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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寒亭区富侨足道足疗店、潍坊敬宗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07民初596号
案件名称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寒亭区富侨足道足疗店、潍坊敬宗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寒亭区富侨足道足疗店;潍坊敬宗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民初596号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7-5号。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蕊,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寒亭区富侨足道足疗店,经营场所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海龙路491号1号楼。

经营者:孟凡斌,男,汉族,1984年1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潍坊奎文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潍坊敬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北宫街办陈家油坊街6号楼9号。

法定代表人:韩玉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潍坊奎文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寒亭区富侨足道足疗店、被告潍坊敬宗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蕊,被告寒亭区富侨足道足疗店经营者孟凡斌,被告寒亭区富侨足道足疗店、被告潍坊敬宗商贸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967348号、第3953241号、第50541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寒亭区富侨足道足疗店立即停止使用“富侨”作为其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

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依法拥有第1967348号、第3959241号、第505417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理疗;

保健;

公共保健浴室;

蒸汽浴室;

按摩等服务,目前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

二、原告的“富侨”等系列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富侨”二字并非汉语的固定词汇,字典里查不到,属公司独创的字号,自1998年7月创立之前,全国没有一家以此字号经营足浴、保健的企业或个人,“富侨”具有独特性和显著性。

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创立于1998年7月,根据企业发展需要,先后成立管理公司--重庆五环富侨保健有限公司,控股公司--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均为胡芝容。

该公司合法拥有使用“富侨”字号、商标和品牌;

还成立了富侨职业培训学校、富侨亚健康养生保健研究所;

是重庆市商贸流通100强、中国特许连锁100强、中国首批五星级足浴企业,全国足浴技术行业标准、全国足浴企业星级标准起草单位。

2014年9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富侨及图”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9月8日,原告伴随澳洲传统理疗有限公司(TraditionalTherapyClinicsLimited,简称TTC)正式在澳大利亚证券交易所(ASX)主板挂牌上市(上市代码TTC),成为首家成功运用红筹模式挂牌澳大利亚证券交易所的中资行业龙头企业。

公司先后荣获“重庆市知名字号”、“重庆市著名商标”、“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全国商业服务业顾客满意企业”、“中国商业联合会AAA级信用企业”等30多项荣誉称号。

三、被告规模巨大,实施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授权,在提供足疗保健等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店招门头、店内装饰装潢、宣传海报等位置突出使用“富侨”、“富侨足道”等字样及图形,起到了区别商品服务的来源,已构成了商标法意义上对商标的使用;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误认为被告提供的足疗保健等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

被告使用“富侨”作为其企业字号,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情节严重,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寒亭区富侨足道足疗店答辩称,我方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我单位原名为“大唐足疗会所”,2017年3月18日,因与原告合法授权的奎文区潍州富侨足浴休闲会所合作,于2017年6月26日成立“寒亭区富侨足道足疗店”。

我公司成立之初,奎文区潍州富侨足浴休闲会所向我公司提供了合法授权书,授权书中明确载明在潍坊地区奎文区潍州富侨足浴休闲会所统一使用经营“重庆富侨”品牌,使用年限自2011年9月20日至2021年9月19日,我方使用“富侨”商标在合法授权范围及期限内。

被告潍坊敬宗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首先同意被告寒亭区富侨足道足疗店的意见,被告寒亭区富侨足道足疗店在经营过程中仅仅使用我公司的pos机,所收款项全部由被告寒亭区富侨足道足疗店支配和使用,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我公司更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被告寒亭区富侨足道足疗店提交的证据1、2、3,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证据1,第1967348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来源于奎文区潍州重庆富侨足疗健康会所,证明被告使用该商标是合法的。

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仅以持有第1967348号注册商标证的复印件来证明其享有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2,授权书(复印件),来源于奎文区潍州重庆富侨足疗健康会所,是由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给奎文区潍州重庆富侨足疗健康会所,证明经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授权,奎文区潍州重庆富侨足疗健康会所合法使用重庆富侨品牌,使用期限自2011年9月21日至2021年9月11日。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不予认定。

证据3,被告与奎文区潍州富侨足浴休闲会所于2017年3月18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证明被告使用的重庆富侨商标,属于合法使用范围。

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了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无法证明本案案件事实,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企业形象策划,经营足浴室、茶座,保健按摩,预包装食品零售,销售按摩膏、服装、床上用品、保健电器具、百货、化妆品等。

2002年1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取得了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指定颜色)组合商标专用权,2012年8月27日,原告受让取得了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2类,包括:按摩、按摩(医疗)、保健、公共保健浴室、公共卫生浴、理疗、疗养院、美容院、蒸气浴室。

2006年1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取得了第3959241号“富侨”文字商标专用权,2012年8月27日,原告受让取得了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4类,包括:按摩(医疗)、保健、公共卫生浴、理疗、疗养院、美容院、蒸气浴等。

2009年1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取得了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FUQIAOZUDAO”文字商标专用权,2012年8月27日,原告受让取得了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4类,包括:按摩、按摩(医疗)、医院、保健、医疗辅助、公共卫生浴、理疗、美容院等。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于2004年10月、2007年12月,2010年2月,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009年1月,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特许经营专业委员会、重庆市工商联(总商会)连锁经营商会给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颁发“经商务部备案跨省市特许经营企业,品牌:富侨”荣誉证书;

