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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钒钛美容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钒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宇泉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泉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民终294号
案件名称广州钒钛美容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钒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宇泉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泉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钒钛美容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宇泉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钒钛美容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吉路**之二423-2。

法定代表人:唐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世荣,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宇泉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岑村樟木山二巷****法定代表人:王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广州钒钛美容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钒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宇泉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泉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3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钒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钒钛公司无需向宇泉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90000元。

事实与理由: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封存的样机是案外人从宇泉公司处购买并放置在钒钛公司,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钒钛公司并未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宇泉公司并未因钒钛公司的行为产生损失;

宇泉公司提供的维权支出的证据不足以采信。

宇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宇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钒钛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宇泉公司专利号为ZL201730040039.0、名称为“美容仪(微动射频枪)”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钒钛公司销毁侵犯宇泉公司专利号为ZL201730040039.0、名称为“美容仪(微动射频枪)”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3.判令钒钛公司销毁生产侵权产品模具;

4.判令钒钛公司赔偿宇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5.判令钒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宇泉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美容仪(微动射频枪)”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2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040039.0。

涉案专利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时间为2018年3月19日。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1。

2017年9月13日,依宇泉公司的申请,广州市知识产权局执法人员来到广州市天河区沐陂西街21号大院(部位:506)处理钒钛公司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一案,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后,发现品名为“三号水光仪”产品库存2个,暂扣(从库存中取)2个,取样1个。

之后,广州知识产权局执法人员对钒钛公司的工作人员蔡某进行调查询问,蔡某称在上述勘验现场发现的“三号水光仪”产品是客户放置在钒钛公司处作为样品的,共有3台,钒钛公司没有制造、销售过该款产品。

同日,广州知识产权局对上述调查过程制作了笔录,并出具了穗知法字(2017)76号案专利执法案件现场勘验登记表,上述笔录及登记表均有钒钛公司的工作人员蔡某及广州市知识产权局执法人员的签名。

宇泉公司当庭展示其经广州市知识产权局提取并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钒钛公司查验后表示予以确认,可以进行比对。

拆封后,可见一台扁平的类椭圆形美容仪装置,该装置正面印有“MICROPOWER”字样,上表面左边设有一斜面凸起的长方形显示屏,显示屏上方印有“MICROPOWER”字样,右边设有一凸起的类似手枪状部件。

该产品上粘贴有“2017年9月30日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在广州市天河区沐陂西街21号大院(部位:506)广州钒钛美容设备有限公司提取样品”字样的标签,宇泉公司指控称上述美容仪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见判决书附图2)。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宇泉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设计,钒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本就来源于宇泉公司,是宇泉公司的产品,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但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宇泉公司主张其为本案的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先后提交了两张开票日期不同,但票面金额一致(均为3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

庭审中,宇泉公司明确主张本案律师费为30000元,并请求一审法院酌定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

诉讼过程中,钒钛公司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交两份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广州凯美斯美容设备有限公司送货单一张,送货单注明产品名称为“微动射频枪”,型号为Z-F210,数量为2台,出货日期为5月16日,收货人联系电话及地址栏注明“伊诗曼罗扬138××××****珠海市香洲区××××”。

钒钛公司据此主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案外人从宇泉公司处购买后放置在钒钛公司处的;

证据2.微信朋友圈截图,显示昵称为“凯美斯-宋翔宇”的用户在微信朋友圈发送“凯美斯美容设备集团展会邀请函”。

钒钛公司认为,“凯美斯”系宇泉公司对外经营的主体,其中宋翔宇即为宇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宇泉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两份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送货单上没有签章,出货日期没有明确是哪一年,收货人和送货人的身份无法认定,送货单中的产品也无法确定就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钒钛公司抗辩不成立。

另查明,钒钛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12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美容、保健电器具制造。

再查明,宇泉公司以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专利号为ZL201620165881.7、名称为“皮肤浅层加压注入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另案向钒钛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该案案号为(2017)粤73民初3607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后已缴纳最近一年度的专利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稳定的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钒钛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钒钛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若成立,钒钛公司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美容仪器,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庭审中,宇泉公司、钒钛公司均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相同。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造型基本相同,均系扁平的类椭圆形美容仪装置,该装置正面印有“MICROPOWER”字样,上表面左边设有一斜面凸起的长方形显示屏,显示屏上方印有“MICROPOWER”字样,右边设有一凸起的类似手枪状部件。

