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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开明与湖北信通汇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鄂01民初4976号
案件名称徐开明与湖北信通汇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开明;湖北信通汇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初4976号 原告:徐开明,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广东普罗米修(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信通汇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回龙镇均垸村****。

法定代表人:程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徐开明与被告湖北信通汇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8月28日签订的《游戏软件—销售协议》;

2.判令被告返还已收取的技术服务费5万元、违约多收取的费用7573元,合计57573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游戏软件—销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销售《剑倚天下游戏》软件产品,原告对其经营的游戏平台自主经营,被告为原告搭建后台管理系统,并确保交付给原告的游戏平台能够使用运行;

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游戏软件的技术服务费5万元,该费用包含游戏平台的研发与搭建、合同期内游戏软件技术维护与支持等;

任何一方违约,应当按照合同价款的双倍赔偿守约方的损失。

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技术服务费,但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游戏平台,仅发送网址和密码。

原告登陆后发现缺少游戏项目“足球”,且无法自主调控游戏难度、服务费抽取比例和第三方玩家充值到账的时间。

被告不但不解决上述问题,还借故要求原告支付额外费用7573元。

2018年10月25日,被告无故关闭游戏平台。

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均未果。

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8份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证据1、3、6系书证,能够提供证据原件,且证据形式及来源均合法,所证内容与本案也具有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原告证据4、5、7系电子证据,能够提供原始载体,且证据形式及来源均合法,所证内容与本案也具有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3.对于证据2,原告仅能出示该电子证据的截图,无法出示原始载体以供核对,真实性存疑,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4.原告证据8系谈话录音,该视听资料所涉的谈话对象及录制时间均无法确定,真实性存疑,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8年8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游戏软件—销售协议》(合同编号:2018-8-28),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销售《剑倚天下游戏》软件产品,平台名称为“一起娱乐”,并为其搭建后台管理系统等;

甲方为乙方购买的《剑倚天下游戏》软件产品提供平台维护与技术支持等服务,期限为2018年8月28日到2019年8月27日为止;

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游戏平台以及后台管理系统;

乙方有义务按照本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相关费用,服务器、苹果签名费用由乙方向第三方支付;

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游戏软件的技术服务费5万元,该费用包含网络游戏平台的研发与搭建、合同期内游戏软件技术维护与支持等;

自乙方支付完款项后15个工作日之内,甲方需要将网络游戏平台建立完毕并交付乙方;

本合同签订之后,双方应当共同遵守,任何一方违约,应当按照合同价款的双倍赔偿守约方的损失。

协议签订当日,徐开明向信通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5万元。

之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8月29日、9月14日、9月19日、10月18日、10月25日,以微信及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服务器、苹果签名费等相关费用共计7573元。

另查明,2018年9月11日,被告通过微信(微信号:×××,电话号码:158××××8124,以下简称“涉案微信”),向原告发送涉案游戏平台的IP地址、户名及密码等信息,向其交付涉案游戏平台。

同日,原告通过涉案微信,告知被告涉案游戏平台缺少足球游戏。

2018年9月19日,原告通过涉案微信询问被告,“足球得什么时候能好?

”,被告表示“好了就通知你”。

2018年9月21日,原告通过涉案微信询问被告,“百家乐初级,中级都不抽水!

高级抽3%。

我再看看别的!

这都怎么调的?

到底能不能弄好了?

”,被告回复“一天之内,肯定可以啊”。

2018年11月5日,原告通过涉案微信询问被告,“还进不去啊!

怎么回事?

这半个月的费用,过去一大半了还进不去。

足球啥时候能好?

我这边有客户。

啥时候能进游戏?

”,被告回复“马上”。

本院认为: 本案系计算机软件开发及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28日签订的《游戏软件—销售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因此,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协议义务。

涉案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技术服务费5万元。

因此,被告应在原告支付完上述款项后15个工作日内,将符合约定的游戏平台建立完毕并交付原告。

为证明被告交付的游戏平台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证据4、7)作为证据予以佐证。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聊天记录的形成时间与涉案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期间相吻合,且内容也与涉案协议有关,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记录所涉的聊天对象为被告公司中与涉案协议履行有关的工作人员。

其次,从聊天内容来看,按照约定,涉案游戏平台应包含游戏项目“足球”,但在被告实际交付的平台中则缺少上述游戏,而且该平台的“服务费抽取比例”等功能也存在问题。

最后,时至今日,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已修复涉案游戏平台存在的上述问题,并向原告交付符合约定的游戏平台。

因此,综上所述,在协议约定的平台维护与技术服务期已过大半的情况下,被告一直未能建立符合约定的游戏平台,并向原告交付,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

在此情况下,原告有权解除涉案协议,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技术服务费5万元及相关费用7573元,并按协议约定赔偿其经济损失。

涉案协议约定的经济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为:“应当按照合同价款的双倍赔偿守约方的损失。

”根据上述约定,被告作为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原告的经济损失10万元。

但在本案中,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5万元,上述主张不违反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徐开明与被告湖北信通汇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签订的《游戏软件—销售协议》(合同编号:2018-8-28);

二、被告湖北信通汇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开明返还技术服务费5万元;

三、被告湖北信通汇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开明返还相关费用7573元;

四、被告湖北信通汇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开明经济损失1.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4元,由被告湖北信通汇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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