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1知民初589号原告:汪军山,男,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原告:湖南省相约爱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湘湖街道车站北路长盛上******。
法定代表人:汪军山。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柱,湖南唯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玉,湖南唯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爱上饭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坂田分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万科城商业街****楼115商铺/div>负责人:秦雪兰。
被告:深圳市爱上饭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东环一路下油松综合楼(****铺法定代表人:危刚。
原告汪军山、湖南省相约爱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爱上饭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坂田分公司(以下简称爱上饭分公司)、深圳市爱上饭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上饭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
原告汪军山、湖南省相约爱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5729481号、第21932775号“爱饭”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爱上饭分公司立即在涉案微信公众号中停止以“爱上饭”作为公众号名称使用;
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3000元;
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具体是指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在涉案微信公众号上侵犯原告第15729481号、第21932775号“爱饭”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开始在餐饮服务领域使用“爱饭”商标,发展至今,“爱饭”餐饮已经拥有8家直营门店,60余家授权门店,经营范围覆盖湖南、江西、广东等省份。
原告系涉案第15729481号、第21932775号“爱饭”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爱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发现被告爱上饭公司以爱上饭分公司为微信公众号账号主体,在公众号名称为“爱上饭”的微信公众号上使用“爱上饭”进行宣传,从事餐饮服务,具体表现为将“爱上饭”作为其公众号名称、将“爱上饭”使用在其微信公众号内发布的文章标题之中以及在发布的文章内容中,将“爱上饭”作为其品牌名字突出使用,如爱上饭(金华店)、爱上饭(万科城店),同时以“爱上饭”品牌发布加盟广告等。
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了市场混淆,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爱上饭公司系爱上饭分公司的总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爱上饭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营模式为实体店经营,并无网店,所有实体店住所地均在深圳市内,在湖南无实体店,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均在深圳,故本案应移送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湖南省长沙市既不是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亦非被告住所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原告虽主张被告在涉案微信公众号的行为构成侵权,但被告的企业字号为“爱上饭”,即被诉侵权标识,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中将“爱上饭”作为品牌名称、微信公众号名称使用均于其字号密不可分;
根据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被告并无网店,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中发布相关信息亦是为了推广其实体店的经营,即微信推广仅作为被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一种方式。
在信息网络快速发展的时代,借助网络的形式进行宣传推广已然成为一个企业快速扩张的常见手段,故不能将所有涉及网络的行为均视为上述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能将被侵权人住所地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
经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具有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权,故本案可移送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深圳市爱上饭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汪军山、湖南省相约爱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 婧审判员 何 鑫审判员 蔡 晓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田佩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第1项第一审案件,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确定其辖区内有关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第2项第一审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
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