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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佐康商贸有限公司与周风岩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06民初66号
案件名称济南佐康商贸有限公司与周风岩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济南佐康商贸有限公司;周风岩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6民初66号原告:济南佐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山东新闻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0J。

法定代表人:李殿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洪明、于淑红,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风岩,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佐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佐康公司)与被告周风岩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洪明、被告周风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佐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停止在网上非法销售原告产品的行为;

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3.责令被告在淘宝网公开道歉,消除影响;

4.本案诉讼费及维权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佐康公司成立于2012年,以特约经销商授权模式进行经营。

2014年5月13日,佐康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批准获得了“佐康”商标注册专用权。

经过多年努力,“佐康”品牌具有良好的口碑,并登陆央视,具有品牌影响力。

佐康公司实行统一经营、授权加盟制度。

近年来,原告发现周风岩伪造佐康公司的授权书和经销合同,未经允许擅自在淘宝上销售原告商品。

同时,采取拆分产品包装,销毁防伪标志等手段,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原告商誉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周风岩在经营中擅自使用“佐康”作为经营标志,在其开设的网店“飘到蓝桥”显著的位置使用“中国佐康专业祛痘”字样,使消费者误认为周风岩是佐康公司的合法经营者。

为维护佐康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支持佐康公司的诉讼请求。

周风岩辩称,其经营店铺中所销售的产品是从正规授权店铺中购得再销售出去的,网络商铺从商标权人授权店铺处购买商品后再原样出售,使用商标的行为不属于侵害商标专用权的情形。

并且周风岩销售佐康公司的产品是从正规授权店铺处购得,是原告生产的商品,并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原告的公证文书并不能证明涉及的产品是假冒产品。

所以周风岩的行为并未侵犯佐康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未造成原告产品市场混乱,亦未损害原告声誉,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佐康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佐康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证据二:注册商标登记证书第10374626号。

证据三:注册商标登记证书第10374626号商标转让证明。

证据四:注册商标登记证书第9087227号。

证据五:注册商标登记证书第9087227号商标转让证明。

证据六:注册商标登记证书第10374625号。

证据七:注册商标登记证书第10374625号商标转让证明。

证据二至证据七欲证明涉案商标合法有效且原告为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

证据八:(2018)鲁济南齐鲁证民字第10509号,欲证明被告在淘宝平台以“飘到蓝桥”店铺的名义非法销售原告专有产品的侵权事实,同时未经许可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

证据九:(2018)鲁济南齐鲁证民字第10510号,欲证明被告向淘宝提供伪造授权委托书及合同的违法事实。

证据十:律师费票据,欲证明律师费用2万元。

周风岩质证称,对证据一至证据七无异议,因系复印件,对于原件证据的真实性,请法庭依法核实。

对证据八,对公证书原件的真实性请法庭依法核实,在原告提交的证据目录中,证明目的一栏中原告也承认销售的系原告的专用产品,从原告的自认可以证实,被告销售的是原告的专有产品,并非假冒产品。

对于产品的购买者在市场上购买产品后再行出卖的行为,任何法律都没有禁止该行为,依据法无禁止即自由原则,被告购买产品后再行销售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

其次,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被告当然不构成违反双方约定。

对证据九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文书中涉及的授权委托书及合同,打印文字及公章全部是真实的,周风岩用授权委托书及合同也是为了向销售者证明出售的产品来自于张家口地区,并没有用做其他用途。

对于证据十是原告为了聘用专业律师所花费的费用,不应属于损失范围,不应要求被告支付。

周风岩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其出售的商品是合法购买得来的。

佐康公司质证称,证人的证言有很多不实之处,1.证人李某说很多事记不清楚,明显是推脱。

2.证人说授权委托书都是空白的,不是真实的,佐康公司与所有的客户都签订书面协议。

3.证人应该提交的书面材料都没有提交,销售货物应该有发票,但被告和证人都没有提交。

证人称把授权委托书和合同都交给了被告,也没有提交书面材料,所以证人的证言不能采信。

4.证人只代理过很短一段时间,也很少从原告处进货,证人的证言恰恰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没有合法的来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贾振方231025197006221510系第10374626号注册商标“佐康”的注册人,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张贴广告;

广告;

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

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进出口代理;

替他人推销;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人员招收;

会计;

寻找赞助(截止),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3月14日至2023年3月13日。

2014年5月13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受让人原告佐康公司。

贾振方231025197006221510系第9087227号注册商标“佐康”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化妆品;

增白霜;

粉刺霜;

去斑霜;

化妆剂;

美容面膜;

化妆品清洗剂;

香水;

洗面奶;

抑菌洗手剂(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2月7日至2022年2月6日。

2014年5月13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受让人原告佐康公司。

贾振方231025197006221510系第10374625号注册商标“佐康”的注册人,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公共卫生浴;

蒸气浴;

美容院;

美容师服务;

医疗诊所;

保健;

理疗;

心理专家;

饮食营养指导;

园艺(截止)。

2014年5月13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受让人原告佐康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出具(2018)鲁济南齐鲁证民字第10509号公证书载明被告以“飘到蓝桥”的名称在淘宝网站经营网店“中国佐康专业祛痘”,出售佐康品牌化妆品。

该公证处另出具(2018)鲁济南齐鲁证民字第10510号公证书,载明在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的申诉详情中,被告称是原告佐康公司的授权经销商,拥有正规的采购凭证和厂家签订的正规经销合同和授权书,并上传了相关证照、授权书等。

证人李某系佐康公司加盟商,自2017年7月加盟。

原告向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0374626号、第9087227号、第10374625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且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2018)鲁济南齐鲁证民字第10509号公证书、(2018)鲁济南齐鲁证民字第10510号公证书记载了被告使用原告商标作为网店名称销售商品,并在处理投诉时对外宣称是原告的授权经销商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在经营中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佐康”作为自己的网店名称和经营标志,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在诉状中认可被告在淘宝网上销售的是其生产的产品,故被告的销售产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所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不构成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请求被告在淘宝网公开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侵权行为给其公司名誉造成的影响程度,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其具体数额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范围、期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各项损失总计为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风岩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济南佐康商贸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周风岩赔偿原告济南佐康商贸有限公司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及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整,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济南佐康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济南佐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220元,由被告周风岩负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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