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民终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泽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高峰社区三合路1号智慧云谷B栋401。
法定代表人:王俊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盐东方口琴厂,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武原镇海兴西路288号。
负责人:丁文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杭州丰禾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泽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盐东方口琴厂(以下简称东方口琴厂)、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2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泽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被上诉人东方口琴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原审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泽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东方口琴厂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东方口琴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在手机夹持座设置了话筒及耳机装置、防滑保护垫、背面凸出部分,亦设置了除一号、二号弯曲部之外的多个弯曲部,该些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均有区别。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补偿性赔偿原则,且判决标准不统一。
东方口琴厂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合法合理。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阿里巴巴公司无意见陈述。
东方口琴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泽瑞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ZL20162102××××.1号“颈挂式手机支架”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2.泽瑞公司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库存的侵权产品;
3.泽瑞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发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4.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在“1688.com”电商平台上删除泽瑞公司的侵权产品图片并断开链接侵权产品网页(当庭放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31日,东方口琴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颈挂式手机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4月5日,专利号为ZL20162102××××.1。
2017年12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东方口琴厂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颈挂式手机支架,包括手机夹持座、旋转固定接头和支撑座,所述手机夹持座与旋转固定接头相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座包括支撑杆和三向连接件,所述支撑杆包括一号连接部、一号弯曲部、弧形挂颈部、二号弯曲部和二号连接部,所述一号连接部、一号弯曲部、弧形挂颈部、二号弯曲部和二号连接部依次相连接组成一个环形颈套,所述一号连接部和二号连接部的位置相对应,所述一号弯曲部和二号弯曲部的位置相对应,所述三向连接件包括一号连接套、二号连接套和连接杆,所述一号连接套和二号连接套成锐角分布,所述一号连接套与一号连接部相套接,所述二号连接套与二号连接部相套接,所述连接杆端部与旋转固定接头相配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颈挂式手机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三向连接件为一体式结构。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颈挂式手机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杆为一体式结构,采用柔性杆弯曲成形。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颈挂式手机支架,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缓冲套管,所述缓冲套管套在支撑杆上,并且位于支撑杆的挂颈部。
2018年6月27日,东方口琴厂的委托代理人严美娟在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泽瑞公司经营的1688店铺上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2件。
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页面显示批发单价为6.5-9.9元,30天内4件成交,0条评价,多件产品可售,并附有工厂图片。
该1688店铺页面显示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并有“泽瑞公司是充电宝、蓝牙音箱、耳机、VR、头盔、游戏手柄、数据线、充电器、话筒、电子元器件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等内容介绍。
工商注册信息显示:泽瑞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5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礼盒包装、手机壳、手机支架、耳机等的技术开发与销售等。
东方口琴厂为本案与其他案件共计支出了公证费29000元。
一审当庭拆封东方口琴厂提交的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经一审比对,东方口琴厂主张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阿里巴巴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62102××××.1的“颈挂式手机支架”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东方口琴厂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中,经一审庭审比对,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泽瑞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东方口琴厂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东方口琴厂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东方口琴厂要求泽瑞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东方口琴厂要求泽瑞公司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东方口琴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泽瑞公司持有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故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东方口琴厂要求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在“1688.com”电商平台上删除泽瑞公司的侵权产品图片并断开链接侵权产品网页的诉讼请求,因东方口琴厂已一审当庭放弃,故该院不再处理。
关于泽瑞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东方口琴厂经济损失的数额,该院认为,东方口琴厂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泽瑞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而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该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泽瑞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东方口琴厂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8年12月25日判决:一、泽瑞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62102××××.1的“颈挂式手机支架”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泽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方口琴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7000元;
三、驳回东方口琴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东方口琴厂负担1463元,泽瑞公司负担1837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案外人深圳市兴荣嘉科技有限公司曾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在专利复审委口头审理过程中,东方口琴厂当庭提出修改,删除权利要求1-2以及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仅保留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和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请求人对该修改无异议。
专利复审委认为东方口琴厂的修改时机和修改方式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接受其修改。
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为:1.颈挂式手机支架,包括手机夹持座、旋转固定接头和支撑座,所述手机夹持座与旋转固定接头相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座包括支撑杆和三向连接件,所述支撑杆包括一号连接部、一号弯曲部、弧形挂颈部、二号弯曲部和二号连接部,所述一号连接部、一号弯曲部、弧形挂颈部、二号弯曲部和二号连接部依次相连接组成一个环形颈套,所述一号连接部和二号连接部的位置相对应,所述一号弯曲部和二号弯曲部的位置相对应,所述三向连接件包括一号连接套、二号连接套和连接杆,所述一号连接套和二号连接套成锐角分布,所述一号连接套与一号连接部相套接,所述二号连接套与二号连接部相套接,所述连接杆端部与旋转固定接头相配合;
所述三向连接件为一体式结构;
所述支撑杆为一体式结构,采用柔性杆弯曲成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颈挂式手机支架,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缓冲套管,所述缓冲套管套在支撑杆上,并且位于支撑杆的挂颈部。
专利复审委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第394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东方口琴厂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泽瑞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东方口琴厂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如果侵权成立,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东方口琴厂二审中明确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泽瑞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泽瑞公司与东方口琴厂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被诉侵权产品手机夹持座背面设置有话筒及话筒安装座,涉案专利无此设置;
2.被诉侵权产品在手机夹持座两端内侧设置有防滑保护垫,涉案专利无此设置;
3.被诉侵权产品在支架部分设置有除一号、二号弯曲部之外的多个弯曲部;
4.被诉侵权产品在支架部设置有耳机,涉案专利无此设置。
东方口琴厂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增加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其余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泽瑞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手机夹持座、旋转固定接头、支撑座、三向连接件,且各部件的组成部分与位置关系等均与涉案专利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的技术特征。
泽瑞公司提出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均属于新增加的技术特征,不影响本案的侵权判定。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案中,东方口琴厂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泽瑞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同时本院注意到:1.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4月5日。
专利复审委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部分有效,涉案专利权具有一定的稳定性;
2.泽瑞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3.侵权产品单价为9.9元,销量较低;
4.东方口琴厂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合以上考量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泽瑞公司赔偿东方口琴厂17000元合法有据。
综上所述,泽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深圳市泽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