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2民初30号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都仑区郭香云永盛成便利店。
经营者:郭香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昆都仑区郭香云永盛成便利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志强 审 判 员 包杏花 审 判 员 王 伟 二○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华 婷 书 记 员 张景文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