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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与银某、甘肃长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宁01民初242号
案件名称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与银某、甘肃长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银某;甘肃长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民初242号 原告: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某,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

经营者:彭雄兴,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某,北京致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长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1,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润滑油公司)与被告银某(以下简称卓力经销部)、甘肃长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长城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石化润滑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陈某,被告卓力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都某,被告甘肃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石化润滑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长城”商标在润滑油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2.被告卓力经销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104325号、第4309069号“长城”商标专用权及侵害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甘肃长城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1104325号、第4309069号“长城”商标专用权及侵害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4.被告甘肃长城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长城”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

5.二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6.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包括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7.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石化的全资子公司,其生产的长城润滑油多年保持国内润滑油行业第一品牌位置,品牌价值在行业内居领先地位,且公司国际市场巨大,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享有的第1104325号、第4309069号“长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润滑油、发动机油、齿轮油等。

“长城”商标于199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审定为驰名商标,且长期享誉盛名。

原告自1996年开始生产的“长城”牌卓力抗磨液压油产品包装装潢具有显著的特征,其圆桶三段式颜色,上下绛红色,中间白色的包装、装潢经过长年的使用与持续、广泛地宣传,已被该行业的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所普遍知悉,多次在侵权诉讼中被法院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在中国市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发现被告卓力经销部销售被告甘肃长城公司生产的标有“长城”字样的润滑油。

被告甘肃长城公司生产与原告相同商品类别的润滑油产品,并使用与原告生产的卓力抗磨液压油产品相同的包装、装潢,导致普通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

同时,“长城”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无论对“长城”文字的使用还是相关权利的取得均早于被告甘肃长城公司,而被告甘肃长城公司明知其对“长城”文字不享有合法民事权益,却将“长城”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侵犯了原告“长城”驰名商标专用权,并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两被告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已经构成侵害原告的驰名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对原告的企业形象和品牌声誉带来了巨大的损害。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商标法》及《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1-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第4309069号“长城”商标注册证书、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1-2第1104325号“长城”商标注册证书及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档案。

证明目的:原告享有第1104325号“长城”、第4309069号“长城”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长城”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第二、三届北京市著名商标证书、荣誉证书、全国实施用户满意工程先进单位用户满意产品、北京用户满意产品、用户满意企业、中国润滑油市场产品质量用户满意第一产品荣誉证书等资料,2016年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年鉴,2010年CMD工程机械第二、三、五、六期文摘,2007年工程机械与维修五月份、七月份文摘,及其他文摘、期刊等媒体传播资料,共计48页。

证明目的:原告享有的涉案“长城”商标于1999年认定为驰名商标,多次被评为著名商标,原告所生产销售的长城牌润滑油多次被评为用户满意产品,且原告也被评为用户满意企业,原告及原告所享有的“长城”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及市场影响力。

证据三:3-1原告所生产的正品润滑油图片一张、3-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书、3-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第2731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3-4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567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目的:原告于2010年之前就开始生产的桶身为圆柱形,桶身从上到下分为基本等宽度的三段,上下颜色相同,上下两段中间各有六个环形凸棱。

上述外观已经被人民法院在其他案件中认定为知名产品的特有包装、装潢。

而本案涉案产品的外包装基本与原告的产品外包装相同,侵害了原告的知名产品的特有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证据四:4-1银川市国信公证处(2018)宁银国信证字第7750号公证书、4-2实物一份、4-3银行小票、收据、公证费发票各一份。

证明目的:被告卓力经销部销售的被告甘肃长城公司生产的润滑油侵害了原告的“长城”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原告为制止维权支付了公证费、购物费用2650元。

证据五:照片8张,证明目的:被告甘肃长城公司在其经营场所使用“长城润滑油”“长城工业油”等字样,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产品外包装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外包装相同,被告构成侵害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证据六:被告甘肃长城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目的:被告于2012年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驰名商标“长城”用于企业名称进行注册,主观具有攀附的恶意,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证据七:7-1中国石化长城润滑油集团有限公司、7-2兰州盛远长城润滑油销售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档案。

