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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1405号
案件名称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4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轻纺城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萧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萌,北京市寅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斐斐,北京市寅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尚,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北兴港头工业区****201。

法定代表人:丁伟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小军,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娜丽莎建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17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蒙娜丽莎集团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蒙娜丽莎集团公司系率先将世界名画《蒙娜丽莎》以文字、图像或其组合等形式注册为商标。

蒙娜丽莎建材公司注册第1558842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具有搭便车的恶意,且阻碍了第8803915号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的注册。

二审判决忽略了上述相关背景和事实,有违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

(二)诉争商标与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在先驰名的第3263410号商标标识完全相同,且商品类别相关联,诉争商标的注册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维持诉争商标注册有利于稳定现有的市场秩序。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存在较大差异,商品类别亦不类似,二者使用在第11类所涉领域不会产生混淆。

综上,蒙娜丽莎集团公司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诉裁定。

蒙娜丽莎建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蒙娜丽莎建材公司对引证商标及企业字号具有在先正当合法权利。

引证商标于1999年12月28日由蒙娜丽莎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伟刚投资设立的公司申请,经过长期使用,于2012年、2015年被评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蒙娜丽莎建材公司将蒙娜丽莎作为企业字号最早源于丁伟刚于2001年1月成立的广州荔湾区蒙娜丽莎洁具商场。

蒙娜丽莎建材公司对引证商标具有在先正当合法权利。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蒙娜丽莎集团公司不能依据在后驰名商标认定记录将权利保护范围扩张至蒙娜丽莎建材公司在先注册的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之内。

(四)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对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恶意抢注。

综上,请求驳回蒙娜丽莎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为图形商标,图形取自著名美术作品《蒙娜丽莎》画像,且无明显差异。

引证商标由中文“蒙娜丽莎”与字母组合“MonaLisa”构成,其中中文部分“蒙娜丽莎”对我国消费者而言具有更高的可识别性,系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

美术作品《蒙娜丽莎》描绘了一个名叫蒙娜丽莎的女子的画像,为世界文化遗产,在我国相关公众中亦具有较高知名度。

我国相关公众通常会以“蒙娜丽莎”指称该作品或作品中的人物。

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虽然在构成要素上各自体现为图形或文字,但二者指向的是同一事物即《蒙娜丽莎》画像。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抽水马桶、淋浴隔间、淋浴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桑拿浴设备、蒸汽浴设备、浴室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均极为接近,关联性很强。

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呼叫、含义等方面均相同的情况下,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商品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关联关系,从而导致混淆和误认。

故被诉裁定及一、二审法院认为二者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蒙娜丽莎集团公司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蒙娜丽莎集团公司主张,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关卫浴商品与其在先驰名的第1476867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和第3263410号“蒙娜丽莎头像”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9类“瓷砖”等商品具有高度关联性,且诉争商标图形与第3263410号“蒙娜丽莎头像”商标完全相同,上述在先注册商标取得的商誉能够延续至诉争商标。

本院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而与第1476867号、第326341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9类“瓷砖”等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差异。

引证商标于1999年12月申请注册在第11类商品上,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即2010年,也早于第1476867号和第3263410号商标最早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即2006年。

在后驰名的商标,不能将权利范围扩张至他人已有注册商标的领域。

引证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范围内,对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具有排他的权利效力。

基于此种排他效力,诉争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也无法因延续第1476867号和第3263410号商标的商誉而获准注册。

故蒙娜丽莎集团公司上述在先注册商标在“瓷砖”商品上获得的商誉能够延续至诉争商标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商标能否获准注册与商品或服务的类别、引证商标的情况以及在案证据情况等等一系列因素相关,获得初步审定甚至获准注册的商标,还可能在商标异议程序、无效程序中被驳回或宣告无效。

因此,其他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

本案中,蒙娜丽莎集团公司提交的在先判决所涉及的商标情况与本案不尽相同,故在先判决所作认定不能作为本案诉争商标判断的定案依据。

综上,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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