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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米厂、湖北天鹏米业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湘民申2937号
案件名称福州米厂、湖北天鹏米业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州米厂;湖北天鹏米业有限公司;岳阳市岳阳楼区源远粮油店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湘民申29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

法定代表人:刘忠清,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刚,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天鹏米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后港镇荆玻大道**/div>法定代表人:郑天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诗恩,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源远粮油店,经营地址岳阳市岳阳楼区花板桥路**。

经营者:杜建文。

再审申请人福州米厂因与被申请人湖北天鹏米业有限公司、岳阳市岳阳楼区源远粮油店商标权权属纠纷、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6民终2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州米厂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非被申请人生产,并据此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2、申请人有新证据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由被申请人生产。

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湖北天鹏米业提交意见称,1、申请人的证据是否能够达到证明目的与被申请人是否提交反驳证据没有逻辑关联性,被申请人是否提交反驳证据并不影响二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申请人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2、申请人的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由被申请人生产,其提供的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应当再审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再审申请人福州米厂系一审原告,其诉请判令湖北天鹏米业有限公司停止实施侵犯“”(注册号:第1298859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依法其就有对案涉的岳阳市岳阳楼区源远粮油店所销售的侵犯福州米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由湖北天鹏米业有限公司所生产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原审已经认定,虽然侵权产品的包装上注明的生产者为湖北天鹏米业有限公司,条形码亦与湖北天鹏米业有限公司的商品条形码相同,但产品包装并不具有防伪功能,条形码亦不具有保密性,不能排除他人仿冒的可能性。

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岳阳市岳阳楼区源远粮油店所销售的侵犯福州米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是由湖北天鹏米业有限公司所生产。

申请人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由被申请人生产。

经审查,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四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权利说明书、四川省人民政府官网及中国质量新闻网公开的信息,拟证明涉案侵权产品上所载明的地址“洋沙后港荆坡大道18号”为被申请人曾使用过的地址,涉案侵权产品系湖北天鹏米业有发公司生产。

对曾使用过“洋沙后港荆坡大道18号”的地址,被申请人予以认可。

但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涉案的侵权产品上注明的生产商的地址与被申请人曾使用过的地址相同,不能排除他人仿冒的可能性,亦不能达到认定涉案产品系由湖北天鹏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目的。

福州米厂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州米厂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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