证明目的:原告集团公司成立于1958年7月1日,在全国范围内润滑油及石化化工行业最早使用“长城”作为字号,原告关联企业于2000年5月31日在兰州设立和经营。

原告及集团公司在润滑油及化工行业享有“长城”字号权。

证据八:8-1第1905428号“中国石化”商标、8-2第14095289号、第14095384号“中兰石化”商标档案。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集团公司依法享有“中国石化”商标权,被告申请和使用“中兰石化”商标具有恶意,且被原告集团商标作为引证商标依法驳回被告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申请。

被告商标申请、使用及字号设立、使用均具有恶意,企图与原告公司及原告商标造成混淆,获取非法利益。

被告甘肃长城公司辩称,一、不应确认诉争“长城”商标为驰名商标。

(一)、原告要求法院认定驰名商标不具备司法认定的前提条件,即本案为原告指控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不涉及跨类别保护,无需对争讼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审查认定。

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已注册商标进行驰名商标认定,其功能和目的在于将商标的保护范围扩展至“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即为进行商标的跨类别保护。

而本案只涉及同类产品,即第4类润滑油产品之间的商标侵权认定,无论诉争商标是否驰名,都不影响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因此原告要求法院认定驰名商标不具备司法认定的前提条件,根据最高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凡能够在认定类似商品的范围内给予保护的注册商标,均无需认定驰名商标”的意见,不应对争讼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审查认定。

(二)、即便进行认定,本案诉争商标是否符合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判定标准也需要原告进行举证证明。

《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

”原告应当对《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进行举证证明,具体包括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

若原告无法对上述因素进行证明,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原告指控甘肃长城公司侵害诉争商标专用权。

(一)、甘肃长城公司在涉诉产品上使用的是自己的“尊恒王”注册商标,该商标与原告商标完全不相同,是甘肃长城公司所创作的词汇,具有显著性特征,不构成商标法侵权意义上的相同或近似,甘肃长城公司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而原告主张的“长城”商标是针对“长城”二字进行设计后所形成的笔画形状及字体结构,并非包括产品外包装在内的三维商标,“长城”二字源于地理标志和文化符号为固有词,被公众或企业作为商标在各个类别大量申请注册和使用,本身显著性较低。

二者商标对比在整体外观、文字字形、读音上完全不同,不构成近似,不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不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列的商标侵权。

(二)、原告诉状中提到的“被告生产标有“长城”字样的润滑油”是指涉诉产品桶身中间印的“甘肃长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中的“长城”字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是“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可见判断侵权的关键在于是否突出使用和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就本案来看:涉诉产品除了公司名称中存在“长城”字样外,其他部分均未出现“长城”字样,以普通消费者的注意力而言,无论从涉诉产品的哪个角度观察均可以明显看出“尊恒王”商标,该明显标识阻却了相关公众误认的可能。

从这个角度看来甘肃长城公司亦不构成商标侵权。

三、关于原告指控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甘肃长城公司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使用与知名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主张的包装、装潢并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特有的包装、装潢”,“尊恒王”产品的包装装潢并不会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特有的包装、装潢”是指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包装、装潢。

就本案来看:第一、诉争产品的包装采用的是国家标准GB/T325.1-2008、GB/T325.5-2015规定的包装容器,国家标准对该包装的材料、钢桶类型(闭口钢桶)、桶身型式(环筋、波纹)、桶顶封闭器设置、规格尺寸等都作了详细规定,因此该包装容器为行业内普遍采用的通用包装,不属于某个企业所特有的包装;

第二、润滑油包装作为危险化学品容器需要具备相关的生产许可,不是某个企业可以随意设计生产的,甘肃长城公司所使用的200L上下绛红、中间白三段套色钢桶来源是从具备相关专业资质的兰州昆仑桶业有限公司采购的,该公司系原国营兰州桶厂改制企业,于改革开放初期就开始生产销售该种钢桶,这种三段套色钢桶的包装装潢早已是包装厂家在市场上销售的通用类型包装,不是原告所特有的包装装潢;

第三、经甘肃长城公司调查,目前市场上很多润滑油厂家所销售的润滑油产品大量使用的都是200L上下绛红、中间白三段套色钢桶,区别不同厂家产品主要要看在该钢桶上所印刷的商标等信息及价格等因素,普通的消费者不会仅看到这种三段套色的钢桶就认为是原告的产品,故这种包装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第四、长城润滑油产品的包装装潢各不相同,比如工业齿轮油使用的是桶身为上下绿、中间白配色的钢桶、压缩机油使用的是桶身为上下蓝、中间白配色的钢桶、造纸机油采用的是桶身为上下蓝、中间白配色的钢桶等,所以因原告本身对包装装潢的使用不具有稳定性,导致相关公众无法通过某一种颜色的包装装潢就认为产品来源于原告;

