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民终1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锡达路2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3M。
法定代表人:洪振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维敏,女,1983年5月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康市,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妙洁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医药工业园(三阳镇郑铁物流园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7P。
法定代表人:龙红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道根,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春市好媳妇日用品厂,经营场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宜春市环城西路5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R。
经营者:李运江,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道根,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脱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妙洁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洁公司)、宜春市好媳妇日用品厂(以下简称好媳妇厂)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9民初292号民事判决,脱普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9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
脱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维敏,好媳妇厂经营者李运江及妙洁公司、好媳妇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道根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脱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改判支持脱普公司原审全部诉请;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妙洁公司、好媳妇厂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定妙洁公司名称及生产销售的产品中使用“妙洁”不侵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忽视了以下事实及法律规定:1.原审法院认可了脱普公司公证产品系妙洁公司、好媳妇厂生产和销售的,并对公证物品的外包装(正面)作了认定,但却没有认真查看整个外包装中,妙洁公司、好媳妇厂呈现的侵权行为;
2.妙洁公司将含有“妙洁”字样企业名称不合常理的印刷在产品的正面和背面,且字体明显大于说明文字的行为,应认定为对普通消费者的有意误导;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以上认定路径及理由的前提是在对脱普公司品牌具有一定影响力的认可前提下所做的进一步判断;
原审法院即已认可脱普公司产品具有一定影响力,理应按照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与知名商品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判定原则和方法来做判定,而不是从简繁体字形差异上来做片面的有失公允的认定。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事实的判定严重偏离脱普公司主张,请求二审作出公平的判决。
妙洁公司、好媳妇厂辩称:1.本案案由应定为不正当竞争纠纷;
2.妙洁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1)产品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理由为:脱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身拥有“妙洁拖把”这一商品名,脱普公司提供的所谓广告合同,只能证明其使用过妙洁名称,但是妙洁这一名称使用在什么商品上不能体现;
根据脱普公司提供的江苏省的临时商标证来看,其在拖把领域使用“妙洁”这一名称在江西妙洁公司公司注册之后;
妙洁公司的拖把商品名称为“妙雅拖把”,“妙雅”商标是经国家商标总局注册认证的。
妙洁公司将自己的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妙雅”显著地标注在产品包装,已经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综上,妙洁公司的拖把商品名称为“妙雅拖把”,不存在擅自使用脱普公司的商品名称。
(2)企业名称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妙洁公司,享有企业名称权,其企业名称于2016年进行了工商登记,合法取得,妙洁公司在商品上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是基于其拥有企业名称权以及产品包装的法律要求所使用。
从妙洁公司的产品包装可以明显看出,妙洁公司突出使用的是经授权的商标“妙雅”,妙洁字样只是用很小的字体注明生产厂家。
另外,“妙潔”的“潔”字,大部分人都不知道怎么读。
普通消费者根本不会将江西妙洁的“妙雅”拖把跟脱普公司的“妙潔”拖把产生混淆。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脱普公司的上诉请求。
脱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妙洁公司、好媳妇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包含本案所涉及的拖把在内的一切带有“妙潔”或“妙洁”企业名称的侵权商品;
2.请求判令妙洁公司、好媳妇厂立即停止将“妙潔”或“妙洁”作为企业名称继续使用,并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包含“妙潔”或“妙洁”文字或与其构成近似的文字;
3.请求判令妙洁公司、好媳妇厂连带赔偿脱普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4.请求判令妙洁公司、好媳妇厂连带赔偿脱普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暂计为3599.8元(包含公证费、购买侵权商品费等合理开支);
5.请求判令妙洁公司、好媳妇厂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脱普公司成立于1992年7月14日,注册资本1880万美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化妆品;
生产塑料薄膜、纸制品;
日用橡胶制品、日用塑料杂品等的再加工、生产等。
2004年11月7日,脱普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345677号“妙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厨房用切菜板、纸盘、家用纸托盘、纸或塑料杯、非贵重金属厨房用具、非贵重金属餐具、盥洗室器具、家用除烟器、卫生纸架、垃圾筒、晾衣架、撑衣架、水桶、清洁布、拖把、家用海绵等。
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1月6日。
2013年5月21日,脱普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671237号“妙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一次性盘子、一次性碗、一次性饭盒、一次性成套杯、碗、碟、一次性饭盒、成套杯、碗、碟、保鲜膜、厨房用切菜板、纸盘、家用纸托盘、纸或塑料杯、非贵重金属厨房用具、非贵重金属餐具、盥洗室器具、家用除烟器、卫生纸架、垃圾筒、晾衣架、衣服撑架、水桶、清洁用布、拖把、家用海绵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5月20日。
2017年12月21日,脱普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1775748号“妙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家用器皿、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盘、碗、纸盘、家用纸托盘、厨房容器、纸或塑料杯、饭盒、一次性盘子、保鲜盒、家用过滤器、厨房用具、厨房用切菜板、漏斗、烤盘、烘焙垫、隔热垫、铁桶、日用玻璃器皿、玻璃盒、玻璃碗、玻璃杯、瓦器、茶托、提桶、水桶、洗衣用晾衣架、拖把等,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0日。
2016年11月23日,江苏省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脱普公司使用在纸制或塑料制垃圾袋、保鲜膜、垃圾袋等商品上的第3345679号商标为无锡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6年12月30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脱普公司使用在纸制或塑料制垃圾袋、包装用塑料膜等商品上的第3345679号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7年12月29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再次授予脱普公司核定使用在拖把、清洁用布、纸或塑料杯等商品上的第10671237号商标为江苏省知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4年1月6日,脱普公司的关联公司沈阳脱普生活用品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金景盛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巴士车体广告发布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
