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民初160号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高新区迎宾大道**杰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1、2、3、6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锋,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田县锦堂装修材料店,经营场所古田县城西解放路**,注册号:350922600096893。
经营者:刘国睦,男,汉族,1954年5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古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怀宝、朱私春,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宏公司”)与被告古田县锦堂装修材料店(以下简称“锦堂材料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浩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锋,锦堂材料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怀宝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锦堂材料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浩宏公司享有的第1252029号、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锦堂材料店赔偿浩宏公司经济损失1.7万元及为查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3000元,共计2万元。
事实及理由:2012年4月6日,浩宏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从佛山市南海区建华胶粘实业有限公司处受让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3月6日)、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类。
浩宏公司长期以来在玻璃胶产品上使用“千里马”注册商标,因产品质量优良深受消费者喜爱和信赖,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享有较高的市场占用率。
2013年1月17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千里马”注册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调查,锦堂材料店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千里马”玻璃胶,该产品与浩宏公司产品是同类产品,产品上使用了与浩宏公司“千里马”注册商标完全一致的文字及图形标识,构成对浩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该行为系借用依附于浩宏公司“千里马”注册商标上的良好声誉误导相关公众,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削弱了浩宏公司驰名商标的识别性、显著性和良好商誉,使浩宏公司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浩宏公司为查处和制止侵权行为,也付出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
为维护浩宏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锦堂材料店辩称:1.锦堂材料店没有侵犯浩宏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浩宏公司诉请锦堂材料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有事实依据。
2.浩宏公司提供《公证书》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证明内容也与锦堂材料店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锦堂材料店存在侵权行为。
3.锦堂材料店于2015年12月11日没有见过公证人员来到锦堂材料店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员等到场公证的说法属添加和虚构,公证程序严重违法。
浩宏公司提供本案公证费票据两张合计69件公证,1日内在古田县对不同地点不同店铺分别进行69件系列案的证据保全公证,不符合严谨细致的法定程序与正常流程,公证的可信度极低,虚假成份极大。
公证处开具的2份公证费票据的时间为2017年11月10日,申请公证受理时间为2015年11月23日,时间相距23个月多,违反了先预收公证费再进行公证的法律规定。
申请本案证据保全时间为2015年11月23日,公证书编号为(2016)厦鹭证内字第61805号,出具时间为2016年11月29日,公证费票据开具时间为2017年11月10日,其有理由相信受理登记行为发生在实施所谓公证行为之后,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案证据保全公证违反了先受理审查后公证的相关规定。
即便本案证据保全公证受理时间是2015年11月23日、公证书出具时间为2016年11月29日,间隔时间超过1年,根据《公证法》和《公证程度规则》规定,违反了“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公证书”的法律规定。
本案证据保全公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存在虚假、错误和粗制烂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综上所述,锦堂材料店不存在侵犯浩宏公司“千里马”玻璃粘合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请求依法驳回浩宏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 2012年4月6日,浩宏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从佛山市南海区建华胶粘实业有限公司处受让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3月6日)、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类。
2013年1月17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千里马”注册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浩宏公司主张锦堂材料店侵害其“千里马”注册商标权的主要证据是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6)厦鹭证内字第61805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浩宏公司申请公证的时间是2015年11月23日,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的时间是2016年1月13日,但公证书出具的时间是2016年11月29日。
从受理公证申请到进行证据保全,再到作出公证书,历时超过1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条和《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五条有关“公证机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的规定,且浩宏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证书存在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核实情况等不得不严重超期作出公证书的情形。
同时,根据浩宏公司庭审自认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同日共出具了涉诉40多份《公证书》,公证事项均为相同人员同日向相关被诉商户调查取证,取证流程、内容均与本案相似,但该40多户商家分布在古田县不同区域,公证人员在一天内按客观、真实、完整、准确的标准,完成所有公证事项,无法令人信服。
浩宏公司虽辩解,系其工作人员蔡志安事先在古田县进行市场摸底,尔后才带公证人员到古田县相关市场在一天内完成取证,但未能提供可证明其工作人员蔡志安事先有前往古田县市场摸底的任何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浩宏公司上述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鉴于案涉《公证书》存在大量程序违法的情形及疑点,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浩宏公司以上述《公证书》主张锦堂材料店存在侵权行为,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因浩宏公司主张锦堂材料店存在侵权行为的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富强 审 判 员 郑 彦 人民陪审员 郑观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陆学宇 书记员彭杨清 陈秀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