第五、通过对本案两种产品上印刷信息各个角度的对比,无论是从文字形状、字体排列还是从整体布局上均不存在相同、近似的情形,同时因为包装桶有一定的高度,甘肃长城公司为便于消费者识别,将自己的商标“尊恒王”采用比其他信息都要大的字体印在桶面上,更容易让相关公众无需弯腰环顾桶身就能识别答辩人的产品,且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商品上印刷的产品型号等通用信息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因此“尊恒王”润滑油并没有使用原告特有的装潢,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二)、原告要求甘肃长城公司停止使用“长城”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亦不构成《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可见构成该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达到足以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程度。

就本案来看:第一、甘肃长城公司使用的企业名称是经合法核准登记的,且自始至终都是规范使用的,没有简化、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中的经营区域特定为甘肃,经营范围为石油化工,与原告企业名称中的经营区域、经营范围均不相同,因此并不会误导公众。

第二、原告认为甘肃长城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要理由是将“长城”文字作为企业字号,“长城”是一个特殊的地理标志和文化符号,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注册商标含有的地名,因此原告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第三、长期以来,市场中含有“长城”文字的商标及企业名称大量存在,其中不乏很多知名商品及企业,从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含有“长城”字样商标的态度上来看,即便是他人在第四类商品上注册了含有“长城”字样的商标都予以核准,故说明“长城”文字缺乏显著性,使用“长城”文字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第四、甘肃长城公司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和企业社会责任,满足最严格的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职业安全与环境质量管理体系要求,经营范围还涵盖了汽车配件、汽车养护用品、石油化工产品等诸多领域,这些领域与原告均不存在同业竞争。

甘肃长城公司在企业设立之初就申请了“尊恒王”商标,很明显是为了创立自己的品牌,不存在攀附他人商标的主观动机。

甘肃长城公司在设立后的宣传、检测等经营行为中商品名称使用的均是“尊恒王”,经过甘肃长城公司多年的宣传,在特定的地域范围内“尊恒王”产品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知,“尊恒王”已经与甘肃长城公司建立了紧密的联系,企业的信誉等都已经凝结在该品牌之上,相关公众不会对“尊恒王”产品来源产生误认或产生与原告有关的联想。

甘肃长城公司自2012年登记成立以来,一直使用该企业名称,迄今已经将近6年,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也规定,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发生冲突,商标权人自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未提出请求的,不予保护。

原告于2018年3月29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上述规定的期间,因此不应予以保护。

四、鉴于甘肃长城公司不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原告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应予驳回。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甘肃长城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1-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一份、1-2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一份、1-3、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目的:1、甘肃长城公司依法设立,企业名称系合法取得。

2、甘肃长城公司企业名称核准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设立时间为2012年10月26日,此时原告并未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

3、张志忠为甘肃长城公司的发起人股东,结合“尊恒王”商标注册人为张志忠的权属证明,说明甘肃长城公司合法使用“尊恒王”商标的事实。

4、甘肃长城公司的经营范围涉及石油化工方面的26个项目,润滑油只是其中之一,说明该企业并不具有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

证据二:2-1“尊恒王”商标注册证六份、商标查询单六份、2-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一份、著作权登记证书一份,证明目的:1、甘肃长城公司在涉案产品上使用“尊恒王”商标,该商标是合法注册的商标,甘肃长城公司对“尊恒王”商标的使用系合法使用,并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2、甘肃长城公司从设立之初就开始申请“尊恒王”注册商标,其后也均是围绕“尊恒王”品牌进行注册、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目的是为了创立自己的品牌,且“尊恒王”商标与“长城”商标区别明显,足可以说明甘肃长城公司不存在攀附他人商标的故意。

