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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油市中坝镇家家乐超市、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知民终96号
案件名称江油市中坝镇家家乐超市、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油市中坝镇家家乐超市;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知民终9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油市中坝镇家家乐超市,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渝州路中段。

经营者:彭春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涵,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景山路**粤财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荣水,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油市中坝镇家家乐超市(以下简称家家乐超市)因与被上诉人华劲贸易(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劲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7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家乐超市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7民初17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主要事实和理由:华劲公司并非涉案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人,其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一审中家家乐超市提交了案涉商品的进货单据,进货单有批发商亲笔书写的商品代码、价格、日期等,仅未加盖印章。

进货单不加盖印章是本地小商户交易习惯,一审判决对该交易习惯不予认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华劲公司辩称,华劲公司与华远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华劲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打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的个人或单位,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华劲公司的主体资格合法。

家家乐超市一审提供的进货单据不能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形成对应关系,不能证明其有合法来源。

华劲公司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家家乐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华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家家乐超市赔偿华劲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3.诉讼费用由家家乐超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远公司是第1927061号“”、第693706号“”、第1375599号“”、第693716号“”、第3480169号“”、第1932797号“”、第696935号“”等商标的注册人。

第193279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背带;

防滑鞋底;

服装;

滑雪鞋;

凉鞋;

领带;

帽;

皮带;

皮鞋;

手套;

袜;

围巾;

鞋;

鞋和靴的金属附件;

靴;

靴和鞋防滑器;

腰带;

运动鞋;

足球鞋;

裘皮服装。

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9月7日至2012年9月6日,后续展至2022年9月6日。

第348016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鞋;

皮带;

服装;

帽;

手套;

领带;

雨衣;

袜;

鞋垫。

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6日,后续展至2025年4月6日。

2013年4月1日,华远公司授权华劲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同时授权华劲公司对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任何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并索赔。

2017年9月25日,华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鸥会同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四川省江油市的“家家乐连锁超市恒丰园店”,由董鸥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刷卡支付方式在该超市购买了皮带一条,并取得“绵阳商业银行存根”一张、收银机打小票一张、印章为“江油市中坝家家乐超市营业专用章”的收据一张。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对上述购物过程进行监督并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购买行为结束后,对所购物品外观、原始票据及其加贴封条后的状况进行了拍照,并于2018年3月2日出具(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269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2699号公证书)并封存公证物。

当庭将公证购买的商品拆封查看,皮带金属扣、皮带正面、吊牌、皮带下方纸质环签均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图案。

正品老人头皮带吊牌信息齐全,售价较高,一般在专卖店销售,正品吊牌上有防伪标贴,刮开涂层有查询真伪的相应电话或相应网站。

案涉皮带虽有吊牌但吊牌上无任何生产信息,属于三无产品。

有华劲公司的商标图案“”及英文“LEONARDO”,无生产厂家信息。

家家乐超市认可小票是自己开具,但否认其在经营过程中曾销售过该皮带。

另查明:华劲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华劲公司系涉案第1927061号、第693706号、第1375599号、第693716号、第3480169号、第1932797号、第696935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就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第22699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处对在四川省江油市的“家家乐连锁超市恒丰园店”购买涉案皮带的过程进行监督,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公证书里显示了商铺照片、涉案皮带,并封存了涉案皮带。

家家乐超市虽否认通过公证购买的皮带由其出售,但其未就此提交相反证据,也认可其收据的真实性,依据在案证据足以认定销售涉案皮带商品的行为由家家乐超市实施。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该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比对,上述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本案中,家家乐超市销售的被诉侵权的皮带金属扣上有图案“”标识,商品吊牌上显示的标识由“图案及英文”组成,该组标识整体上与华劲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932797号商标、第3480169号商标标识完全相同;

在被诉侵权产品与华劲公司主张权利的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为同类商品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家家乐超市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对华劲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华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家家乐超市因侵权所获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家家乐超市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后果及其经营规模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华劲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7民初175号判决:一、家家乐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华劲公司第1927061号、第693706号、第1375599号、第693716号、第3480169号、第1932797号、第6969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家家乐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劲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共计7000元;

三、驳回华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家家乐超市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华劲公司是否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2.家家乐超市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华劲公司是否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 华远公司与华劲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载明,华远公司许可华劲公司独占使用案涉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

合同同时约定,对于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华劲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打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的个人或单位。

包括但不限于向行政机关投诉要求查处、向法院提起诉讼。

家家乐超市上诉认为华远公司在此期间还许可了其他主体使用案涉商标,华劲公司并非独占使用案涉商标,因此,华远公司与华劲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为虚假合同,华劲公司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华远公司与华劲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之后,双方又对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进行了公证,在无其他证据推翻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的情况下,应认定其真实性。

双方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华劲公司对于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至于华远公司在许可华劲公司独占使用案涉注册商标后,是否又许可其他主体使用案涉注册商标,属另一法律关系,该行为并不影响华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故家家乐超市上诉认为华劲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家家乐超市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者的主观善意,二是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家家乐超市为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美瞳皮具批发的进货单、采购收货单等证据。

上述进货单并未加盖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家家乐超市与美瞳皮具批发之间并无销售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佐证,家家乐超市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达到其所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明目的。

同时,被诉侵权产品的吊牌上无任何生产厂家信息,属于三无产品,且与正品产品的销售价格之间存在较大差异,而家家乐超市主要经营的是食品、日用百货等,故其对所销售的产品是否是正品、是否是侵害商标权人的侵权产品,应该有主观的判断。

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家家乐超市在经销被诉侵权产品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此,家家乐超市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家家乐超市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油市中坝镇家家乐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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