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民初412号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北院****。
法定代表人:刘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聪亮,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建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美平,女,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委托代理人:毛灵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圳,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瑞润兴公司)与被告罗美平、周金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受理。
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12月22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周金德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瑞润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聪亮及被告罗美平的委托代理人毛灵见均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准予原、被告庭外和解的申请,但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192947号、第6380388号、47116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
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另,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赔偿范围限于在重庆市范围内被告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事实与理由:原告专注地漏、下水管等建材产品的研发、生产,系第15192947号、第6380388号、47116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三枚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为:水龙头、水分配设备、管道(卫生设备部件)、排水管道设备、水管调制开关、地漏、卫生间、地漏燥器、坐便器、太阳能集热器、太阳能热水器等,三枚商标均在法律保护期限内。
“潜水艇”系列地漏,因其过硬的质量和良好的口碑,多次荣获相关部门的嘉奖,在中国大陆地区开设的潜水艇地漏专卖店已达3000余家。
“潜水艇”系列商标和产品早已被广大消费者所知晓和认可,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本案中被告生产、销售的地漏产品突出使用“”、“?”两枚标识,被控侵权产品上标识的“路桥潜水艇”中文与原告的15192947号、4711685号商标的“潜水艇”均与潜艇有关,二者具有紧密的联系。
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LUQIAOSUBMARINE”字母部分与原告的6380388号以及4711685号的“submarine”在构成上有所不同,但二者均与“潜水艇”对应,加之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商标均含有潜艇图案,故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商标在文字构成、图形组合、呼叫、含义等方面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三枚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构成相同商品,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被告系洁具的生产厂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潜水艇”地漏这个知名;地漏这个知名商标桥铺巴山建材城等地区发现多家销售商销售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被告的侵权销量大,侵权范围广。
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罗美平答辩称:被告就被诉侵权行为已在(2019)浙0681民初12746号案件、(2019)鲁0881民初2552号案件中和解处理并承担了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此后再无生产、销售被诉产品行为。
本案中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处理。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第15192947号、第6380388号、4711685号商标注册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第15192947号、第6380388号、4711685号商标专用权)。
2、(2013)襄仲裁字第55号裁决书,拟证明原告方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原告方商标的广告宣传,及原告方商标的知名度。
3、(2020)湘邵庆证字第341、344、359、362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生产、销售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4、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公证保全被告侵权证据,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
被告罗美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
2、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网页;
证据1、2拟证明被诉产品所标示的生产商台州市路桥福信洁具厂的经营者为罗美平,该洁具厂已于2019年9月3日注销;
3、(2018)苏09民初38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已就被诉产品在浙20**苏09民初389号案中承担了相应赔偿责任;
4、(2019)浙0681民初12746号案民事起诉状及裁定书;
5、(2019)鲁0881民初2552号民事起诉状、证据目录;
6、(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761号公证书;
7、(2019)鲁0881民初2552号裁定书;
8、和解协议;
证据4-8拟证明原告就涉案商标及被诉产品在(2019)浙0681民初12746号案、(2019)鲁0881民初2552号案中进行了处理并达成和解,原告明确就上诉案件不再追究台州市路桥福信洁具厂(罗美平)法律责任;
9、银行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罗美平根据和解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相应赔偿款;
10、中国商报,拟证明台州市路桥福信洁具厂于2019年9月10日公告回收被诉侵权产品;
11、2020年7月27日蓬街镇浦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台州市路桥福信洁具厂在2018年后已经停止生产路桥潜水艇地漏品牌,且厂房已经拆除;
12、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涉案产品系2018年销售于案外人武汉水鑫金淼建材有限公司等,并于2019年8月份明确告知停止对涉案产品销售和处理,目前武汉水鑫金淼建材有限公司因销售被诉产品已被原告起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13、(2019)鲁0102民初4075号案民事起诉状及裁定书;
14、(2020)浙10民初166号民事起诉状及裁定书;
证据13、14拟证明原告就被诉产品在其他法院的诉讼均已撤诉处理。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罗美平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
