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民初1885号原告:山东博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郭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磊,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济南谁导渠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石佑荣,经理。
被告: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姚劲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奕,北京延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博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赞文化公司)与被告济南谁导渠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谁导渠联网络公司)、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五八信息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博赞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磊,被告五八信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奕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谁导渠联网络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赞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在58同城网站停止侵害行为;
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7日,原告注册了第21002371号“博赞忆鸣惊人”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2月7日至2027年12月6日止。
原告在全国三十多个省市发展了以“博赞忆鸣惊人”命名的教育培训机构,所有加盟培训校区都以博赞忆鸣惊人为字号,统一形象。
一直以来,原告通过对“博赞忆鸣惊人”商标进行持续的广告和市场宣传,使得原告公司在全国的教育培训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谁导渠联网公司自2017年以来,在58同城的招商加盟网页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博赞忆鸣惊人”进行网络招商加盟宣传工作,其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五八信息公司作为58同城网站的经营主体,对客户招商加盟的广告发布行为未进行资格审查和权利审查、从而导致该侵权行为的持续发生,且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五八信息公司辩称,1、被告是提供信息发布的平台,网站上的信息均由网络用户自行注册编辑发布,被告不主动发布信息,也不会对网络用户发布的信息进行修改和编辑,因此被告公司不是涉案信息的发布者,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2、被告在8月23日收到原告投诉邮件前,并不知道侵权信息的存在,收到投诉邮件并在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必要材料并核实无误后,于8月27日删除了相关信息,被告在原告投诉及侵权信息的处理上做到了及时完善。
3、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要求所有注册用户均需要同意58同城使用协议,并利用协议对于网络用户进行约束,在接到原告投诉后及时将涉嫌侵权的信息进行删除,尽到了事后协助义务,根据网络服务平台的避风港原则,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五八信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谁导渠联网络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博赞文化公司系第21002371号“博赞忆鸣惊人”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替他人推销等),商标注册期限为:2017年12月7日至2027年12月6日。
2.2018年8月21日,博赞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乾向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申请对浏览网页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处公证员在公证处办公室,使用经过清洁性检查、域名解析、时间校对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输入“jn.58.com”进入网页;
在搜索栏中输入“博赞忆鸣惊人”字样,点击搜索进入网页进行浏览,显示“[博赞忆鸣惊人]加盟官网/加盟费用/项目详情”;
点击“加盟官网/加盟费用/项目详情”进入网页并进行浏览,显示:博赞忆鸣惊人商标标识、金牌商家“谁导渠联网络公司”、博赞忆鸣惊人简介等。
上述过程由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人员进行了现场监督。
2018年8月22日,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出具了(2018)鲁济南齐鲁证经字第6112号公证书。
3.58同城平台系被告五八信息公司运营的网站,网络用户在该网站自行注册,注册时须同意《58同城使用协议》。
该协议约定:用户不得发布虚假信息的内容、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合法权益的内容,该网站信息系用户自行发布,由于海量信息存在,无法杜绝可能存在的风险和瑕疵进行说明等。
2018年8月23日,原告博赞文化公司就58同城平台发布的涉嫌侵权的信息进行投诉。
被告五八信息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删除了相关信息,并向原告博赞文化公司披露信息发布者的信息,发布者为被告谁导渠联网络公司。
4.被告谁导渠联网络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4日,经营范围为网络技术开发、国内广告业务、企业管理咨询等,注册资本100万元。
被告五八信息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信息服务;
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发布和咨询服务;
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等。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注册商标证书、(2018)鲁济南齐鲁证经字第6112号公证书、《58同城使用协议》、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博赞忆鸣惊人”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被告谁导渠联网络公司在58同城平台发布信息广告,使用“博赞忆鸣惊人”商标标识,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五八信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认定被告五八信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以被告五八信息公司与被告谁导渠联网络公司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为前提。
首先,被告五八信息公司作为网络服务的提供者,为其用户提供交易平台,交易平台上的消息均由用户自行发布,故五八信息公司并无共同侵权的故意。
其次,被告五八信息公司在其网站中载明《58同城使用协议》,该协议约定用户不得发布虚假信息的内容、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合法权益的内容,在用户注册时亦对发布者的真实身份进行核实,合理履行了与其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相适应的监督和管理职责。
因此,故五八信息公司在事先审查方面不存在主观过失。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原告博赞文化公司就58同城平台发布的涉嫌侵权的信息进行投诉,被告五八信息公司进行审查后删除了相关信息,并向原告博赞文化公司披露信息发布者的信息,因此,被告五八信息公司已履行了相应的监管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五八信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在难以确定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下,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等情节,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谁导渠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博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博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济南谁导渠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山东博赞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由被告济南谁导渠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