证据三:3-1GB/T9001-2008/ISO9001:2008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一份、OHSAS18001:2007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一份、ISO14001:2015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一份、欧盟认证证书一份、3-2中国科学院兰州化学物理研究所固体润滑国家重点实验室分析测试报告三份、3-3中国著名品牌证书一份、全国消费者放心满意品牌荣誉证书一份、质量信得过产品荣誉证书一份、全国五星级放心购物诚信示范企业证书一份、中国汽车后市场十大润滑油最受信赖品牌证书一份、全国重质量守信用汽车润滑油企业证书二份、《中国汽车用品行业30年编年史》百位领袖人物提名奖证书一份、“国立汽服”杯第五届金骏奖入围企业荣誉证书一份、指定配套润滑油证书一份(照片打印件)、环保能源专利润滑油证书一份(照片打印件)、优质民族品牌证书一份(照片打印件)、2017中国包装创意设计大赛鼓励证书一份、张志忠荣誉证书四份、照片五张、3-4《石油化工应用》2015年第10期期刊一份、网络推广费收据一份;

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一份(复印件)、电子回单一份(打印件);

第73届全国汽车配件交易会报到证一份、照片五张,证明目的:1、甘肃长城公司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和企业社会责任,满足最严格的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职业安全与环境质量管理体系要求,这些认证都是需要认证员到企业现场进行实地考察才能取得的,由此说明甘肃长城公司是一家集特种润滑剂、润滑新材料、新能源研发应用、技术服务,以润滑油、专用油脂、工业用油、石化产品生产销售综合性为一体、拥有较大影响力的石油化工企业,多次获得行业内各种荣誉表彰。

2、甘肃长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在行业专业期刊上发表相关论文,说明企业拥有较强技术团队,具备创新研发的技术能力。

3、甘肃长城公司在经营行为中始终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且在宣传、检测过程中使用的商品名称均为尊恒王润滑油,“尊恒王”品牌经过甘肃长城公司的使用和宣传,该商标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尊恒王”与甘肃长城公司已经建立了紧密的联系,其不存在恶意攀附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

证据四:公证书一份(实物证据保全)、照片对比说明四份(打印件),证明目的:因无法将实物拿到法庭进行比对,被告申请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拍摄了实物对比照片,通过对涉案润滑油产品实物及照片各个角度的对比,无论是从文字、图形使用排列还是从布局上两种产品均不存在相同、类似的情形,甘肃长城公司在涉案产品上突出使用其合法享有的“尊恒王”商标,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无论从哪个角度均可以明显识别“尊恒王”商标,并不会引起混淆或误认。

另外,甘肃长城公司在桶身上使用企业名称均为大小一致、分布均匀的相同字体,也没有简化使用,系规范使用企业名称,没有突出使用企业字号,故不构成侵犯“长城”商标专用权,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证据五:5-1长城官方网站页面截图一份,5-2中国标准在线服务国家标准查询单一份、GB/T325.1-2008国家标准一份、GB/T325.5-2015国家标准一份(以上均为中国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官网购买打印件)、5-3宣传彩页一份、采购合同一份、5-4公证书一份(网站页面截图证据保全)、商标查询单两份(商标局官网打印件)、宣传彩页五份,证明目的:1、通过在长城润滑油官网上查询,长城润滑油产品存在众多子品牌且包装装潢各不相同,因此原告如果对长城润滑油产品主张包装装潢的权益将会导致无法确定拟被侵权对象,只能将主张包装装潢的权益锁定在卓力抗磨液压油产品之上。

2、原告主张包装、装潢权利的卓力抗磨液压油为他人的产品,系涉嫌侵犯他人商标权的产品,原告无权就此主张任何权利。

3、涉案产品的包装有相关的国家标准,包装容器的材料、钢桶类型(闭口钢桶)、桶身型式(环筋、波纹)、桶顶封闭器设置、规格尺寸等都需要符合GB/T325.1-2008、GB/T325.5-2015国家标准,并不是某一家企业设计的,不属于原告特有的包装。

4、甘肃长城公司所使用的涉案润滑油包装桶来源是从兰州昆仑桶业有限公司采购的,昆仑桶业生产销售给答辩人的原始包装就是桶身为上下绛红、中间白配色的国标钢桶,昆仑桶业生产销售该钢桶时间均早于原告,包装企业已经将这种配色的钢桶作为通用型号进行生产销售。

