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7民初6206号 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松坪山齐民道**宇阳大厦**南。
法定代表人:雷国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真民,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吉兴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岗头社区新围仔中新九巷**101。
法定代表人:朱大云。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吉兴公话亭,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岗头社区新围仔中新九巷**101,个体经营。
经营者:朱大云。
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吉兴通讯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吉兴公话亭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真民及两被告法定代表人、经营者朱大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9843775号“罗马仕”、第9843776号“ROMOSS”注册商标。
二、商标是否在有效期限内:是。
三、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9类,包括电池等。
四、原告与该商标的关系:原告为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人,授权期限自2017年3月24日至2020年3月23日。
五、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2018)厦鹭证内字第35211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7月27日,原告代理人在两被告位于深圳市龙岗区中新九巷6-1号的“中国移动”店铺内购买了一个“罗马仕移动电源”,该商品及外包装盒、使用说明书上分别使用了“罗马仕”、“ROMOSS”标识,商品收款账单上显示收款人为“胡丽香”。
六、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被告经营者称其当时不在场,不确定该商品是其店铺销售的。
七、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八、原告的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朱大云当庭确认收款人胡丽香系其妻子,公证取证的地点是两被告共用的经营场所。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市吉兴通讯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吉兴公话亭未经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的许可,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无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两被告共同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有(2018)厦鹭证内字第35211号公证书为证,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形下,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吉兴通讯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吉兴公话亭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第9843775号“罗马仕”、第9843776号“ROMOSS”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吉兴通讯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吉兴公话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深圳市吉兴通讯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吉兴公话亭共同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