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斗门区斗门镇广兴隆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402民初10346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斗门区斗门镇广兴隆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斗门区斗门镇广兴隆购物广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402民初10346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斗门区斗门镇广兴隆购物广场,经营场所:斗门区斗门镇斗门大道北228号南门市场主体第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400L18763033R。

经营者:邹文彬,男,汉族,1981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民,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斗门区斗门镇广兴隆购物广场(以下简称“广兴隆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被告广兴隆广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19684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1992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高级干红葡萄酒95精选级、蛇龙珠干红葡萄酒金装98和窖藏蛇龙珠干红葡萄酒1995商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6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的“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被告销售的1992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高级干红葡萄酒95精选级、蛇龙珠干红葡萄酒金装98和窖藏蛇龙珠干红葡萄酒1995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公证;

2.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文件、中粮荣誉列表;

3.公证书;

4.律师费发票、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被告辩称:一、根据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现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供货清单、进货合同,证明涉案产品是从珠海市立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浩公司”)进购的,立浩公司系从蓬莱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莱公司“)进购,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不构成侵权。

此外,根据(2017)粤73民终337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原告没有实际使用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

二、本案中,涉案产品标贴上的“蓬莱阁”图,与蓬莱公司第18752002号注册商标的图形部分吻合,不构成侵权。

理由如下:蓬莱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8752002号商标。

2017年1月24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提起商标异议申请。

2018年4月17日,国家商标局作出(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9347号“第18752002号蓬莱阁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该决定指出:蓬莱公司在先享有第1731250号“图形”商标专用权。

第18752002号注册图形部分可视为第1731250号“图形”注册的合理延伸。

特别强调的是,注册于2002年的第1731250号商标是纯图形注册,不与任何文字组合。

而不像原告的第12177356号为文字加图形,文字起主要识别作用。

可见,第18752002号商标为真实“蓬莱阁”风景风貌,也是蓬莱公司为系统保护“蓬莱阁”资源采取的合理、合法延伸,不与任何一款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6】第0000090684号裁定已经对蓬莱公司与原告关于“蓬莱阁”图的争议进行了裁定。

裁定指出:第12177656号注册商标由汉字“长城”及图形组合而成,对此类图文组合商标,文字通常是相关公众对商标进行记忆、识别的主要认读部分。

蓬莱公司在商标上未使用“长城”字样,所以不构成侵权。

四、蓬莱公司注册商标第1731250号、第1190959号、第6998012号、第741356号的注册时间均已超过五年,超出宣告商标无效的期限。

原告2016年6月24日以上述四款“蓬莱阁”商标与其第70855号驰名商标构成近似为由,提起无效宣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17年4月13日及14日下达了四份裁定书,分别裁定上述四件商标继续维持有效。

因此蓬莱公司现有商标没有与原告注册近似的,这是国家商评委已经有定论的,原告应尊重裁定,不应屡屡纠缠。

五、原告在2010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的第8136110号商标被驳回。

而2014年5月6日申请注册的第12177356号商标,就是在第8136110号注册商标的基础上加“长城”两个汉字。

可见,“长城”两字是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识别主体,去掉“长城”字,仅就图形部分该商标即为无效。

六、蓬莱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商标无效宣告证据交换说明书》中,列举了大量事实说明,蓬莱公司在原告第12177356号商标注册前的几十年中就已经大量使用蓬莱阁图案,也被商评委在“商评字【2016】第0000090684号裁定”中认定“已形成一定影响力”,并且在实际的市场经营活动中,均将蓬莱阁图形商标与其他商标进行组合使用,起到了区别标识。

上述使用方法都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所以蓬莱公司在原有范围内可以继续使用蓬莱阁图。

七、蓬莱公司就“蓬莱阁”已进行多个保护性注册。

蓬莱阁是中国古代四大名楼之一,素以“人间仙境”著称,其“八仙过海”传说和“海市蜃楼”奇观享誉海内外,其标志由城墙、灯塔、阁楼、大海构成,百度搜索“蓬莱阁图片”可得清晰展现。

蓬莱阁门票、蓬莱旅游画册、蓬莱宣传资料等载体上都有。

蓬莱公司所注册的10件蓬莱阁图,都是基于蓬莱阁的建筑原貌,进行艺术加工处理,都体现出了城墙、灯塔、阁楼、大海这些主要元素。

与蓬莱阁实景图比较,原告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中的图案,就是蓬莱阁图,而非长城图。