5、桶身为上下绛红、中间白配色的国标钢桶已经为行业普遍采用的包装桶,该包装及配色装潢不具有显著识别性特征,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是特有的包装、装潢,普通的消费者不会仅看到上下绛红、中间白的国标钢桶就认为是原告的产品或与原告之间存在关联,故甘肃长城公司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证据六:商标查询单14份(商标局官网打印件),证明目的:从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含有“长城”字样商标的态度上来看,即便是他人在第四类商品上注册了含有“长城”字样的商标都予以核准注册,故说明“长城”文字的显著性较低,使用“长城”文字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证据七:“齐柴动力”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目的:甘肃长城公司在经营范围中的其他产品上还注册了“齐柴动力”商标,进一步说明不存在攀附原告商标的故意。

证据八:GB/T325.1-2008国家标准一份、GB/T325.5-2015国家标准一份,证明目的:诉争产品包装容器为GB/T325.1-2008、GB/T325.5-2015国家标准规定的包装容器,该国家标准对钢桶的材料、桶身形式(具有2道环筋、环筋至桶顶、环筋至桶底之间具有3至7道波纹)、桶身与桶顶、桶身卷封(采用二重或三重卷边)、注入口和透气口封闭器设置以及规格尺寸均作出了规定,因此并不属于原告设计的特有的包装。

证据九:情况说明一份、资质文件一份6页,证明目的:甘肃长城公司采购诉争产品包装的生产厂家兰州昆仑桶业有限公司,系原国营兰州桶厂改制企业,中国石油包装桶指定生产厂家,从改革开放初期就开始生产销售200L上下绛红、中间白色的三段套色钢桶,时间均早于原告使用该包装装潢的时间,证明诉争产品钢桶为包装企业销售的通用包装的事实。

证据十: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18页,证明目的:经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以长城作为企业字号的企业大量存在,其中不乏诸多行业知名企业,进一步说明“长城”文字不具有独创性,显著性较低,相关公众不会看到“长城”名称就产生与原告有关的联想,因此使用“长城”作为企业字号不会误导公众,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卓力经销部辩称,同意甘肃长城公司的答辩意见,卓力经销部是应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要求从甘肃长城公司采购了一桶润滑油产品,当时采购时经销部知道是两种不同的产品,我经销部的销售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卓力经销部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甘肃长城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商标注册证四份、质量认证证书一份、分析测试报告三份、发票一份,证明目的:卓立经销部进货渠道合法,销售的商品来源合法,卓立经销部是经过批准成立的经营主体。

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4309069号“长城”商标注册证书、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第1104325号“长城”商标注册证书及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档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长城”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第二、三届北京市著名商标证书、荣誉证书、全国实施用户满意工程先进单位用户满意产品、北京用户满意产品、用户满意企业、中国润滑油市场产品质量用户满意第一产品荣誉证书等资料,2016年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年鉴,2010年CMD工程机械第二、三、五、六期文摘,2007年工程机械与维修五月份、七月份文摘,及其他文摘、期刊等媒体传播资料;原告所生产的正品润滑油图片、银川市国信公证处(2018)宁银国信证字第7750号公证书、银行小票、收据、公证费发票、照片、被告甘肃长城公司的企业信息、中国石化长城润滑油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档案,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对被告甘肃长城公司提交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副本)、“尊恒王”商标注册证、商标查询单、公证书(实物证据保全)、照片对比说明、长城官方网站页面截图、中国标准在线服务国家标准查询单、GB/T325.1-2008国家标准、GB/T325.5-2015国家标准、公证书(网站页面截图证据保全),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甘肃长城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被告卓力经销部提供的甘肃长城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发票,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应予采信。

对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4日,注册资本为337445.434629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润滑油、石油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石油制品(不含成品油)以及润滑油产品的技术开发及技术服务等,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认缴出资方式包括货币、实物、知识产权,认缴及实缴出资额与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相同。

第1104325号“长城”文字商标由中国石化长城高级润滑油公司于1997年9月21日申请注册,后经核准转让给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8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又转让给原告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类商品,包括工业用油、石油(原油或精制的)、润滑剂、润滑脂、武器用润滑油等,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9月20日。

第4309069号“长城”文字商标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7日申请注册,2015年8月28日经核准转让给原告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类商品,包括发动机油、齿轮油、润滑油、工业用脂、导热油等,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12月6日。

1999年,使用在润滑油产品上的第1104325号“长城”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并被评为北京市著名商标,长城牌润滑油产品被北京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推荐为“北京用户满意产品”。

长城牌润滑油于2001年被北京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北京用户满意工程联合推进办公室评为“用户满意产品”。

