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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鸿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6民初2511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鸿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鸿源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251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

委托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丹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鸿源商行,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楼岗大道**。

经营者苏章期。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鸿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勋,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鸿源商行的经营者苏章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24477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全部侵权商品以及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和相关标志;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和差旅费等共1万元,总计3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销售的商品的长城的商标、图形、图案与原告的商标不同;

2、被告销售的商品系别人放在其店铺代售;

3、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本案相关事实一、注册商标权的详细情况: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时间、地点、情形:根据(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19862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8月15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到位于深圳市新开路旁一门面标示有“宏源烟酒商行”等字样的商店。

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了两瓶红酒。

三、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商品:公证购买的品名为赤霞珠优选级干红葡萄酒,生产商为烟台三九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在涉案产品正面标贴中间位置有长城图形加"CHATEAUWALL"字体,长城图形有烽火台、山体、城墙。

四、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葡萄酒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判决结果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是第3244779号商标的商标权利人,其合法商标权依法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原告主张涉案酒瓶标贴上,正标中间位置有长城图形加英文字体,有烽火台、山体、城墙等图案,均与第3244779号构成近似,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销售的红酒正标中间有烽火台、城墙、山体等要素,但城墙、山体走向均不同,烽火台的分布也不同,与原告商标的长城图形不近似,切断了相关公众关于该产品系原告生产或两者在来源上有特定联系的联想,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不构成侵害第3244779号商标。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第3244779号商标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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