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9刑初664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人铭,曾用名黎海晏,男,1980年6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西充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西充县槐树镇黎家寺村;
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同年9月24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8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泽燕,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9]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人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人铭及本院商请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王泽燕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期间及2018年期间,被告人黎人铭在明知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生产“太太乐”牌鸡精、“西湖”牌味精的情况下,仍购入货值共计约12万元的上述鸡精、味精并加价销售给他人,获利1万元。
被告人黎人铭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人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朱某、胡某、来某、翟某、盛某、马某、章某、童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手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材料,新农都经营户信息登记表,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无锡万豪物流有限公司物流信息单,送货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检测报告,购买装箱表,货运签收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人铭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黎人铭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人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2020年4月25日止。
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黎人铭犯罪所得赃款1万元,继续予以追缴;
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黎人铭犯罪所用工具手机1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