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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凯旋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602知民初11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凯旋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凯旋城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602知民初1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吕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秀娟,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凯旋城超市,经营场所湖南省岳阳市开发区凯旋城**。

经营者:沈天赐。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诉被告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凯旋城超市(以下简称凯旋城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秀娟,被告凯旋城超市的经营者沈天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等);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在第33类“酒、葡萄酒”等商品项目上依法注册了“长城”、“GREATWALL”等文字商标、长城图形商标以及“长城”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其中,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述商标经原告长期在葡萄酒商品上推广、宣传和使用,均具有了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广大公众对其具有极高的认知度。

作为中国葡萄酒领域的翘楚,正是由于“长城”葡萄酒的畅销,导致市场上出现了不少假冒、仿冒等形式的侵权产品,这些产品往往都是质量低劣的“三无产品”或“傍名牌产品”。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门面公开销售侵犯原告第8136217、1447904号注册商标的葡萄酒。

原告已对该侵权事实申请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被控侵权葡萄酒已依法封存。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公开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品牌贬值。

同时,假冒伪劣“长城”葡萄酒的生产原料、生产环境等均无法得到有效监管,可能危害到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

被告凯旋城超市答辩辩称:1、原告的诉请涉案商品销售均有合法来源;

2、被告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性与故意性;

3、公证保全时被告不在场,该行为属于原告单方面行为。

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一、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1983年7月6日成立。

涉案第1447904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00年9月21日至2010年9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即米酒、白兰地酒、威士忌酒等,2008年4月29日,注册人变更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0年11月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9月20日;

涉案第8136217号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即鸡尾酒、葡萄酒等。

二、2018年9月13日10时42分,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公证员刘某、陈某根据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的申请,与其委托代理人贺俊杰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洪昌路凯旋城小区附近一处挂有“芙蓉兴盛便利超市凯旋城超市”等字样招牌的门店,刘某使用自己的华为手机(型号LDN-AL10)通过微信对该位置进行定位(取得截图照片一张),并对上述店铺外观及周围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随后公证员与贺俊杰一同进入该店铺内,贺俊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瓶标有“长城干红葡萄酒出口型赤霞珠1992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原酒产地:河北.沙城厂址:九龙长沙湾道72号电话:0****-31714598传真:00××2-31714597”等字样的商品,并通过手机微信向店家支付货款人民币捌拾捌元整,取得盖有“凯旋城芙蓉兴盛超市专用章”的收据一张,并将付款账单详情截图通过手机微信发送给公证员(取得付款凭证截屏图片一张)。

购买结束后,贺俊杰将所购买的商品及收据交由公证员保管。

在上述过程中,公证员陈某使用手机(手机型号:HUAWEIVNS-AL00)对现场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两张)。

2018年9月25日,公证人员及贺俊杰在该公证处办公室,贺俊杰使用公证处提供的华为手机(型号:LDN-AL10)对公证员保管的上述所购买的商品及收据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三张。

后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品及收据进行封存,贺俊杰使用上述华为手机对加贴封条后的商品及收据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五张,上述经加贴该公证处封条的商品交由贺俊杰收执。

上述过程结束后,公证员将全部所拍照片共计十五张进行打印并附公证书之后。

2018年11月6日,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出具的(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1170号《公证书》对以上过程进行了记载。

三、经当庭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拆封,上述公证购买取得的商品为一瓶长城干红葡萄酒,瓶身正面及背面上方印有“长城”汉字,瓶身正面下方印有长城、烽火台及群山图形,最下方显示酒精度12度、净含量750ml、生产厂家为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瓶身正面下方显示出口型赤霞珠1992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原酒产地:河北.沙城,瓶身被面上方显示长城干红葡萄酒,下方显示九龙长沙湾道72号电话:0****-31714598传真:00××2-31714597。

原告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正品识别方式为:酒瓶正面下方统一标注“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出品”,正面醒目位置处使用“长城”中、英文商标及“长城”图形商标。

酒瓶的背面均印有“第70855号”驰名商标以及“中粮出品”图标,下方标注“长城商标持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以及葡萄酒具体的生产企业名称。

另查明,被告凯旋城超市于2016年12月27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沈天赐,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国产酒类、卷烟、日用百货等零售。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是常见的权利人通过公证程序获取证据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涉案公证的内容客观真实、取证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1447904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凯旋城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葡萄酒,与原告第1447904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商品中的“葡萄酒”类别相同。

本院经比对认为,瓶身正面印有竖向排列的“长城”汉字与原告的第1447904号注册商标在汉字组成、排列方式、读音等方面完全一致,构成近似商标;

被控商品正面中部印有的长城、烽火台及群山图形与原告的第8136152号图形商标在构成要素、图形整体结构、长城烽火台位置、群山位置及蜿蜒方向均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同时,被控商品使用的上述标识位于包装的显要位置,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上述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故此,被告凯旋城超市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原告要求凯旋城超市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但未提交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故本案经济赔偿数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本院综合考虑凯旋城超市侵权的性质、经营规模、期间,以及原告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种类、范围,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对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凯旋城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447904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限被告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凯旋城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凯旋城超市负担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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