长城牌润滑油脂在2005年、2008年分别被中国质量协会、全国用户委员会评为“二OO五年度全国用户满意产品”、“用户满意产品”。

上述商标的原持有人以及受让方原告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分别在《工程机械文摘》《工程机械》《工程机械与维修》《物流时代》《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年鉴》《城市公共交通》《中国船检》《变压器》《液压气动与密封》《轴承》等专业期刊杂志上对长城牌润滑油进行持续宣传。

被告甘肃长城公司系自然人投资划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张志忠、赵某1。

经营范围为:特种润滑新材料开发应用、技术服务;

润滑油、工业油(不含成品油)、制动液、防冻液、玻璃水、清洗剂、车尿素、水处理制剂的分装销售及技术服务;

工业设备清洗、润滑油添加剂、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农副产品、劳保用品、机械商务及配件、环保设备、钢材水泥、办公设备、金属材料、建筑材料、电子产品、汽车配件、日用百货、五金交电的销售。

被告甘肃长城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至取得了第11180999号“尊恒王”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类商品,包括工业用油脂、发动机油、润滑油、润滑剂、齿轮油等,有效期至2024年1月27日。

其后,被告于2014年至2018年2月先后取得“尊恒王”文字;

文字、字母与图形;

文字与字母在包括润滑油商品上的注册商标。

被告生产的“尊恒王”牌润滑油系列产品于2012年10月被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评为“中国著名品牌”,2012年被评为“全国消费者放心满意品牌”、“质量信得过产品”,被告“尊恒王”品牌2015年被评为“中国汽车后市场十大润滑油最受信赖品牌”。

甘肃长城公司多次被评为“全国五星级放心购物诚信示范企业”、“全国重质量官运亨通信用汽车润滑油企业”等。

原告以被告卓力经销部销售的由被告甘肃长城公司生产的“L-HM46抗磨液压油”侵犯原告商标权及外包装装潢进行证据保全,银川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7)宁银国信证字第7750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向银川市国信公证处支付公证费800元、购物费用1850元。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装潢如下:大圆桶呈圆柱形,桶身为上、中、下三个部分,采用上下红色、中间白色设计,中间白色区域一侧印有两行红色字体,上为:“L-HM46”,下为:“抗磨液压油”,另一侧印有一行红色字体“甘肃长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桶身面部截面为白色,印有六行红色字体,最上一行显暑字体“尊恒王”,下五行小字内容为“尊贵品质恒定之王;

生产企业通过IS09001:2008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出品:甘肃长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地址:兰州市城关区排洪南路**工业区;

客服:400-001-9368净重:200L”。

上下两段中间各有六个环形凸棱。

原告生产的卓力抗磨液压油产品的包装、装潢为:桶身为圆柱形,桶身从上到下分为基本等宽度的三段,上下颜色相同,采用绛红色设计,中间部分采用乳白色设计,绛红色文字印刷在乳白色部分。

上下两段中间各有六个环形凸棱。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对其使用360浏览器进入“中国润滑油网”“阿里巴巴1688”等网站对国内32家润滑油生产及销售企业生产、销售的相关润滑油、抗磨液压油产品图片进行证据保全,银川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8)宁银国立证字第2549号公证书。

图片中所载相关润滑油、抗磨液压油产品外包装均为圆柱形桶身,从上到下分为基本等宽度的三段,上下颜色相同,上下两段中间有环形凸棱。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争议焦点有:1、是否应当对原告“长城”商标进行驰名商标认定;

2、被告甘肃长城公司注册使用含有“长城”文字的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3、二被告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包装、装潢是否与长城牌润滑油的特有包装、装潢近似,该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4、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是否应予支持。

现综合分析如下: 1、是否应当对原告“长城”商标进行驰名商标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六)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

本案中原告仅提供证据证实其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104325号、第4309069号商标的核准注册使用时间,其中第1104325号商标1999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以及上述商标的原持有人以及受让方分别在《工程机械文摘》《工程机械》等专业期刊杂志上对长城牌润滑油进行持续宣传的相关事实,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营业收入,以及该商标的广告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的事实,且亦未能提供该商标在近年来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的相关证据,原告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使用第1104325号、第4309069号商标已属驰名的事实,因而涉案商标还达不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综上,对原告主张对“长城”商标进行驰名商标认定不予支持。

