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民终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花线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上安学院路**。
法定代表人:王光杰,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伟田,山西祥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离石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下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新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德海,山西海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娜,山西海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离石电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花线缆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11民初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离石电缆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互联网站、产品及包装等上使用“山花”字样并限期变更;
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产品及包装、宣传等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图标;
3.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shanhuaxl.cn注册域名,并禁止使用山花线缆之简称;
4.依法判令被告在省级电视媒体以上发布更正申明,并向原告赔礼道歉;
5.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6.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该侵权行为支出的差旅食宿费、律师费、公证费等维权费用计约6万元;
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离石县政府(现更名为离石区)批准改制,1996年注册成立的企业,前身离石县电缆厂于1970年创建,当时生产的电线电缆在周围地域即具有一定的影响力,1981年8月15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48988号“山花及图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5类:电线、电缆。
原告秉承现代企业管理理念,同时投入巨资进行广告宣传,广告牌覆盖了山西高速全境,在中央电视一台、二台、四台、五台、七台、十台、十二台、山西卫视、吕梁卫视等电台进行媒体报道,百度互联网络进行推广,积极参与社会公益,长期宣传企业形象,获取荣誉和资质证书60余项,被国家工商管理总局数次授予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被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授予中国著名品牌,从2001年10月12日起,连续五届被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山西省著名商标等。
产品畅销东北、华北、西北等全国各地,先后出口到孟加拉国、古巴、毛里求斯等国家和地区,在市场上逐步形成了以离石电缆(离石线缆)字号和“山花牌”商标为核心的企业品牌和商业信誉,在山西、整个华北及更大范围的同行业内享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8年初,原告发现被告在市场上将原告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突出使用,并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产品,以误导消费者。
2018年7月1日,被告其中销往柳林一批线缆产品被柳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并依法扣押,价值64740元人民币。
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山花”字号,在线缆产品上使用与原告“山花及图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图标,同时在销售单上印有“离石山花线缆销售有限公司”字样,产品型号简称离石线缆,企业域名使用山花线缆的汉语拼音字母注册为shanhuaxl.cn,其行为足以引起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和市场混淆,不正当地挤占原告市场份额,客观上淡化了原告注册商标的著名度,贬损了原告的商业声誉,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
被告于2017年8月14日成立,,注册地与原告相近但实地查看无此公司,更无任何厂房设备,与原告同为电线电缆及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者,被告将原告使用已久(37年)并享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的注册商标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和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且是被异议掉的图标,使用山花线缆的汉语拼音字母注册域名,“搭便车”的攀附恶意十分明显,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请求依法裁决。
原审山花线缆销售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批成立的合法经营企业,没有任何侵权行为;
被告使用的注册域名shanhuaxl.cn符合公司的注册名称,其域名是经过合法正当途径取得;
柳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封的货物目前尚在处理中,并未实际构成侵权;
原告主张的50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依据。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山西离石电缆有限公司前身为离石县电缆厂创建于1970年,后经原离石县人民政府批准改制,并于1996年7月26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经销电线电缆、制造电线电缆、山地步犁、农机配件、机电维修;
从事货物、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1981年8月15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48988号“山花牌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5类:电线、电缆,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山花牌电线电缆经原告使用、宣传、推广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被告山花线缆销售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住所地为吕梁市离石区上安学院路**经营范围为:电线电缆的研发、生产、销售(生产仅限分支机构)等,企业域名使用山花线缆的汉语拼音字母注册为shanhuaxl.cn。
被告在太原市尖草坪佳晟物资广场开设有销售门店,在注册地址吕梁市××区在注册地址吕梁市××区号并无办公场所或生产、经销场所。
2018年7月1日,柳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被告山花线缆销售有限公司销往柳林的一批价值64740元的线缆产品,并以涉嫌侵犯原告山花牌线缆商标使用权为由对该批线缆依法扣押。
该批线缆产品销售单上印有“离石山花线缆销售有限公司”字样,线缆产品上使用与原告“山花及图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图标,产品型号简称离石线缆。
原告为维权支出律师费3万元,交通、食宿费1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对原告注册的“山花牌”商标构成侵权;