两者区别点在于:涉案专利设计的手枪状部件上方嵌有一注射针管,被诉侵权设计的手枪状部件没有该针管,且手枪状部件一端连接有一管道,涉案专利设计没有该管道;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上述区别点属于细微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注意到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钒钛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结合钒钛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钒钛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是案外人向宇泉公司购买后放置在其处的,其提交了广州凯美斯美容设备有限公司送货单以及微信朋友圈邀请函截图。

但该送货单未加盖公章,收货人信息及出货时间均不明确,没有相应的购买合同、支付凭证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钒钛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前述单据所涉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唯一对应关系。

至于微信朋友圈截图,钒钛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截图中的昵称为“凯美斯-宋翔宇”的用户与宇泉公司有何关联,钒钛公司认为“凯美斯”是宇泉公司对外经营的主体,“宋翔宇”是宇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钒钛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钒钛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及其如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首先,从广州市知识产权局现场勘验取得的证据来看,广州知识产权局在钒钛公司的住所地发现有被诉侵权产品2台,且钒钛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该2台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再结合其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美容、保健电器具制造的事实,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钒钛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其次,宇泉公司主张钒钛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却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宇泉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钒钛公司未经宇泉公司许可,擅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宇泉公司作为涉案专利专利权人有权要求钒钛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宇泉公司据此起诉钒钛公司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库存侵权产品,广州市知识产权局执法人员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发现被诉侵权产品库存2个,暂扣(从库存中取)2个,而钒钛公司工作人员在现场勘验调查笔录中自认钒钛公司处有3台被诉侵权产品,因此,对于宇泉公司要求钒钛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因宇泉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故宇泉公司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宇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钒钛公司的侵权获利,亦未举证证明可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钒钛公司的经营规模、涉案专利的类型及授权时间等因素,同时,结合以下事实确定赔偿数额: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是2017年2月15日;

2.钒钛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行为;

3.宇泉公司主张其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但其没有举证上述费用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考虑到宇泉公司为本案维权确有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支持诉讼,必然会产生相应的费用;

4.宇泉公司以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另案提起关联诉讼。

综上,一审法院酌情判定钒钛公司赔偿宇泉公司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90000元。

宇泉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十一条第二款、第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钒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侵害宇泉公司名称为“美容仪(微动射频枪)”、专利号为ZL201730040039.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

二、钒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宇泉公司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90000元;

三、驳回宇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为4300元,由宇泉公司负担1182.5元,钒钛公司负担3117.5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宇泉公司全部预交,经宇泉公司同意,一审法院不作退回,钒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向宇泉公司迳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2.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钒钛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于一审期间提交了广州凯美斯美容设备有限公司送货单以及微信名称为“凯美斯-宋翔宇”的微信朋友圈截图。

其中,送货单未加盖公章,其上记载的收货人信息及时间并不具体,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存放地点及存放时间相对应,所涉产品也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产生唯一对应关系,在仅有此份送货单而无广州凯美斯美容设备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明以及相应的购买合同、付款凭证、发票等其他佐证的情况下,该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

而微信朋友圈的帐号名称“凯美斯-宋翔宇”虽与宇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翔宇同名,但基于微信名称的可任意更改性,依此并不足以认定该微信帐号即为宇泉公司法定代表人所有;

即使该微信帐号确系宇泉公司法定代表人所有,仅凭朋友圈展示的“凯美斯美容设备集团展会邀请函”也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凯美斯-宋翔宇”以及“凯美斯美容设备集团”有关。

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钒钛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在钒钛公司勘验到2台无法证明其来源于他人的被诉侵权产品,以及钒钛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美容、保健电器具制造的事实,认定钒钛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

钒钛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宇泉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钒钛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及授权时间、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钒钛公司的经营规模及主观过错、另案关联诉讼以及宇泉公司为维权所必然产生的费用等因素,酌定钒钛公司赔偿宇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90000元,并无不当。

钒钛公司上诉称宇泉公司提交的律师费发票不应作为确定赔偿额的依据。

但事实上,一审法院也未采纳该律师费发票,而是考虑到宇泉公司为本案维权确有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诉讼,必然会产生相应的费用,便将该必然产生的费用作为考虑因素之一来酌定赔偿额,并无不当之处。

钒钛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钒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广州钒钛美容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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