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8)粤2072民初14854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兵,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凡森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岑工业区滨江路(揭育庭厂房首层)。
法定代表人:蒋书锐。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中国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凡森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樱花中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凡森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209675号、第1209676号、第8574244号(指定颜色)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销售的卫厨产品上使用、、标识;
2.被告凡森公司停止在其网站上使用“樱花”字样的描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判令被告凡森公司停止在其销售的卫厨产品上使用含有“樱花”字号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凡森公司赔偿原告樱花中国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10万元。
事实与理由:樱花卫厨,1978年诞生于台湾,1994年进入大陆,成立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
由台湾卫厨行业第一品牌樱花主导投资,致力于生产“樱花”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水槽、龙头、浴霸、整体厨房等卫厨、卫浴产品。
原告樱花中国公司始终秉持着“创新、品质、服务”的经营理念,在卫厨领域潜心精耕细作,创造了令人瞩目的成就。
企业不仅率先通过了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并获江苏省“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荣誉称号,获昆山市“最佳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十大纳税企业”荣誉称号。
2002年,原告樱花中国公司生产的樱花牌系列吸油烟机获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产品质量免检证书”。
2005年,原告樱花中国公司生产的樱花牌cxw-130-9系列吸油烟机获得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产品质量免检证书”。
“樱花”牌燃气热水器两次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2011年,原告樱花中国公司的实验中心成功获得CNAS实验室认证证书,拥有多项创新专利技术;
原告樱花中国公司生产的多款吸油烟机、燃气灶和低NOx系列燃气热水器荣获中国质量认证中心“节能产品”和“环保产品”认证;
樱花整体厨房是“全国最具质量保证十大品牌”、“江苏省消费者协会推荐商品”、中国环境标志《橱柜》标准起草单位,并通过了橱柜行业中国环境标志(十环)产品认证。
原告樱花中国公司在全国设立了60多家分公司,在广东地区就设立了中山、东莞、广州、深圳、惠州、汕头、湛江分公司。
“樱花”作为原告樱花中国公司的企业字号,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系知名企业字号。
原告樱花中国公司是第1209675号商标、第1209676号商标、第8574244号商标(指定颜色)的权利人,前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11类。
第1209675号商标连续四次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2年1月11日,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樱花中国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商品上的第1209675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综上可见,“樱花”不仅是原告樱花中国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而且是原告樱花中国公司第1209675号驰名商标的组成部分,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凡森公司在其销售的卫厨产品的外包装箱上使用标识,燃气灶产品正面左下方使用标识,产品使用说明书上使用标识并在其设立的“樱花山厨卫电器生活馆”淘宝企业店铺页面上,对产品的描述中使用“樱花山燃气灶”等字样,销售的厨卫产品的外包装盒以及产品机身上使用“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第(2016)粤民终120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标识与、、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第(2018)京行终2688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第3664110号商标与第1209675号商标构成近似,被告凡森公司在其销售的厨卫产品的外包装箱上使用标识,产品机身正面左下方使用标识,产品使用说明书上使用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凡森公司在其“樱花山厨卫电器生活馆”淘宝企业店铺页面上,对产品描述中使用“樱花山燃气灶”等字样,在其销售的燃气灶上、产品外包装盒上使用“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其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在明知原告樱花中国公司“樱花”企业字号以及“樱花”品牌在厨卫领域的高度影响力以及在相关公众中的高度知名度的情形下,仍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樱花山厨卫电器”、“樱花山燃气灶”字样,上述行为极易引人误认为其销售的商品与原告樱花中国公司存在特定联系,被告凡森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樱花中国公司的合法权益,保障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原告樱花中国公司特向法院起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山市凡森电器有限公司于签订本协议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第1209676号、第85742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燃气灶具、抽油烟机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中山市凡森电器有限公司于签订协议之日立即停止在其淘宝网店上使用“樱花”字样销售燃气灶具、吸油烟机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中山市凡森电器有限公司于签订协议之日立即停止销售标有“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具、吸油烟机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被告中山市凡森电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2900元,前述款项被告中山市凡森电器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日前支付12900元,于2019年12月2日前支付10000元,于2020年8月2日前支付10000元。
前述款项被告中山市凡森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至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户名: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账号:11×××01,开户行:平安银行深圳江苏大厦支行);
五、若被告中山市凡森电器有限公司未在上述约定期限内支付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前述赔偿款,则被告中山市凡森电器有限公司除支付前述32900元赔偿款外,还须支付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
六、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七、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前述赔偿款后,本案就此终结,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就本案再向被告中山市凡森电器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八、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已经预交5800元)。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