2、被告甘肃长城公司注册使用含有“长城”文字的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能够证明其依法受让第1104325号、第4309069号“长城”文字商标的事实。

上述商标分别核准注册于1997年9月21日、2007年12月7日。

被告甘肃长城公司注册成立于2012年10月26日,故第1104325号、第4309069号“长城”商标核准注册及实际使用的时间均早于甘肃长城公司的成立时间。

根据查明事实,“长城”商标在甘肃长城公司成立之前已被原告成立在先的相关关联公司实际使用,涉案商标中的“长城”虽然是一个特殊的地理标志和文化符号,显著性较低,但经过长期使用和持续宣传,该商标199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以及北京市著名商标,长城牌润滑油被评为“用户满意产品”,上述事实均可说明“长城”商标及长城牌润滑油在市场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为润滑油行业内的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普遍知悉。

甘肃长城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在设立时理应知晓用于润滑油产品上的“长城”商标,却仍将“长城”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的显著部分予以注册,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恶意。

该行为对购买石化产品的相关消费者的认知而言,容易将标有“长城”字号的产品与原告以及成立在先的相关关联公司的长城牌产品发生混淆误认。

故甘肃长城公司将“长城”作为其字号的一部分予以注册、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3、二被告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包装、装潢是否与长城牌润滑油的特有包装、装潢近似,该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主张其2010年之前就开始生产的桶身为圆柱形,桶身从上到下分为基本等宽度的三段,上下颜色相同,上下两段中间各有六个环形凸棱,本案涉案产品的外包装基本与原告的产品外包装相同,侵害了其知名产品的特有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生产的卓力抗磨液压油产品的包装、装潢为:大圆桶等分为上、中、下三个部分,上、下两部分采用绛红色设计,中间部分采用乳白色设计,绛红色文字印刷在醒目的乳白色部分。

被告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装潢也是一大圆桶,桶身为上下红、中间白设计,中间白色区域上一侧印有红色字体“L-HM46抗磨液压油”,另一侧印有“甘肃长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被诉侵权产品在其圆桶俯视图上印有较大字体“尊恒王”,突出宣传自己享有的商标“尊恒王”。

根据被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5月发布的包装容器钢桶第5部分:200L及以下闭口钢桶GB/T325.5-2015国家标准,该国家标准对钢桶的内径、缩颈内径、全高、环筋外径、卷封边缘外径、桶底深、桶盖深、环筋间距、环筋高、波纹高、注入口至透气口中心距离、注入口中心至桶身外壁距离的规格尺寸均作出了规定,被告甘肃长城公司生产的抗磨液压油产品包装所使用的200L钢桶形状及桶身上的环形凸棱均符合上述GB/T325.5-2015国家标准。

虽然其在包装、装潢上与原告有所类似,但市场上各类品牌大桶装润滑油采用三段两色设计较为普遍,且桶身上下段普遍采用红色、蓝色、绿色,原告的三段两色设计并不具有独创性、显著性和唯一性,不能成为与其他同类产品相区别的标志。

润滑油作为特定行业专用商品,其特定的消费群体对所购买商品品牌的认知能力并不需要具有特殊的专业知识,仅从“桶身为圆柱形,桶身从上到下分为基本等宽度的三段,上下颜色相同,上下两段中间各有六个环形凸棱”的包装、装潢难以把市场流通的各品牌大桶装润滑油产品当做原告的产品误认、误购。

故原告主张的被告侵害其对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不能成立。

4、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是否应予支持。

如前所述,二被告生产、销售的L-HM46抗磨液压油外包装、装潢对原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甘肃长城公司将“长城”作为其字号的一部分注册企业名称并予以使用。

该行为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恶意,使消费者容易将标有“长城”字号的产品与原告长城牌产品发生混淆误认,原告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请求甘肃长城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长城”文字并赔偿损失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由于甘肃长城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被告甘肃长城公司的企业规模、主观故意、原告长城牌润滑油的知名度,及原告为维权实际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甘肃长城公司的赔偿金额为1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长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包含“长城”文字的企业名称,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长城”文字;

二、被告甘肃长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被告甘肃长城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勇军 审 判 员  胡春燕 人民陪审员  马俊兰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丽霞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 (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

(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

(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

(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

(六)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

前款所涉及的商标使用的时间、范围、方式等,包括其核准注册前持续使用的情形。

对于商标使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否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认定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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