仲裁机构无权对驰名商标进行认定,且该裁决书确认的相关事实时间较早,不能证明涉案被诉行为发生时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对证据3三性均无异议,但从344号、366号公证书所保全的被诉产品信息来看,被诉产品虽由终端经营户于2019年11月所销售,但该产品均系2017年11月份所生产,均为福信洁具厂在(2019)浙0681民初12746号、(2019)鲁0881民初2552号案件签署和解协议前所生产销售的产品。
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公证费均已由原告在处理销售商侵权案件中已主张,相应费用已得到补偿,不应在本案中再次赔偿。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柏瑞润兴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该判决书仅就天仙门市部的侵权事实的判决,判决金额也仅仅只为3万元。
该判决时间为2018年12月24日,本案取证时间是2019年11月,本案是在该判决之后被告的一个新的侵权,应属于恶意侵权。
对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所列的四个案件均是被告的新的侵权,与本案并无关联。
和解协议第三条明确了其他侵权案件另行处理。
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的其他案件赔偿款的支付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10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2018年12月24日经判决侵权,2019年9月3日注销企业,被告2019年9月10日才公告回收侵权产品,且只在中国商报登报公示,并无其他实际措施,不足以证明其停止侵权。
对证据11三性均有异议。
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停止生产和销售。
对证据12三性均有异议。
无法核实微信聊天相对人身份信息,且本案仅就重庆地区被告的生产销售侵权行为主张赔偿责任。
对证据13、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
其他法院案件与本案无关,原告在其他法院的撤诉是基于原告与被告的和解或调解,并不影响原告对本案的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将在论理时一并论证。
对被告罗美平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3至10,证据13、1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将在论理时详细阐述;
对证据11,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并未主张被告尚在生产侵权产品,故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
对证据12,该项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亦对证据三性持有异议,故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7日,原告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第15192947号“潜水艇”和第6380388号潜水艇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管道(卫生设备部件)、排水管道设备、地漏等。
第1、地漏等947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0月6日,第4711685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8年3月27日,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30年3月27日。
涉案商标经原告使用取得了较大的知名度。
2019年11月8日,申请人湖南欣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剑涛向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1月11日十四时十四分,姚剑涛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名义来到重庆市巴山建材市场E区××号××商铺,在该商铺内购买了标有“路桥潜水艇”字样的地漏一个(该商品外包装盒有“制造商:浙江台州路桥福信洁具厂;
地址:台州××街工业区××),取得名片一张。
之后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品连同名片进行了密封。
上述过程该公证处公证人员进行了现场拍照,取得照片二十张。
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20)湘邵庆证字第341号公证书。
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包装盒上标识“?
”、“?
”等字样。
2019年11月8日,申请人湖南欣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剑涛向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1月11日十五时九分,姚剑涛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名义来到重庆市九龙坡区××建材城××栋××号××商铺,在该商铺内购买了标有“路桥潜水艇”字样的地漏一个(该商品外包装盒有“制造商:浙江台州路桥福信洁具厂;
地址:台州××街工业区××),取得名片一张。
之后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品连同名片进行了密封。
上述过程该公证处公证人员进行了现场拍照,取得照片二十一张。
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20)湘邵庆证字第344号公证书。
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包装盒、包装袋上标识“?
”、“?
”等字样,并贴有生产日期为2017年11月27日的白色标签。
2019年11月8日,申请人湖南欣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剑涛向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1月13日十时四十九分,姚剑涛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名义来到重庆市渝北区××商铺,在该商铺内购买了标有“路桥潜水艇”字样的地漏一个(该商品外包装盒有“制造商:浙江台州路桥福信洁具厂;
地址:台州××街工业区××),取得名片一张。
之后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品连同名片进行了密封。
上述过程该公证处公证人员进行了现场拍照,取得照片十七张。
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20)湘邵庆证字第359号公证书。
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包装盒、包装袋上标识“”、“”等字样。
2019年11月8日,申请人湖南欣源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剑涛向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1月13日十四时五十八分,姚剑涛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名义来到重庆市渝北璧山区××商铺,在该商铺内购买了标有“路桥潜水艇”字样的地漏一个(该商品外包装盒有“制造商:浙江台州路桥福信洁具厂;
地址:台州××街工业区××),取得名片一张。
之后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品连同名片进行了密封。
上述过程该公证处公证人员进行了现场拍照,取得照片十六张。
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20)湘邵庆证字第362号公证书。
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包装盒、包装袋上标识“”、“?
