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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驿城区飞霞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17民初91号
案件名称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驿城区飞霞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驻马店市驿城区飞霞文具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7民初91号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西康路850号。

法定代表人:何畏,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胡笳,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飞霞文具店,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区育红巷中段。

经营者:杨雪灵,女,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霞,女,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利画材公司)诉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飞霞文具店(以下简称飞霞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马利画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飞霞文具店的经营者杨雪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利画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马利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支付其公司商标侵权赔偿10000元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15000元。

事实与理由:上海美术颜料厂是“马利”、“Marie's”及“马头”图案等商标的注册人,马利画材公司经注册人授权独占使用上述商标,有权独立主张上述商标的相关权利。

飞霞文具店位于生活区主街,旁边有一所学校,人流量较大。

2018年11月,其公司发现飞霞文具店出售的水粉颜料系假冒“马利牌”注册商标的产品,该销售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公司的商标权益,给其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

飞霞文具店辩称:其所出售的产品是正品,不应当赔偿原告损失。

马利画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2018)沪长证经字第788号公证书一份,2.(2018)沪长证经字第791号公证书一份,3.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一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上海美术颜料厂为第695372号商标权利人,马利画材公司系该商标独占使用人。

4.(2018)沪徐证经字第13193号公证书一份,5.鉴定报告一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飞霞文具店销售了侵犯其公司商标权利的商品。

6.聘请律师合同一份,拟证明马利画材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律师费4000元。

7.公证费发票一份,拟证明马利画材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1000元。

8.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网站文件影印件一份,拟证明马利商标是上海市重点保护商标。

飞霞文具店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及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4有异议,不能证明封存产品是其出售;

对证据5有异议;

对证据6、7有异议,律师费不能按原告要求数额确定。

飞霞文具店未提供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本案样品采买过程系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进行,封存样品由公证人员拍照后予以封存,并出具(2018)沪徐证经字第13193号公证书予以确认,飞霞文具店虽对该公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足以反驳该公证书的内容,对该公证书应予采信。

2.关于马利画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在《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中的函复,“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商标注册人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商标标识进行鉴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马利画材公司作为“马利”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清楚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由其生产,有能力对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鉴别,其出具的鉴别结论具有较高的可信度。

经当庭比对,封存产品整体仿制“马利牌水粉画颜料”,包装盒左上方显著位置有第695372号“马头”图案商标,图案与正品相较色泽偏暗;

封存产品内附赠两根画笔,笔杆上无“马头”图案商标,与正品不同。

结合鉴定证明和庭审比对情况,对马利画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予以采信。

3.聘请律师合同及公证费发票,能够证实马利画材公司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及支付1000元公证费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其主张费用,本院将根据案件情况综合予以确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美术颜料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95372号“马头”图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油画色、水彩色、水粉色、国画色、丙烯画颜料、纺织纤维颜料,有效期限自1994年6月28日至2004年6月27日。

2014年2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695372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6月28日至2024年6月27日。

2017年4月1日,上海美术颜料厂与马利画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包含第695372号注册商标在内的三个注册商标许可马利画材公司独占使用,许可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21日止。

2018年11月21日,马利画材公司为固定证据需要,委托其代理人乐亮华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11月23日,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及乐亮华来到位于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育红巷驻马店实验小学旁标牌显示为“晨光文具实验小学店”的店铺内,乐亮华在该处购买了名称显示为“马利牌水粉画颜料”的产品两盒、夹子一盒,胶袋两卷以及铅笔一盒,并现场取得收据一张、发票两张。

购买过程由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现场监督。

购买完成后,公证员对现场购买取得的产品、收据及发票进行了拍照,并将现场所取得的其中一盒“马利牌水粉画颜料”及收据和发票进行了封存,出具(2018)沪徐证经字第13193号公证书予以确认,马利画材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经当庭拆封、比对,飞霞文具店销售的产品系假冒马利牌水粉画颜料的产品。

另查明,飞霞文具店系2015年11月10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杨雪灵。

经营范围为文具销售。

本院认为,上海美术颜料厂经申请并核准注册了第695372号“马头”图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油画色、水彩色、水粉色、国画色、丙烯画颜料、纺织纤维颜料,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马利画材公司经上海美术颜料厂许可,享有该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有权就侵害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飞霞文具店销售的水粉颜料上使用了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该事实有(2018)沪徐证经字第13193号公证书予以确认,且该产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马利牌水粉颜料,构成对第695372号“马头”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马利画材公司主张飞霞文具店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飞霞文具店不能证明案涉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由于飞霞文具店因侵权所获全部利益的数额及因飞霞文具店侵权给马利画材公司造成的损失数额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飞霞文具店的侵权方式、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场所位置以及本市经济发展状况,结合马利画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4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飞霞文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695372号“马头”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飞霞文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飞霞文具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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