商标;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经营的足浴店已于2019年1月22日注销,且已经停止在美团网、大众点评网上使用与“富侨”相关的内容。
被告祁徽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转让合同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系以转让方式取得足浴店的相关设施、而非“富侨”商标等事实;
2.营业执照一份及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两份,拟证明被告经营的足浴店已于2019年1月注销、不再使用带有“富侨”商标的标志等事实。
原告富侨公司对被告祁徽所举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涉案足浴店工商登记日期为2017年8月3日,与《转让合同书》的时间是同一天,没有筹备时间明显不合常理,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没有证据证明转让方丁泉军有权将涉案商标转让给被告祁徽使用;
对证据2无异议,情况属实则同意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告富侨公司所举的证据,被告祁徽对证据1、证据2和证据5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祁徽对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富侨”商标获得各项荣誉及被控侵权足浴店使用含有“富侨芹阳足道”、“富侨足道”等字样的标识等事实;
二、关于被告祁徽所举的证据,原告富侨公司对证据1有异议,因被告祁徽未提供原件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丁泉军获得商标权人合法授权等事实,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原告富侨公司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先后于2002年11月7日、2006年12月7日、2009年11月14日注册取得了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FUQIAOZUDAO”商标,后于2012年8月27日将上述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富侨公司。
其中: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按摩;
按摩(医疗);
保健;
公共保健浴室;
公共卫生浴;
理疗;
疗养院;
美容院;
蒸汽浴室(商品截止),有效期自2002年11月7日起经续展至2022年11月6日止;
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按摩(医疗);
保健;
理疗;
疗养院;
公共卫生浴;
蒸汽浴;
美容院;
理发店;
饮食营养指导;
心理专家(截止),有效期自2006年12月7日起经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止;
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按摩(医疗);
医院;
保健;
医疗辅助;
理疗;
私人疗养院;
公共卫生浴;
美容院;
按摩(截止),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
2002年3月,“富侨保健”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重庆市企业法人知名字号。
“富侨”商标先后于2004年10月和2007年12月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014年9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富侨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的“富侨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3月12日,原告富侨公司向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3月14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林某、公证员助理陈某及原告富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子逸来到位于浙江省开化县××路××号的一家门面显示为“富侨芹阳足道”的足浴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黄子逸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足浴服务项目,消费200元并当场取得编号为0002365的《消费单》一张,后对该店内外现状及取得的《消费单》拍照共四张。
上述照片显示,该店面招牌、店内展板、价目表及消费单等处使用了“富侨芹阳足道”、“富侨足道”、“富侨足浴”等字样。
2018年3月16日,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过程出具了(2018)浙甬奉证民字第452号公证书。
2018年7月9日,原告富侨公司向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郑某、公证人员项某的监督下,原告富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州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邮箱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黄子逸在该公证处办公室操作已经处于开机状态并已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取证,运行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meituan.com”,在“直接搜索”后,输入“衢州”、“富侨”进行搜索后并点击“富侨保健芹阳足道”链接,浏览该链接相关页面。
后清空地址栏,在地址栏中输入“www.dianping.com”进入新页面,点击“温州V”显示下拉菜单,点击“更多城市”、“按省份选择”栏点击选择“浙江”、“衢州”并点击确定,在空白搜索栏输入“富侨芹阳足道”进行搜索,浏览相关页面。
上述整个操作过程使用预先下载的屏幕录像软件进行录屏,共取得截屏图97页。
上述网页截屏图显示按摩/足疗“富侨保健芹阳足道”地址、电话、营业时间、网友评论及该足浴店经营场所相关照片等内容。
2018年7月17日,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过程出具了(2018)浙温证内字第5667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祁徽经营的足浴店成立于2017年8月3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浙江省开化县××路××号,经营范围为足浴服务;
洗浴服务;
保健按摩服务,后该足浴店于2019年1月22日办理注销登记,注销原因为歇业,并在美团网、大众点评网站上删除“富侨保健芹阳足道”的相关内容。
原告富侨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429元。
本院认为,原告富侨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经依法核准,受让取得涉案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FUQIAOZUDAO”商标的专用权,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富侨公司所举的公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祁徽在其经营的足浴店店面招牌、店内展板、价目表、消费单等处及在美团网、大众点评网对外宣传中使用“富侨芹阳足道”、“富侨足道”、“富侨足浴”等标识。
因原告富侨公司的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涉案足浴店使用的上述标识中含有与原告富侨公司“富侨”及“富侨足道”商标相同的文字,已构成近似,且经营范围与原告富侨公司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基本相同,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上述行为已侵害原告富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涉案足浴店现已歇业注销并停止在美团网、大众点评网站使用上述相关标识,原告富侨公司请求判令被告祁徽停止侵权行为、拆除店内带有“富侨”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并停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带有与“富侨”相同或近似字样的标识等诉讼请求客观上已无必要,但被告祁徽作为该足浴店的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祁徽抗辩称其系受让涉案足浴店、主观上没有利用原告富侨公司商标经营的故意等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祁徽作为经营者,在从他人处受让涉案足浴店时应当审查转让人是否得到商标权人的合法授权并支付相应许可使用费,但其未尽到上述注意义务,仅以受让为由主张其不具有主观故意、不构成侵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富侨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祁徽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富侨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祁徽所经营足浴店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后果及其对侵权行为的认识程度,结合原告富侨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原告富侨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5000元;
二、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祁徽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