”等字样,并贴有生产日期为2017年11月19日的白色标签。
另查明,台州市路桥福信洁具厂成立于2017年8月7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罗美平,该洁具厂已于2019年9月3日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第15192947号“潜水艇”和第6380388号潜水艇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包装盒、包装袋上标识“”、“?”等字样,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经比对分别与原告第6380388号、第15192947号、第471168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第6380388号、第4711685号、第15192947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均包含地漏,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为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商品,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属于侵害原告第6380388号、第4711685号、第15192947号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台州市路桥福信洁具厂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也属于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台州市路桥福信洁具厂已注销,应由其经营者罗美平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曾就台州市路桥福信洁具厂生产、销售的标有“?”、“?”字样的地漏产品在全国各地提起多起诉讼,生产者已就涉诉侵权行为赔偿原告并与原告达成和解或被判令承担侵权责任,现权利人即本案原告又因发现上述产品在市场中流通而提起诉讼,是否构成重复处理?
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从被告罗美平提交的第3至8组证据可以反映: (一)原告与被告盐城市金太阳装饰材料市场天仙管业门市部(以下简称天仙门市部)、台州市路桥福信洁具厂(以下简称福信洁具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3、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018年12月24日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9民初389号民事判决,认为台州市路桥福信洁具厂制造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天仙门市部作为长期从事水卫器材、洁具销售的专业销售商,未尽审查义务、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同样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请求上述二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商标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或者二被告由此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及所处地理位置、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天仙门市部、福信洁具厂分别赔偿原告含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为8000元和30000元。
具体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金太阳装饰材料市场天仙管业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台州市路桥福信洁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盐城市金太阳装饰材料市场天仙管业门市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四、被告台州市路桥福信洁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五、驳回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2019年6月20日,原告向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请求判令泗水县泗河办宝泉瓷砖批发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行为,立即停止销售标有“路桥潜水艇”字样及潜水艇图形的地漏;
二、请求判令台州市路桥福信洁具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路桥潜水艇”字样及潜水艇图形的地漏;
三、请求判令二被告就本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整;
四、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2019年9月26日,原告向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就上述案件提出撤诉申请,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裁定准许。
2019年7月11日,原告向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请求判令诸暨市店口永凡位于洁具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行为,立即停止销售标有“路桥潜水艇”字样及潜水艇图形的下水器;
二、请求判令台州市路桥福信洁具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路桥潜水艇”字样及潜水艇图形的下水器;
三、请求判令二被告就本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整;
四、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2019年9月19日,原告向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就上述案件提出撤诉申请,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裁定准许。
2019年9月11日,原告与台州市路桥福信洁具厂就(2019)浙0681民初12746号、(2019)鲁0881民初2552号案件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如乙方再次实施侵害甲方商标权的行为,应赔偿甲方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整及甲方支付的律师费;
二、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六万元整,作为乙方因上述两案的侵权行为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款,……三、乙方履行本协议第一、二项内容后,甲方同意撤回(2019)浙0681民初12746号、(2019)鲁0881民初2552号案件中对台州市路桥福信洁具厂的起诉,并就上述两案不再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鲁0102民初8326号案件及其他侵权案件另行处理。
因被告提供的和解协议明确原告就(2019)浙0681民初12746号案、(2019)鲁0881民初2552号案不再追究台州市路桥福信洁具厂(罗美平)的法律责任,其他侵权案件另行处理。
故,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案构成重复处理。
鉴于停止侵害原告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民事责任在以往其他案件中已判决,故本案不再判决。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情节与性质,并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高、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限于重庆市范围内被告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遵循总量控制的赔偿原则,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美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192947号、第47116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罗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707元,被告罗美平负担30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6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