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民初14302号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园区**街坊9(C)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33612960D。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鹏,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伟,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桂花,女,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步公司)与被告王桂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陈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花经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王桂花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包括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王桂花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特步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0元。
事实与理由:特步公司是一家集鞋服配套研发、织造、营销为一体的体育用品专业运营商,曾连续两年获“中国名牌产品”称号,曾被授予“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国家免检产品”“消费者最信赖的中国质量500强”“中国体育用品NO.1品牌”等荣誉称号。
特步公司凭借良好的品牌形象和优质的产品,多次成为全国性大型运动会的合作伙伴。
特步公司是第1942634号“”商标、第4990234号“”商标的持有人。
王桂花未经特步公司授权,擅自使用与特步公司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用于运动鞋的生产、销售。
2017年3月31日,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王桂花位于晋江市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查获带有与特步公司注册商标高度近似标识的运动鞋802双、鞋面45双,侵权违法经营额共计19450.5元。
王桂花的行为严重侵犯特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王桂花未作答辩。
特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各两份、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一份,以证明特步公司系第1942634号“”、第4990234号“”商标的专用权人;
2.行政处理告知书【晋市监(2017)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晋市监处字(2017)17-28号】、侵权产品图片各一份,以证明王桂花擅自使用与特步公司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用于运动鞋的生产、销售,侵犯特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特步公司品牌荣誉证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特步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知名度,产品深受消费者的信赖和喜爱。
本院认为,王桂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特步公司提供的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特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证据3未提供原件核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综合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特步公司的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特步公司于2002年2月7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生产、批发、零售:纺织品、服装、皮革服饰、家具、陶瓷洁具、五金配件、运动鞋、户外用品、体育用品和器材及相关技术的交流和推广;
体育用品、户外用品、鞋服的设计。
2011年3月27日,特步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第1942634号“”商标、第4990234号“”商标,该两枚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服装、足球鞋、鞋等,有效期分别至2026年3月13日、2019年5月27日。
2017年3月31日,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王桂花位于晋江市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为一栋3层建筑,每层面积约300平方米,第一层进行冲裁加工,第二层进行整鞋粘合,第三层进行鞋面缝纫,现场正从事鞋业生产活动。
经晋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实,王桂花自2016年11月份起,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购置冲床1台、前帮机1台、烘干作业线1条、鞋业针车16台,雇佣工人12名,以个人名义在晋江市租赁经营场所从事鞋生产加工活动。
2017年3月中旬开始,王桂花组织生产标有“”标识的运动鞋。
至案发时,共生产标有“”标识的运动鞋成品鞋802双及鞋面45双,鞋面成本4.5元/双,该款运动鞋标价“24元/双”,商标侵权违法经营额共计19450.5元。
本院认为,被控“”标识使用在鞋类商品上,与特步公司“”“”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鞋”构成同类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被控侵权“”标识与特步公司的注册商标“”“”进行比较,两者均由图形构成,且均以英文字母X为基础进行艺术修改,“”“”商标的撇由粗到细,被控侵权标识的撇也是由粗到细,区别仅在于“”“”商标斜杠在前,被控侵权标识斜杠在后和被控侵权标识的撇边有重影。
被控“”标识与特步公司的“”“”注册商标在构图元素、组合方式上近似,构成近似商标,足以使相关公众误以为系特步公司生产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特步公司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有效期限内受法律保护,王桂花未经特步公司授权或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鞋商品上使用与特步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特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因特步公司未能举证因王桂花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王桂花的获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特步公司实际损失、王桂花获利及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符合定额赔偿的条件。
综合考虑:特步公司权利商标的声誉、王桂花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后果及特步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王桂花的赔偿数额为7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桂花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标有与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标识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王桂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0000元;
三、驳回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桂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慧玲 审 判 员 黄秋萍 人民陪审员 林婉珍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智足 书 记 员 丁婉冷 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javascript:void(0);?)第五十二条(?javascript:void(0);?)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注:前述司法解释中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已经于2013年被修改为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