八、2016年6月24日,原告以第70855号中国驰名商标构成近似为由,对第6998012号注册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国家商标局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038080号裁定,蓬莱公司胜诉。

在原告2016年6月24日向商评委提交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第48页,原告对其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名称直接命名为“长城蓬莱阁图形”,可见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中的图形为“蓬莱阁”,而非长城。

九、已经生效的判决书。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0644号判决和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9民终9889号判决都认定蓬莱公司所使用的是“蓬莱阁”图,与原告的众多长城图注册商标不近似。

十、原告的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的图案为城墙、烽火台等,而蓬莱公司瓶身、标贴上的图案为阁楼、山林、城墙等,二者在图案的构图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上均不相似,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被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所以蓬莱酒业公司产品未侵犯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蓬莱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经销协议书、送货单、(2017)粤73民终337号民事判决书;

2.第18752002号商标注册证、(2017)异0000004881YYDB号商标异议答辩书、第1731250号商标注册证、第18752002号“蓬莱阁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3.商评字[2016]第0000090684号裁定;

4.第1731250号商标注册证、第1190959号商标注册证、第741356号商标注册证、第6998012号商标注册证、《关于对第741356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关于对第1190959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关于对第1731250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关于对第6998012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5.原告第8136110号商标注册证、第12177356号商标注册证;

6.《商标无效宣告证据交换说明书》、商评字【2016】第0000090684号裁定书;

7.蓬莱公司10件商标注册证、蓬莱阁实景图;

8.原告2016年6月24日提交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总)第1、2、48页;

9.(2016)鲁06民初482号民事判决书、(2017)鲁民终1363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1971民初20644号民事判决书、(2017)粤19民终9889号民事判决书;

10.14款包含城墙、垛口、城楼、群山等建筑风格的注册商标截图;

11.商品购(代)销合同、送货单、提货证明单。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中粮公司诉请保护的商标注册情况。

中粮公司诉请保护的六个注册商标如下:①第70855号“”商标于1974年7月20日注册,经核准转让、变更注册人名义后,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②第8136217号“”商标于2011年3月21日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

③第3244778号“”商标于2003年7月21日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后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④第3244779号“”商标于2003年7月21日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后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⑤第12177356号“”商标于2014年8月7日由中粮公司申请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

⑥第1968460号“GREATWALL”商标于2002年9月21日由由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后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

以上六个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项目均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威士忌等。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原告的“华夏”、“长城”等品牌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具有相当的知名度。

二、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公证取证情况。

为对购买相关产品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17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公证员方某、公证人员刘某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璎虹来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镇××市场××广场××商铺,罗璎虹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商场内购买红酒五瓶,并在付款后当场取得POS单、电脑小票各一张。

所购商品及上述票据由公证人员拍照、封某并交予原告保存。

2017年8月18日,该公证处出具(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5569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所附的电脑小票、银联签购单复印件与原告留存的原件相符,公证书所附的照片为上述保全行为过程中及封存产品时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审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商铺名称是“广兴隆购物广场”,电脑购物小票显示商品金额:华夏贡禧92双支木盒213元、95极葡12%/瓶28.5元、金长城窖藏95蛇龙珠干红(五星)24元、水城金装98干红30元。

三、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涉嫌侵权的情况。

庭审时,经查验,公证封存实物保全证据封存完好,公证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红酒五瓶(其中1号被控侵权产品为双支木盒装)。

被封存的葡萄酒(以下称被控侵权葡萄酒)情况如下:(一)“1992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木盒双支装):木盒包装上有阁楼、高塔、城墙、树木、房屋的组合图案,左侧有较大篇幅的“GRAPEWALL”字样,右部中间有“烟台金沙岸GRAPEWALL”环形图样,酒瓶正面标签有阁楼、高塔、城墙、树木、房屋的组合图案,上部及背面均有“GRAPEWALL”字样,出品方为烟台金沙案葡萄酒有限公司;

(二)“高级干红葡萄酒95精选级”:瓶身正面有“JIPU极葡高级干红葡萄酒95精选级”字样,中间有高塔、阁楼、房屋、城墙、树木、山脉的组合图案,下部标注烟台长城进出口有限公司字样,瓶盖上方显示生产日期为2013年1月21日;

(三)“蛇龙珠干红葡萄酒金装98”:瓶身真面有“WATERWALL”字样,并有高塔、阁楼、房屋、城墙、树木、山脉的组合图案,下方显示“烟台产区蓬莱酒业有限公司”;