2.若构成侵权,被告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告山西离石电缆有限公司系第148988号“山花牌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在上述商标核准使用商品范围内享有专有使用权,并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本案中,被告公司名称中包含有原告注册商标“山花牌”中“山花”二字,企业域名使用山花线缆的汉语拼音字母注册为shanhuaxl.cn,与原告注册域名“shanhuadl.com/cn”相近似,销售单上印制“离石山花线缆销售有限公司”字样,销售的商品种类也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范围一致,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装潢的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及颜色与原告相似,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山花及图样”相近似的图标,而且注册的公司住所地在原告公司住所地下安村附近的上安村,被告的行为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该商品系原告制造或许可制造、销售的商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下列两种行为均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故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1489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问题。
被告山花线缆销售有限公司侵害了原告山西离石电缆有限公司第148988号“山花牌及图”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山花线缆销售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互联网站、产品及包装等上使用“山花”字样,停止使用shanhuaxl.cn注册域名,并对其企业名称限期变更,同时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由于原告山西离石电缆有限公司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直接损失的证据和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材料,亦未提供被告山花线缆销售有限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未能确定。
但被告实施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客观上造成原告市场份额的减少、影响商业利润和带来不良市场影响。
一审法院综合原告商标价值,被告的销售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规定,酌情确定被告山花线缆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西离石电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赔偿原告山西离石电缆有限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用3万元及交通、食宿费用1万元。
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花线缆销售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互联网站、产品及包装等上使用“山花”字样及与原告第148988号注册商标“山花牌及图”相近似的图标,立即停止使用shanhuaxl.cn注册域名;
二、被告山花线缆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其企业名称进行变更;
三、被告山花线缆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山西离石电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9万元;
四、驳回原告山西离石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山花线缆销售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11民初43号判决,依法改判。
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的企业名称是由国家工商局核准登记,依法成立。
企业依法享有独立的名称权。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和名称。
第三条,企业应当依法选择自己的名称,并申请登记注册,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
因此,已经核准的公司名称享有名称权。
上诉人在依法取得企业名称使用权及经营权后,并不存在主观侵权目的,企业正在努力打造自主品牌,其生产的各项产品均符合国家强制性产品标准,同时也正在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种种行为均是一个负责任、正常经营的企业行为,不存在攀附行为。
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9万元,数额过高,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上诉人系民间资本投入成立的企业,企业法律意识淡薄,对知识产权方面的相关规定更是毫无概念。
在企业收到吕梁市柳林县工商局的扣押通知后,主动翻阅相关资料,立即停止了对包装的使用。
该批货物是公司成立后,委托加工生产出来的第一批产品,只因公司刚成立,还未能及时设计包装外形,无意间与被上诉人包装类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此次侵权行为,货物数量明确,权利人同等货物的价值利润可以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可以确定。
一审法院不对货物进行价值认定,而是酌情判决,明显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山花线缆销售有限公司是否对被上诉人山西离石电缆有限公司注册的“山花牌”商标构成侵权;
2.若构成侵权,上诉人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现分别阐述如下: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的企业名称由国家工商局核准登记,依法成立,名称中包含有被上诉人注册商标“山花牌”中“山花”二字,企业域名使用山花线缆的汉语拼音字母注册为shanhuaxl.cn,与原告注册域名“shanhuadl.com/cn”相近似,销售单上印制“离石山花线缆销售有限公司”字样,销售的商品种类也与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范围一致,销售的商品的包装、装潢的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及颜色与被上诉人相似,使用了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山花及图样”相近似的图标,而且注册的公司住所地在被上诉人公司住所地下安村附近的上安村,上诉人的行为具有较大的主观攀附的故意,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该商品系原告制造或许可制造、销售的商品。
国家工商局核准企业名称登记,只是进行形式审查,并未进行实质性审查,并不能成为上诉人规避法律故意侵权的合法理由。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第1489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
一审法院综合被上诉人商标价值,上诉人的销售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以及被上诉人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酌情确定上诉人山花线缆销售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山西离石电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用3万元及交通、食宿费用1万元,于法有据,合情合理,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山花线缆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山花线缆销售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