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73民终1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朴兰花,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佩,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燕燕,女,199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上诉人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燕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民初8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施燕燕自行达成和解。
上诉人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并申请撤回原审起诉。
被上诉人施燕燕同意上诉人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撤回原审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上诉人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同时,上诉人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原审起诉,亦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依法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民初8125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元,由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1元,由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 宓审 判 员 杜灵燕审 判 员 易 嘉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凌辰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