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12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曹寒,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苏雅烟酒超市,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路翠微苑商业大厦商101(一层)。
经营者:王建侠,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古井贡公司)与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苏雅烟酒超市(简称苏雅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苏雅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决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取证费)。
诉称事实和理由: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和较高品牌价值。
2018年7月11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公证人员某1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到被告经营场所,购买古井贡献礼版白酒一箱。
经原告鉴定,该白酒的外箱、合格证等均与原告正品不符,属于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销售假冒古井贡商标白酒的行为,给原告品牌价值造成极坏影响。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商标由原告于2010年10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黄酒,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6日。
第8164765号图形商标由原告于2011年4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利口酒)、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米酒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4月6日。
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由原告于2013年4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烈酒(饮料)、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黄酒、烧酒、酒精饮料原汁、米酒、蒸馏饮料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6日。
原告生产的古井贡酒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2018年9月14日出具的(2018)皖亳公证字第7889号公证书记载,应原告的申请,2018年7月11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和某的工作人员王磊、王博宇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角、门头标有“尚泽烟酒商贸”字样的商店。
公证人员检查了王博宇的自用手机,确认手机中没有与本次保全相关的照片。
王博宇用自用手机对该商店外观进行拍照,并使用手机定位功能对当前位置进行定位并截屏;
王磊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外包装盒上标有酒精度:40.6%vol,净含量:425ml×4盒等字样,箱体打码为:合肥10111139永盛LT20180122),王磊支付现金340元。
当晚在汉庭连锁酒店的一间客房里,王博宇使用其自用手机对购买的上述物品外观进行拍照后,原告的工作人员宋信昆对上述物品从外观进行鉴定并出具了编号为古鉴字(20180711)第00011号的安徽古井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一份。
随后公证人员某2上述物品进行加封并由公证人员和某的工作人员王磊、王博宇、宋信昆在封条骑缝处签字,王博宇再次使用自用手机对加封后的物品外观进行拍照。
王博宇将上述拍摄及截图所得图片全部以微信原图的方式发送至公证人员的手机上,公证人员某3的照片从手机导入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中。
以上过程公证人员在场监督。
公证书还附有照片打印件、手机截屏图打印件两页以及上述鉴定报告书复印件。
上述照片显示公证书所涉商店门头标示“尚泽烟酒商贸”。
鉴定报告书记载的鉴定内容为:经对此送(取)检样品进行检验,认定:“该产品的外箱喷码、合格证、防伪码、封箱胶带、外箱字体等均与我公司所生产的产品不相符。
综上,被鉴定物品属假冒我公司已注册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酒(注册商标)。
”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合议庭审查无误后退回。
原告出示其公证保全的上述被控侵权产品,本院检查后确认封存无异常后,由原告启封,与原告生产的正品白酒产品进行比对。
原告主张,被控产品外箱、内盒及瓶身上使用了第7417861号、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
原告还认为被控产品与原告产品存在多处不同:1、产品外箱侧面的喷码不同,原告是激光喷码,字迹平整清晰,被控产品是载版印刷,较为粗糙;
2、外箱上的胶带不同,原告产品胶带平整,被控产品不平整;
3、原告产品内盒、瓶盖上的生产日期及批号与外箱上的喷码一致,被控产品内盒上的生产日期及批号与外箱不一致,与外箱上的合格证上标示的生产日期不一致,其四个内盒上生产日期各不相同;
4、原告2018版产品瓶盖上方有二维码、生产日期及批号,被控产品无;
5、原告产品的瓶颈卡扣较为光滑,呈现红铜色,被控产品较为粗糙,颜色发黄。
本院审查后确认,关于被控产品使用商业标识方面,其外箱、内盒或瓶身上的数个标识中,一标识与原告第7417861号高度近似,另两标识分别与原告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基本无区别。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控产品与原告产品之间差异,较明显且有意义的有,被控产品外箱标示的批号尾部为“20180122”,外箱合格证上标示“生产日期:20180122”,四个内盒上分别标示“2017-03-28”、“2017-09-23”、“2017-10-09”、“2017-12-07”;
被控产品瓶盖上无生产日期及批号;
与原告产品相比,被控产品瓶颈卡扣做工较为粗糙。
另,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3月6日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时,发现被告经营场所悬挂的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者为“王建侠”,企业名称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苏雅烟酒超市”。
被告2017年11月10日成立,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食品销售、卷烟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67号公证书、(2016)皖亳金公证字第3691号、第3692号公证书、(2018)皖亳公证字第7889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原告自产白酒等证据,以及原告在案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原告是第7417861号、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有权起诉维权。
(2018)皖亳公证字第7889号公证书能够证明,2018年7月11日,原告工作人员在被告门店购买了被控产品。
经庭审中比对,被控产品与原告产品存在数处差异,比如瓶盖上无生产日期及批号,瓶颈卡扣较为粗糙;
其内盒上标示的数字信息,应当是生产日期的含义,但与外箱合格证上的生产日期不相一致,而且在合格证标示日期之前;
另外,四内盒上标示的生产日期也互不相同。
本院认为,由原告生产或其许可生产的产品,在正常情况下同箱的四盒酒产品通常应当为同时、同批次生产和装箱,外箱合格证与内盒上的生产日期应当一致,同箱内的四个内盒上标示的生产日期通常也应当一致。
被控产品在上述两方面均混乱无章,应属非由原告生产或许可生产的产品。
被控产品上标示原告名义,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无差异或高度近似的标识,属于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侵权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商标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金额,原告未能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致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结合原告品牌的知名度、维权合理开支以及被告经营规模及时间、地理位置、侵权性质及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额为14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苏雅烟酒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7417861号、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二、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苏雅烟酒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元,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苏雅烟酒超市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张宏强 审判员 汪 寒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朱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