(四)“窖藏蛇龙珠干红葡萄酒1995”:瓶身正面有“GOLDWATERWALL”,并有高塔、阁楼、房屋、城墙、树木、山脉、海水的组合图案,下方显示“烟台产区蓬莱酒业有限公司”。

原告指控被控侵权葡萄酒的侵权情况如下:1.木盒装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两支):瓶身及外包装正面标签使用的长城图案与原告第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70855号商标构成近似。

外包装及正面标签的“GRAPEWALL”与原告1968460号商标构成近似,同时组合使用“GRAPEWALL”与原告驰名商标70855号英文及图部分构成近似;

2.极葡高级干红葡萄酒95精选级:瓶身正面标签使用的图案与原告第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70855号商标构成近似;

3.金装98蛇龙珠干红葡萄酒:瓶身正面标签使用的图案与原告第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70855号商标构成近似;

4.窖藏蛇龙珠干红葡萄酒1995:瓶身正面标签使用的图案与原告第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70855号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在对外销售该瓶葡萄酒时是以“金长城窖藏95”的名义进行的,该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也进一步加大消费者的混淆,被告是典型的傍名牌行为而非其所称的合理使用蓬莱阁商标。

四、关于涉案产品的举证抗辩情况。

被告确认上述公证取证的店铺系其经营,也确认销售了涉案五瓶葡萄酒,但表示涉案葡萄酒均有合法的进货渠道。

对于涉案产品的来源以及是否侵权的举证抗辩情况如下:(1)木盒装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两支)所用图案是蓬莱阁图案,字母“GRAPEWALL”作为商标装饰,不作为商标使用;

(2)极葡高级干红葡萄酒95精选级,所用图案是蓬莱阁实景图;

(3)金装98蛇龙珠干红葡萄酒所用的图案是蓬莱阁的图案,不侵害原告的权利。

原告12177356号注册商标属于恶意抢注,用于打击蓬莱阁图案。

而且在实际生产过程中,原告从未出现该产品。

图案因为是蓬莱公司生产,所以用的是蓬莱阁的图案,该商品图案与蓬莱酒业18752002注册图案相吻合。

在商标局的允许注册决定中,也指出1875200号注册对图形部分可视为1731250号图形注册的合理延伸。

蓬莱公司在先享有第1731250号图形商标专用权。

原告所主张的12177356号商标在商评委给出的裁定中,已经明确该商标是由长城2个汉字为主要识别主体,去掉长城两个汉字,该图形商标是无效的;

(4)窖藏蛇龙珠干红葡萄酒1995,意见与前述意见一致,并补充:购物小票名称系超市员工工作失误把“金水城”误写成“金长城”,超市后期发现已经作出改正,商品名称改为“金水城”,对应于商标上的“GOLDWATERWALL”。

产品本身并不侵权,没有出现长城的要素,购物小票并不是属于商品商标的问题,没有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被告还提供了商品购(代)销合同、经销协议书、立浩公司送货单、蓬莱公司提货证明单、经销协议书、经销授权书拟证明“金装98蛇龙珠干红葡萄酒”、“窖藏蛇龙珠干红葡萄酒1995”系从珠海立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浩公司”)进货,立浩公司采购自蓬莱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莱公司”)。

其中经销协议书显示立浩公司为蓬莱公司的经销商;

商品购销合同约定立浩公司向被告供应老刀、渊源、鸣凤等酒类产品;

提货证明单显示立浩公司向蓬莱公司购买“水城金装98干红”120瓶、金水城120瓶;

送货单显示立浩公司向被告送货“水城金装98干红”、“窖藏95蛇龙珠干红(五星)”等各类酒产品的情况。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经销协议书、提货证明单仅能证明蓬莱公司与立浩公司的供货情况,被告未提供对应的转账记录、发票、酒类流通随附单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被告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五、其他需查明的事实。

1.立浩公司系成立于2003年7月1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预包装食品等;

2.蓬莱公司系成立于1997年7月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销售葡萄酒及果酒、白酒等;

3.因被告抗辩称原告未实际使用第12177356号“”商标,本院要求原告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时间提交了上载第12177356号“”商标的“长城庄园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及“长城海岸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显示生产日期分别为2018年8月8日、2018年4月3日;

4.被告系成立于2007年6月6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珠海市斗门区××镇××道××号××市场××层,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卷烟、雪茄烟、…酒类等;

