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初774号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锦锋,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天桥区舒沃卫浴经销处,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经营者:孙希同,男,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景龙,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平,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厨卫)与被告济南市天桥区舒沃卫浴经销处(以下简称舒沃经销处)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厨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锦锋,被告舒沃经销处的经营者孙希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景龙、张文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ZL201420621626.X号“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4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申请“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实用新型专利,2015年2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621626.X。
2015年11月10日,原告依法取得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以自己名义打击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原告发现,被告擅自销售侵犯本案专利的产品,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
被告舒沃经销处辩称,被告为依法注册的经营主体,所销售的产品都是通过正规渠道采购获得,均有合法来源。
被告经营行为不存在侵犯他人权利的故意,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申请名称为“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2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621626.X,专利年费交纳至2018年10月10日。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全部权利要求1-8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5年11月10日,九牧厨卫取得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专利的排他使用许可授权,授权期限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24年10月22日,授权九牧厨卫以自己的名义提出维权诉讼。
九牧厨卫在本案中主张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为独立权利要求1,其技术特征为: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包括花洒面盖及花洒后盖;
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具有除垢板件及一驱动机构;
除垢板件,其上设有过水孔及除垢端子;
所述除垢端子与花洒面盖的出水口适配;
驱动机构,其包括一按压件、支板、及供支板转动的支架;
所述支架设置于花洒后盖;
所述支板两端分别活接按压件与除垢板件,且该支板与支架配合形成杠杆结构;
其中,按压所述按压件带动支板一端沿花洒后盖运动,联动支板另一端动作并推动所述除垢板件下压,以使除垢板件上的除垢端子穿过花洒面盖上的出水口。
2018年4月12日,九牧厨卫的委托代理人向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2018年4月12日,九牧厨卫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财、林瑶琴与公证人员一同来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济南五卫浴管材市场,在现场标示为“舒活卫浴”的商铺以现金购买了花洒一套(总价280元),该商铺现场开具名称为“2225花洒”的收款收据一张,李建财同时取得“舒沃卫浴郑香梅”的名片一张。
李建财对该商铺外观进行了拍照,对购买产品交由公证处进行了封存。
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出具(2018)厦证内字第9554号公证书记录了上述购买过程。
公证封存产品的外包装显示名称为“华泰龙整体厨卫”,标注生产厂家为福建省安溪爱丽玛卫浴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丽玛公司),所标注的热线电话经当庭拨打提示为爱丽玛公司,二维码扫描出来的信息为“华泰龙卫浴爱丽玛卫浴”。
经拆封,包装内产品为手持花洒、顶喷花洒及配件,被告认可上述产品系由其销售的事实。
九牧厨卫称该套产品中的顶喷花洒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将封存的顶喷花洒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其结构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对此无异议。
舒沃经销处成立于2016年4月8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五金的批发及零售。
关于被告销售的被诉产品的来源,被告提供以下证据:2016年11月2日进货单、2017年8月30日进货单,2018年4月7日爱丽玛公司销售单、2018年3月9日爱丽玛公司销售单、2019年3月17日打印的中信银行业务凭证客户回单、2019年4月21日中信银行业务凭证客户回单、爱丽玛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支付宝帐户截图、被告经营者孙希同与爱丽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瑞卿通话录音四段,孙希同的中国移动客户通讯详单,证明被告与爱丽玛公司存在长期业务来往,被告经营销售的华泰龙2225型号的套装花洒由爱丽玛公司提供,每套获利不足100元,总获利不超过3000元。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进货单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对电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认通话者身份,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被告提供的两份进货单及一份销售单载明的供货单位为爱丽玛公司,销售单载明了收款人刘钊的四个银行账号,中信银行业务凭证记载的收款人及收款数额与两份进货单数额相符;
根据爱丽玛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刘钊为该公司监事,企业联系电话号码与被告通话记录显示的号码一致。
上述证据互相关联,证明被告与爱丽玛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结合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标注的生产厂家为爱丽玛公司的事实,能够证明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提供者为爱丽玛公司。
关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书,证明原告为其与被告舒沃经销处侵害专利权纠纷支出律师费2万元。
经质证,被告认为没有发票佐证,无法证明实际支出。
经查,原告就上述公证购买的产品向本院提出案号分别为(2019)鲁01民初772号、773号、774号、775号的四起诉讼案件。
本院认为,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提供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可以证明涉案专利权处于稳定的法律状态。
九牧厨卫获得本案专利权人的排他使用许可授权,并且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诉讼,其合法权利应受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通过技术比对,涉案顶喷花洒的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且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舒沃经销处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内的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所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进货渠道,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其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被告所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被告依法可不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但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费用,被告应负担其中合理支出部分,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在本案中负担合理费用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市天桥区舒沃卫浴经销处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一种按压式除垢花洒”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420621626.X)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济南市天桥区舒沃卫浴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合理开支2000元;
三、驳回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济南市天桥区舒沃卫浴经销处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