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厦门牛太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阮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5民初1351号
案件名称厦门牛太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阮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牛太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阮丹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民初1351号 原告:厦门牛太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809号31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072822986D。

法定代表人:庄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卿,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旭龙,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丹,女,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

原告厦门牛太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牛太郎公司)与被告阮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牛太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卿、颜旭龙和被告阮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太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阮丹立即停止对牛太郎公司第11497284号、第1547967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因此给牛太郎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共80,000元;

2.判令阮丹赔偿牛太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

3.判令阮丹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牛太郎公司系第11497284号、第1547967号牛太郎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权人,阮丹在未取得牛太郎公司商标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设立并经营的惠安县牛太郎烧烤店中违法使用上述商标,侵犯牛太郎公司的商标权。

牛太郎公司在发现阮丹的侵权行为后,曾多次催告其停止侵权行为,然而阮丹至今仍未停止侵权行为。

阮丹于2018年8月7日注销其设立的惠安县牛太郎烧烤店,但至今仍在违法经营。

阮丹辩称,牛太郎公司于2017年8月6日受让取得涉案商标,其并不知情且店铺经营情况不是很理想,目前店铺已经注销,即便存在侵权行为也仅从2017年8月持续至2018年8月,侵权时间不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牛太郎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6.公证书和证据7.公证费发票。

阮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其不存在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关联性如何,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详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牛太郎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成立,注册资本为8000,000元,经营范围为“受委托对合法设立的餐饮企业进行管理;

企业管理咨询、企业营销策划”。

阮丹于2010年4月7日成立“惠安县牛太郎烧烤店”,于2018年8月7日注销上述个体工商户。

2015年4月14日,案外人福州市牛太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商标,注册号为第11497284号,核定使用服务第43类: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餐厅、茶馆、咖啡馆、酒吧服务、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假日野营住宿服务、流动饮食供应,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止。

2017年8月6日,牛太郎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

2001年3月28日,案外人高斌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商标,注册号为第1547967号,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餐馆、酒吧、咖啡馆,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3月28日至2011年3月27日止,该注册商标现已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3月27日。

2017年8月6日,牛太郎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

2009年9月5日,案外人福州市牛太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廖建芳签订《加盟合同》,约定廖建芳加盟福州市牛太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开办惠安县牛太郎烧烤城,加盟费85,000元。

2018年6月29日,牛太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旭龙来到阮丹的经营场所进行消费并拍照。

从照片中可以看出,店铺招牌上使用了“”及“”标识,店内宣传广告、餐具及加热炉灶上使用了“”及“”标识,此外,在颜旭龙办理的网络会员卡上则出现了“”标识。

2018年8月7日,牛太郎公司委托代理人再次到前述经营场所外围进行了拍照。

本院认为,牛太郎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第11497284号“”和第1547967号“”注册商标,是上述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现上述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内,牛太郎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阮丹经营的“惠安县牛太郎烧烤店”,其为消费者提供的服务属于餐饮服务,与第11497284号“”和第154796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餐馆”相同。

阮丹在经营过程中将被诉侵权标识独立、突出、醒目地使用于店铺招牌、宣传广告、餐具、加热炉灶及网络推广活动中,起到了吸引消费注意、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的使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阮丹在经营过程中将被控侵权商标“”及“”联用,将其整体与第11497284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此外,将被控侵权商标“”与第1547967号“”注册商标进行整体比对,二者的在中文部分的读音、含义及字形方面均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状态下容易产生混淆,因此,被控侵权商标“”与第154796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牛太郎公司认为阮丹虽注销了“惠安县牛太郎烧烤店”,但仍继续违法经营,持续实施侵权行为,并提交了(2019)厦证内字第3924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为证。

该公证书记载了牛太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手机登录“惠安县牛太郎烧烤城”微信公众号并进行手机截图的一系列过程。

经核实,上述微信公众号的运营主体为“惠安县牛太郎烧烤店”,考虑到阮丹已于2018年8月7日注销“惠安县牛太郎烧烤店”的工商登记,而牛太郎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阮丹存在运营上述微信公众号的行为,其主张阮丹持续实施侵权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而容易导致混淆,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阮丹未经牛太郎公司许可,在相同的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牛太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牛太郎公司要求阮丹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在本案中,牛太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损失或阮丹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

牛太郎公司虽提供了案外人签订的《加盟合同》,并力求通过其中约定的加盟费来佐证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

然而,上述《加盟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其中约定的加盟费属于包含商标等知识产权及其他经营资源在内的许可使用费,而统观该合同的约定内容,其中并未对许可使用的具体知识产权的类型、内容进行约定,无法体现与本案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关联性。

因此,本案中并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阮丹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牛太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阮丹的侵权赔偿数额为20,000元。

牛太郎公司要求阮丹赔偿其因制止侵权行为指出的律师费8,000元,但并未提交代理合同及支出律师费用的发票作为证据,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阮丹立即停止侵犯厦门牛太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11497284号“”和第15479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阮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厦门牛太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厦门牛太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阮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东亚 审 判 员 蒋秀华 审 判 员 黄玮鹏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洪颍雅 书 记 员 洪铭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