5.原告主张其合理开支如下: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500元、前期调查取证费1000元、商品购买费用295.7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是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因此,原告在第33类商品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5569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的五瓶葡萄酒商品。

故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的五瓶葡萄酒是否系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若被控商品构成侵权,侵权方应承担何种责任。

焦点一。

被控侵权的五瓶葡萄酒与中粮公司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一)“1992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木盒双支装),在瓶身标签显著位置均使用了“GRAPEWALL”的标识,应视为商标性使用。

将上述标识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1968460号“GREATWALL”文字商标进行比对,虽中文含义及第三至第五个字母有所区别,但两者字体基本相同,读音相近,整体布局排列顺序上亦大致相同,故构成近似。

此外,对于该商品上由阁楼、高塔、城墙、树木、房屋等元素组成的图案,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中粮集团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和第8136217号商标图案均突出了长城的城墙和烽火台,而被诉图案中除了城墙和烽火台外,还增加了塔楼、房屋等元素,城墙和烽火台在图案的整体视觉效果上并不突出,该图案在整体上明显不同于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和第8136217号商标,相关公众不会因上述图案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与中粮集团上述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将被诉图案与第12177356号的商标进行比较,两者在城墙、高塔、阁楼、房屋的构成要素虽有细微区别,但要素之间的布局基本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

虽然被诉图案中未与“长城”字样结合使用,但该商品上有“GRAPEWALL”字样,由于原告的“长城牌”系列商标在葡萄酒产品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作为相同产品的涉案葡萄酒上显著使用上述图形和与“GREATWALL”相似的字样,而且被告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时候还在销售票据上冠以“华夏”字样,普通消费者在不施以特别注意的情况下,很容易将该产品误认为原告的长城系列葡萄酒,或者认为与原告存在某种来源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本院认定该被控侵权“1992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侵犯了原告第12177356号、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极葡高级干红葡萄酒95精选级”、“蛇龙珠干红葡萄酒金装98”、“窖藏蛇龙珠干红葡萄酒1995”上载的“高塔、阁楼、房屋、城墙、树木、山脉”的组合图案,是否侵犯了原告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第12177356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被控侵权图案主要要素为高塔、阁楼、城墙、山脉,虽然该图案也包含了城墙等长城的经典元素,但城墙和烽火台在图案的整体视觉效果上并不突出,且高塔和楼阁部分的元素显著,与蓬莱公司提交的蓬莱阁宣传图册中的景观基本一致,该图案与原告商标的长城图案的整体结构不相似,并在图案上方有显著的“WATERWALL”、“GOLDWATERWALL”等字样标示产品的名称,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该图案并未侵害原告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原告主张“极葡高级干红葡萄酒95精选级”侵犯其第12177356号“”商标专用权,因该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1月21日,早于原告第12177356号商标的注册日期,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再将被控侵权图形与第12177356号“”商标进行对比,后者的图形部分展现的是蓬莱阁的标志性景观,其中的城墙元素与该商标的文字部分“长城”两字相呼应,而“长城”文字在该商标的结构中占据了约三分之一的部分,成为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而前者虽有与后者相似的位于整个图案远景部分的三座建筑物,但缺乏显著的城墙元素,令两者在整体视觉上未能达到近似的程度,且该图案未与“长城”文字结合使用,故与第12177356号商标在整体上具有明显差别。

同时,原告并未举证证实2014年8月才注册的第12177356号商标经其使用已积累足够的知名度而令上述建筑物部分亦达到了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主要识别部分的显著性。

上述图案亦未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其他长城系列商标或要素共同使用,相关公众不会仅因上述图案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长城系列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被控侵权的图形标识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均未构成近似,被告销售的该葡萄酒未侵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1992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系侵犯了原告第12177356号、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极葡高级干红葡萄酒95精选级”、“蛇龙珠干红葡萄酒金装98”、“窖藏蛇龙珠干红葡萄酒1995”上使用的标识不侵犯中粮公司诉请保护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二。

如前所述,被告销售了侵犯了原告第12177356号、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权,故原告诉请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商品利润等因素,以及本案为系列案件的特点,同时,本院将原告主张支出的费用的合理部分纳入赔偿考虑范围,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斗门区斗门镇广兴隆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2177356号、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1992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商品;

二、被告斗门区斗门镇广兴隆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斗门区斗门镇广兴隆购物广场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