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6民初13328号原告广东都市丽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风岗镇凤德岭村狮石厦山塘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8E。
法定代表人郑耀南。
委托代理人陈郸,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珍库包装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环观南路45号永盛旺工业园一栋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93。
法定代表人张延凯。
被告张延凯,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住址地河南省商城县,原告广东都市丽人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珍库包装辅料有限公司、张延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郸、被告张延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集研发、生产、仓储物流、销售、营运于一体的现代化大型内衣品牌运营集团,其都市丽人品牌已成为大众快时尚内衣领导品牌。
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已经于第18类(背包、购物袋等)和第25类(服装、内衣等)注册了第14148261号和第6960681号、第10351324号“都市丽人”文字商标;
于第25类(内衣、内裤等)和第35类(广告;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注册了第19872229号和第14785152A号“都市丽人COSMOLADY”文字+图型商标。
前述商标均在商标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展示带有“都市丽人COSMOLADY加图案”的服装及内衣包装袋,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一、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14148261号、第6960681号、第10351324号、第19872229号、第14785152A号)的行为,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向原告赔偿人氏币50,000元;
三、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5,000元;
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共同答辩称,我公司于2015年成功竞标“都市丽人”购物袋项目,在竞标现场时贵公司同意把我公司的名称在宣传时为我公司进行正常宣传,已经得到贵公司的允许,我们只是把袋子放在公司的相册里面,我们没有进行售卖和生产。
同时我公司于2016年2月份已经对“都市丽人”的相关模具进行全部处理,不具备任何单独没有授权的情况下继续生产的条件。
我公司把“都市丽人”的袋子放在我公司的相册对我公司属于正常使用该项目案例的说明,并不存在售卖对其21、25类商标进行侵权。
我公司是专业生产制作塑料包装袋的生产企业,有营业执照和商标认证书予以说明,珍库商标是深圳市大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注册申请的商标。
综上所述,我公司并不存在侵权一事,请审判长根据我方公司进行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第14148261号注册商标“都市丽人”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为第18类,包括裘皮、背包、手提旅行包(箱)、购物袋、钱包(钱夹)、家具用皮装饰、伞、手杖、动物外套、制香肠用肠衣(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3月14日至2026年3月3日。
第19872229号“都市丽人COSMOLADY”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为第25类,包括内衣、乳罩、睡衣裤、背心、紧身围腰(女内衣)、胸衣、背心式紧身运动衣、浴衣、胸罩衬垫(胸衬、胸垫)(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9月7日至2027年9月6日。
第14785152A号“都市丽人COSMOLADY”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为第35类,包括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截止),有效期自2015年11月14日至2025年11月13日。
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均是原告广东都市丽人实业有限公司,第6960681号、第10351324号注册商标“都市丽人”的注册人是东莞市都市丽人实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25类,包括服装、婚纱、帽、手套(服装)、袜、围巾、鞋、腰带、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内衣、乳罩、紧身胸衣(内衣)、睡衣裤、胸罩衬垫(胸衬、胸垫)、睡衣、女式无袖胸衣、背心、海滨浴场用衣(截止)。
第6960681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5月21日至2022年5月20日,第10351324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5月14日至2023年5月13日。
2014年9月1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6960681号、第1035132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均变更为都市丽人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又于2015年5月19日变更为广东都市丽人实业有限公司。
据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2017)深罗证字第24910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7月11日,深圳市姐妹风尚设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陈郸向该处申请网页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下午,该处公证人员赵某作该处计算机,由公证员胡某场监督,陈郸在旁目睹全过程。
赵杰点击打开“360安全浏览器”进入阿里巴巴网站首页,陈郸输入密码登陆,在“货源”选择“供应商”,输入“深圳珍库包装辅料有限公司”点击搜索,点击名称为“深圳珍库包装辅料有限公司”的链接,进入该网店对产品信息、公司档案、经营资质、经营状况、联系方式、工商注册信息等内容进行了查看,随后点击“厂家承接塑料手提袋定制服装购物袋鞋子包装袋”的图片链接,在数量框内输入“5000”,依次点击“立即订购”,“提交订单”,随后点击“订单详情”进行查看。
赵杰对上述操作进行截屏并现场打印共五十页。
经查看,涉案网店内的经营信息与被告深圳珍库包装辅料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一致。
店内的所展示的“厂家承接塑料手提袋定制服装购物袋鞋子包装袋”产品图片中包括一标注“四叶草图形+都市丽人”组合商标的塑料购物袋,交易信息显示30天内0个成交,0条评价。
将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第14148261号商标进行比对,均包含“都市丽人”中文文字,两者构成近似。
2015年2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深圳市大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第二条(商标保护)约定:1、深圳市大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需严格按原告要求使用原告商标,且不能以任何方式表明深圳市大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对原告商标拥有所有权及超出本合同目的外的权利,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使用方式及范围外,本合约中不给予深圳市大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商标的其他权利、资格或关于商标的其他利益;
2、本合约生效后,深圳市大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承诺(1)不自用原告商标、不争夺原告对商标所有权,(2)不授权第三方使用原告商标,也不转移或销售含有该商标的产品给甲方之外的第三方;
3、一旦原告收到与深圳市大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或其行为相关的任何知识产权方面的索赔,深圳市大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当视为自己的风险采取下列措施并承担相关费用(1)撤回存于原告的门店(含原告加盟店)及仓库的产品,并承担原告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拆箱费、重新包装费、返回原告总仓运费等,(2)在原告指定人员监督下,依原告指定的方式,销毁原告商标并运走全部产品,且由深圳市大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费用和损失;
4、合同第四条(设计、样版、包材)第一款约定原告提供的产品设计稿及相关的产品知识产权,未经原告书面同意,深圳市大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不得将相关设计稿和设计理念自用、向第三方披露或许可第三方使用。
合同有效期为2015年1月至2016年1日。
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提供文印费发票金额1084.80元,公证费发票金额13800元。
另查,被告深圳珍库包装辅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8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张延凯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
再查,深圳市大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21日,登记日期为2016年4月29日,法定代表人为张延凯。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发票、营业执照、中标申请书及通知书、采购订单、购物袋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4148261号、第6960681号、第10351324号、第19872229号和第14785152A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深圳珍库包装辅料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开设的1688网店内展示带有“四叶草图形+都市丽人”标识的产品图片,用于销售或许诺销售,该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第1414826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且该购物袋产品落入该注册商标保护范围内,其行为已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41482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延凯系该公司唯一股东,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相关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所经营的网店经营范围为包装袋生产,与原告第6960681号、第10351324号、第19872229号和第14785152A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服务范围均不相同,故关于原告认为被告侵害上述四个注册商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相关诉请,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其产品来自于深圳市大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而该公司已取得原告的授权。
本院认为,深圳市大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珍库包装辅料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主体,被告并不因深圳市大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得到原告的授权而有权生产销售涉案包装袋,况且深圳市大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期限已届满,深圳市大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授权已到期,被告与深圳市大二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张延凯,其应对此情况知情。
因此,被告的上述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销售形式、价格、数量、侵权期间、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2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珍库包装辅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东都市丽人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珍库包装辅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都市丽人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三、被告张延凯对被告深圳珍库包装辅料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东都市丽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由被告深圳珍库包装辅料有限公司、被告张延凯负担425元,原告广东都市丽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燕 华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林林(兼)书 记 员 白 宇 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