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民初422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八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660974430。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玲,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温州市蝶佩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中国鞋都产业园三期48号地块五楼。
法定代表人:周文明。
被告二:泉州市鲤城鲤中新新鞋店,住所地泉州市中山中路392号。
经营者:王海军。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蝶佩鞋业有限公司、泉州市鲤城鲤中新新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
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俊鸿 审 判 员 蒋秀华 审 判 员 黄玮鹏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洪颍雅 书 记 员 洪铭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