2012年4月,中华国际医学交流基金会、大众健康报社授予原告“健康中国·千鹤奖”2012年最具社会责任感单位;

2010年12月,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重庆市工商联(总商会)连锁经营商会认定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富侨”品牌为2010年度重庆连锁品牌五十强;

2014年9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4】247号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的“富侨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7月25日,重庆市品牌学会、重庆市星级品牌评价活动组委会就“富侨及图”商标授予原告“五星品牌”评价。

2018年4月8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作出(2018)鲁济南长清证民字第50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原告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他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申请证据保全。

2018年3月28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公证员李农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邱学军及济南鲁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洪杰,来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帝都街重庆富侨,成洪杰对店内装饰装潢进行了拍照,并在该店消费294元,取得盖有“寒亭区富侨足道足疗店发票专用章”、商户名称为“潍坊敬宗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联POS签购单一张,成洪杰对该店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对上述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原件交成洪杰保管。

上述过程,公证人员始终在场。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上述取证店铺招牌、店内装潢、店内物品等处使用了“重庆富侨”、“富侨足道”、“富侨及图”等标识。

庭审中,被告寒亭区富侨足道足疗店确认上述取证店铺为其经营的店铺。

庭审中,原告陈述“富侨”二字并非汉语的固定词汇,字典里查不到,属公司独创的字号,“富侨”具有独特性和显著性。

“富侨”的“富”是财富的富,寓意健康是人生首要财富;

“侨”是华侨的侨,用“人”的“侨”,寓意为以人为本,构筑人与健康、财富之间的桥梁,因为“木”旁的“桥”会腐朽,“石”旁的“硚”会风化。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告寒亭区富侨足道足疗店经营的保健按摩服务与原告主张保护的“富侨”系列商标核准注册类别(核准服务项目均包括按摩、保健)系相同服务。

被告在店面招牌及店内装潢、用品上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富侨”字样,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3959241号“富侨”文字商标比对,二者在读音、含义、字形方面均相同;

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5054170号商标比对,二者在文字“富侨”上的读音、含义相同,字形近似;

被告在店面装潢及店内用品上使用的“富侨及图”标识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1967348号商标比对,二者在文字“富侨”读音、含义、字形上均相同,且文字外围是五边形,内圈为圆形,内有富侨两字,下部分为长方形的折带,折带两边为燕尾形。

被告寒亭区富侨足道足疗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7年6月26日,经营范围为足疗保健、洗浴、保健品零售。

被告潍坊敬宗商贸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6年8月4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渔具、五金建材、文体用品、服装鞋帽、针纺织品、日用百货、玩具、土产杂品、家用电器、厨房用品。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2000元、取证消费294元,共计2294元。

本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取得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指定颜色)组合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文字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FUQIAOZUDAO”文字商标专用权,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处在有效期内,因此,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两被告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二、被告寒亭区富侨足道足疗店是否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两被告侵权责任的承担和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

一、关于两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主张两被告存在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提交了(2018)鲁济南长清证民字第503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根据该公证书并结合被告寒亭区富侨足道足疗店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寒亭区富侨足道足疗店在其经营场所店面招牌及店内装潢中使用了“富侨”等相关标识,且经庭审比对,被告寒亭区富侨足道足疗店在其店面招牌及店内装潢、用品上显著位置突出使用的“富侨”“富侨足道”字样,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3959241号“富侨”文字商标相同,使用的“富侨足道”字样,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5054170号商标构成近似;

使用的“富侨及图”标识,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1967348号商标基本相同,并且,被告寒亭区富侨足道足疗店所经营的足疗保健服务与原告主张保护的“富侨”系列商标核准注册类别包括经营足浴室、按摩、保健等系相同服务,足以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

因此,被告寒亭区富侨足道足疗店存在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潍坊敬宗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寒亭区富侨足道足疗店的侵权行为进行收银,并出具票据,与被告寒亭区富侨足道足疗店构成共同侵权,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被告寒亭区富侨足道足疗店是否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寒亭区富侨足道足疗店使用“富侨”作为企业字号对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富侨”系列注册商标经过原告及关联公司的长期使用及宣传,在保健服务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基于该知名度,被告将“富侨”作为字号注册为企业名称,在足疗保健、洗浴等相同服务上使用,具有混淆服务来源和市场经营主体的意图,足以误导相关消费者,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或其经营的服务与权利人存在某种关联,背离了公平、诚信的市场竞争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停止使用“富侨”企业字号。

三、关于两被告侵权责任的承担和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寒亭区富侨足道足疗店将“富侨”作为字号注册为企业名称,对原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因被告侵权其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取证费等合理开支,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将充分考量上述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酌情予以支持。

鉴于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以及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用可供参考,考虑到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不仅会造成原告市场份额的减少,影响原告的商业利润,而且也会对原告的品牌带来不良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和规模、持续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寒亭区富侨足道足疗店、被告潍坊敬宗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第1967348号、第3953241号、第50541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寒亭区富侨足道足疗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企业名称的相关手续,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富侨”二字;

三、被告寒亭区富侨足道足疗店、被告潍坊敬宗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寒亭区富侨足道足疗店、被告潍坊敬宗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660元,由被告寒亭区富侨足道足疗店、被告潍坊敬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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