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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水县城南家家乐超市、商丘华晨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赣08民初76号之一
案件名称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水县城南家家乐超市、商丘华晨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吉水县城南家家乐超市;商丘华晨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赣08民初76号之一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K。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水县城南家家乐超市,住所地江西省吉水县文峰镇龙华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P15。

经营者:罗时焦,该店店长。

被告:商丘华晨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张弓镇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T。

法定代表人:王秀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自牧,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智汇公司)与被告吉水县城南家家乐超市(以下简称家家乐超市)、被告商丘华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

原告养元智汇公司诉称,养元智汇公司始建于1997年,现为国内规模最大的核桃饮品企业之一。

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2类注册了13777350、13777351、5127315、10833322、16130852、16130851号等“六个核桃”系列商标;

以及第32类15440904号“养生智汇”商标;

第32类18421831号“六个核桃,经常用脑多喝六个核桃”商标。

核定商品为植物饮料等。

“六个核桃”作为养元智汇公司的主打品牌,经过养元智汇公司多年的品牌专注与宣传,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六个核桃”相关商标先后被河北省工商局评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河北省名牌产品。

同时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由家家乐超市销售的、华晨公司生产的涉案商品的包装、装潢基本上与养元智汇公司的“六个核桃”核桃乳商品的包装、装潢相同,足以造成和养元智汇公司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上述商品是养元智汇公司的知名商品,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同时涉案商品使用了与上述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养元智汇公司的上述商标专用权。

综上,养元智汇公司诉请:1.判令家家乐超市、华晨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养元智汇公司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家家乐超市、华晨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养元智汇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判令家家乐超市赔偿养元智汇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4.判令华晨公司赔偿养元智汇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5.判令家家乐超市、华晨公司承担养元智汇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7020元(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900元,购买费用120元,其他费用1000元);

6.判令由家家乐超市、华晨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华晨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主张被侵权的“六个核桃”是驰名商标(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起诉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修改后商标案件管辖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一审民事、行政案件,应由省、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或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本案应当移送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两个被控侵权产品为核桃乳和养生核桃,其中养生核桃是被告华晨公司生产,针对华晨公司生产的养生核桃,原告认为其在被控产品上使用的“养生核桃—蓝色图形”“养生核桃乳—C字圆弧图形及两竖线”“被控产品手提袋样式”分别与原告第“13777350”“15440904”“16130852”商标相似,以上3个商标均不是驰名商标。

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六个核桃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据,其证明目是原告的六个核桃产品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经济价值。

该驰名商标不是本案诉争被保护的商标,与本案认定商标侵权没有关联性。

因此,本案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商丘华晨食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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