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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南开区武款款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津0101民初1676号
案件名称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南开区武款款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区武款款烟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01民初1676号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孙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禹,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武款款烟酒店,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西湖道80号。

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武款款,男,199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公司”)与天津市南开区武款款烟酒店(以下简称:“武款款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禹、被告武款款烟酒店的经营者武款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300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朝公司当庭提交的(2014)津和平证经字第385号公证书、(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388号公证书、(2015)津和平证经字第498号公证书及中国酒类流通协会证书(复印件)的内容显示,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20788的王朝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为中法合营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使用商品第36类酒,有效期限自1985年2月27日至1995年2月26日,后经多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2月26日,2000年9月27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注册并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的“王朝”商标为驰名商标,2010年11月19日经“华樽杯”第二届中国酒类品牌价值评议组委会评测,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2010年度的品牌价值为61.58亿元。

原告王朝公司当庭提交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3226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5月27日,公证员潘某公证员助理潘翔与委托代理人纪金印一同到天津市西湖道与鹊桥路交叉口处的名为“洋河蓝色经典95烟酒商行”的店铺,公证人员某1该门头拍照,然后纪金印在该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以4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百年王朝干红”字样的葡萄酒1瓶。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见该店铺内悬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名称为天津市南开区武款款烟酒店。

消费结束后,购买人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该店铺只提供了名片(内容为洋河蓝色经典95烟酒商行,经理武款款,地址:南开区,电话:131××××9929)。

公证人员某2所购商品拍照封存。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打印件显示被告的核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11月21日及登记状态:存续(在营、开业、在册)等信息。

购买侵权商品的付款电子截屏,显示2018年5月27日消费付款45元,收款方:“款”。

原告另提供了调查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证据。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责任。

被告武款款烟酒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能证明涉案酒是从我处购买,我没有卖过涉案葡萄酒,名片不能反映购买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王朝公司为“王朝”文字商标的权利人,对涉案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取证时封存的在被告处购买的葡萄酒商品显示,该葡萄酒商品瓶贴正面有“百年王朝干红”、瓶贴背面有“百年王朝”文字商标中的“王朝”,字体与原告的“王朝”商标文字相同。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及赔偿包括维权合理开支的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所提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武款款烟酒店虽否认销售过涉案的葡萄酒商品,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抗辩意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被告侵权的方式、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包括维权合理开支)为1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武款款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12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75元,由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武款款烟酒店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军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若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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