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初415号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园区7号街坊9(C)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33612960D。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鹏,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伟,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香果,女,1986年6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090037252C。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邕睿,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步公司)与被告曾香果、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特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伟,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邕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香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曾香果、寻梦公司立即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停止其平台店铺“龙姐”生产、销售侵犯特步公司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判令曾香果、寻梦公司赔偿特步公司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
三、判令曾香果、寻梦公司承担特步公司因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7000元;
四、判令曾香果、寻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特步公司是一家集综合开发、生产和销售运动鞋、服、包、帽、球、袜为主业的大型体育用品企业,2008年6月3日在港交所挂牌上市,并于2000年12月28日取得第25类第1497296号“”商标注册证。
特步公司十分注重广告宣传,投入大量费用,使“”系列品牌为广大公众所熟知。
2011年6月第1497296号“”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特步公司发现曾香果通过在“拼多多”电商平台开设的“龙姐”店铺销售的鞋子等商品上使用与特步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造成市场混淆,侵犯了特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寻梦公司作为拼多多平台的所有权人及经营管理人,应当对拼多多平台网店进行管理,进行必要的定期监控,然而其明知存在大量侵害原告商标权利的行为,仍然放纵这种行为的发生并因此获利。
因此,曾香果、寻梦公司应当赔偿特步公司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承担特步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在内的合理费用。
曾香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寻梦公司辩称,一、寻梦公司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前,即2019年1月就已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删除、屏蔽被诉侵权商品,特步公司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没有造成特步公司损害扩大,寻梦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寻梦公司仅是“拼多多”平台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没有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也不存在为侵犯他人商标权提供便利的主观故意和帮助侵权的行为,特步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
1、寻梦公司是“拼多多”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涉案商家是直接侵权人。
《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就拼多多平台的法律地位作了明确约定:寻梦公司仅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和技术支持,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平台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
此外,协议还约定商家在拼多多平台设立店铺后直接对外销售,店辅内的商品信息均由商家自行制作、编辑、发布及维护,商品的进货、仓储、配送、销售、售后服务等也由商家自行负责。
2、寻梦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5.3条款、10.2条款明确均约定,商家保证所售商品均为正牌商品,商品来源真实、合法,未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
3、寻梦公司已尽到合理审慎注意义务,在收到起诉材料之前,早已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删除、屏蔽被诉侵权商品。
4、寻梦公司运营的官方网站-拼多多网站上设置了专门的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对知识产权投诉受理情形、通知程序、处理流程、联系方式等问题进行了说明,以便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三、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额20万元过高,且要求答辩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和维权费用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寻梦公司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也不存在为侵犯他人商标权提供便利的主观故意和帮助侵权的行为,也没有造成原告损害扩大,因此寻梦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特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特步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可证明曾香果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
2、特步公司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仅可证明其的历史维权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3、寻梦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在知悉曾香果所经营的平台店铺存在涉嫌侵害特步公司商标权的情况下,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制止。
曾香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特步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原注册人为福建晋江三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2月28日至2010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运动鞋,足球鞋,跑鞋(带金属钉),运动靴”。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于2011年3月27日变更注册人为特步公司。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7日。
2011年6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特步公司使用在第25类运动鞋商品上的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为使用在运动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5年11月12日,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特步公司第1497296、第2014416号注册商标使用在第25类服装;
鞋;
袜商品上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11日。
寻梦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9日,营业期限至2034年1月8日,经营范围:网络科技、计算机软硬件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网络工程,计算机系统集成;
市场信息咨询与调查(不得从事社会调晒、社会调研、民意调查、民意测验),商务咨询;
电信业务,电子商务(不得从事金融业务),销售计算机软硬件(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电子产品、通讯设备、日用百货、化妆品、厨卫用品、玩具、床上用品、家居用品、家用电器、服装鞋帽、文具用品、体育用品、工艺礼品、珠宝首饰、花卉、针纺织品、水果、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食品流通,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各类广告,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
名称为“龙姐”的网络店铺系曾香果个人在“拼多多”电商平台上注册登记的网店。
2018年12月12日,特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艳向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及公证辅助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江艳使用公证处的手机,在名称为“拼多多”手机软件中名称为“龙姐”的网店购买被控侵权产品鞋子一双,该商品链接的商品标题为“休闲运动鞋大童男鞋10小学生12网面13初中生14男女孩子跑步鞋15岁”,单价为65元。
网店信息显示该商品已拼5331笔。
购买商品寄送地址为泉州市海峡公证处。
2018年12月18日,公证员及公证辅助人员在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现场监督江艳打开一份未拆封的圆通快递件(单号:803344323512432065),对该邮件的外观及内在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在拍照后将原物品进行封存,封存后将物品交由江艳保管。
2018年12月24日,泉州市海峡公证处根据前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6309号、(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6319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拆封特步公司提交的公证证据保全实物,可见被控侵权产品为一双运动鞋,运动鞋的外侧、后侧、鞋舌上印有“”标识,整体构图和视觉效果与特步公司“”注册商标颇为相似,是一个变体的“X”,差别主要体现在交叉处及右边的曲线上,但这差别不足于影响被控侵权产品标识与特步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特步公司所有的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间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曾香果未经特步公司许可,销售侵害特步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侵犯了特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特步公司请求判令曾香果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鉴于本案中特步公司、曾香果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因侵权获得的利润数额,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根据曾香果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特步公司商标的声誉以及特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0元(含合理费用)。
寻梦公司在收到本案相关涉案材料后,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制止涉案的侵权行为,已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故特步公司要求寻梦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寻梦公司已经采取必要的措施对涉案产品进行删除及屏蔽,故特步公司要求寻梦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曾香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香果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曾香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05元,由被告曾香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东亚 审 判 员 黄玮鹏 审 判 员 蒋秀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洪颍雅 书 记 员 郭炯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