合同内容为北京金景盛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为脱普公司产品在北京市公交车上发布广告。
2014年10月,沈阳脱普生活用品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金海紫禾影视文化工作室签订合同,约定由上海金海紫禾影视文化工作室为其提供妙洁品牌产品的推广策划顾问服务,期间为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
沈阳脱普生活用品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瀚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由上海瀚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其在浙江卫视发布广告,期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
妙洁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6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日用品、五金、加工、销售。
好媳妇厂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1年1月7日,经营范围为日用品加工销售。
2018年6月1日,脱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荷英与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公证人员陈某来到南昌市武功山大道与璜源山路交界处的“港客隆购物广场”超市内,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肖荷英在该超市购买了“妙雅蝶美平拖”一把,并在现场取得“港客隆购物广场”字样的机打小票一张及“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随后将所购物品及现场所得机打小票一张及“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带回公证处进行复印、封装、贴封,封装后交予肖荷英保管。
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后出具(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11349号公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脱普公司系第3345677号、第10671237号、第21775748号“妙潔”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但本案中,首先,妙洁公司的公司名称中使用的“妙洁”与脱普公司“妙潔”商标在字型上差异明显,“潔”字属生僻字,一般人不会将“潔”字与“洁”字产生联系;
其次,妙洁公司与好媳妇厂生产的拖把有自己的商标“妙雅”,该商标在其产品上突出显示,起区分产品的作用,而妙洁公司的公司名称“江西妙洁日用品有限公司”仅用很小的字体印在产品外包装底部,并不显眼,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解。
综上,妙洁公司并未直接将脱普公司的商标“妙潔”用于其企业名称,其与好媳妇厂生产的“妙雅”牌拖把也不对脱普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脱普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36元,由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脱普公司、妙洁公司、好媳妇厂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2017年12月5日,脱普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蕊在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戎某、公证人员苏某监督下,进入“www.taobao.com”网站,输入“妙雅拖把”,找到“妙雅日用”店铺,点击“妙雅爆款免手洗平板拖把家用自挤式旋转木地板瓷砖懒人擦地拖布”商品,花费39元购买了一件该商品;
同日,对签收的快递包裹进行拍照后拆封该快递包裹,对该包裹内的一件“妙雅拖把”进行拍照。
照片显示该商品外包装正面下方标明“江西妙洁日用品有限公司”,背面标注“宜春市好媳妇日用品厂”。
后打印上述操作中拍摄的所有照片,将上述的一件“妙雅拖把”及快递单封签后交由脱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收执。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7)沪长证经字第5245号公证书。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不正当竞争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1.妙洁公司、好媳妇厂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2.如果构成,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妙洁公司、好媳妇厂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案中,脱普公司于1992年7月14日成立,注册资本1880万美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化妆品;
生产塑料薄膜、纸制品;
日用橡胶制品、日用塑料杂品等的再加工、生产等。
2004年11月7日,脱普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345677号“妙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厨房用切菜板、拖把等。
在脱普公司的大力宣传和推广下,“妙潔”拖把等商品在我国日用品市场具有一定的影响。
由于简体字的使用习惯和字体的原因,“妙潔”经常用作“妙洁”,如2016年11月23日,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脱普公司在纸制或塑料制垃圾袋等商品上的妙洁商标为无锡市知名商标,即对于相关消费者来说,“妙潔”与“妙洁”在拖把等相关商品上已经形成一一对应关系。
妙洁公司、好媳妇厂亦生产拖把,与脱普公司生产的拖把属于同一品种,销售区域亦有重叠,鉴于脱普公司“妙潔”商标的知名度,妙洁公司、好媳妇厂在拖把上使用“江西妙洁日用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涉案侵权产品与脱普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会引起混淆,使相关公众的误认,妙洁公司、好媳妇厂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对脱普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妙洁公司、好媳妇厂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由于妙洁公司、好媳妇厂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的规定,妙洁公司应承担变更企业名称的民事责任。
根据妙洁公司、好媳妇厂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涉案商品名称的影响度等因素,以及脱普公司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调查费用,酌情确定妙洁公司、好媳妇厂共同赔偿脱普公司损失30000元。
综上,脱普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9民初292号民事判决,即撤销驳回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江西妙洁日用品有限公司、宜春市好媳妇日用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妙洁”企业名称的拖把侵权商品;
三、江西妙洁日用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妙洁”字样的企业名称;
四、江西妙洁日用品有限公司、宜春市好媳妇日用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调查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30000元;
五、驳回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36元,合计17672元,由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7068.8元,由江西妙洁日用品有限公司、宜春市好媳妇日用品厂共同负担1060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保华 审判员 邹征优 审判员 胡建文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龚 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十八条第二款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