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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吴学元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5民初81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吴学元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吴学元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5民初81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媛,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学元,男,1988年5月7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吴学元(以下简称被告)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媛、被告吴学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等侵害原告所享有的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4万元。

事实与理由:品牌索引有限公司是在韩国依法设立的一家有限公司,该公司自2010年以来陆续在中国获准注册“PANCOAT”等多类文字、图形商标,并将其使用在服装等多类产品上。

经过长期经营,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已将旗下该系列商标打造成高美誉度、高信誉度的PANCOAT品牌。

2016年,品牌索引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了PANCOAT品牌包括所有商品品类在内的独占许可协议(即原告系独占被许可方),并授权原告在中国(包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区域内全方位保护该品牌的知识产权。

2017年,经协商,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将其PANCOAT品牌旗下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转让至原告名下。

原告自2016年获得独占许可后,始终致力于更好地提升PANCOAT品牌知名度,更好地保护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

然而,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了侵害原告所享有的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给原告品牌声誉造成极大损害,依法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答辩称:1.其在阿里巴巴网站的账户已经注销了,所收到的起诉状中没有原告的公章。

2.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

3.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4.被诉侵权的两款裤子其实是同一款,只不过做成了两个购买链接。

5.对原告所称的被诉侵权商品的销量不认可。

6.每条裤子的利润很低,小码只有几毛钱,大码的不赚钱。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4959号公证书;

证据2.(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4963号公证书;

证据3.(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4962号公证书;

证据4.第7997777号“”商标注册证及(2017)沪闵证经字第1469号公证书,第7997777号“”商标档案及(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77号公证书。

原告提交上述证据1-4,用以证明品牌索引有限公司于2016年与原告签订包括案涉商标在内的独占许可协议,品牌索引有限公司于2017年将案涉商标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5.(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2818号公证书;

证据6.(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6625号公证书;

原告提交上述证据5-6,用以证明被告通过阿里巴巴网站开设店铺销售案涉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7.第1583期商标转让/转移公告打印件(与本案相关部分),用以证明案涉商标的转让情况。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其中授权日期是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12月31日,但原告购买案涉侵权商品的时间是2017年10月份。

对证据2-4,看不懂,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知道。

对证据5、证据6,对于公证书的真实性不清楚;

合法性有异议,公证超出了公证处的管辖范围,也没有附公证员的资质证书;

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中第一款打底裤,虽然卖过但不认可其中39203件这个销量,对其中第二款裤子,是否卖过不清楚,有可能和第一款是同一款裤子只是做了两个链接,对第二款裤子的销量也不确定;

庭后又补充质证称,公证书中涉及的两款裤子其实是同一款,只不过做成了两个购买链接,对公证书所附截图中的裤子销量不认可,商品购买页面中的裤子共有五种款式,其中后两种款式与案涉商标无关,原告诉称的销量中有26000多件是与案涉商标无关的后两种款式裤子的销量,剩余的销量是五种款式混合在一起的销量,但具体每种款式各销售了多少分不清了,并且,与案涉商标无关的后两款裤子是2016年就开始卖的,其余三款是2017年9月份才开始卖的。

对证据7,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被诉侵权商品在被告网店内公开销售,期间无论有无原告授权,任何人均可购买,故不能依据被诉商品的购买时间来否定该份证据中所附授权委托书的效力,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对其中所载事实的证明力。

对证据2-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对其中所载事实的证明力。

对证据5-6,其真实性有公证处加盖公章予以证明,应予确认;

法律并未限制公证处跨行政区划开展公证业务,也未要求公证书附公证员资质证书,被告质疑公证书的合法性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其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故该两组证据的合法性也应予以确认;

该证据可以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对其中所载事实的证明力;

至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被诉侵权商品的具体销量,由于商品购买页面确实存在五种款式(标注为大嘴灰色、大嘴黑色、大嘴红色、女孩灰色、女孩黑色),被告认为其中的后两种款式与原告的商标无关,而原告又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后两种款式裤子也侵害了案涉商标专用权,故不能简单依据公证书中显示的商品总销量来确定被诉侵权商品的销量,对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及应获的赔偿,由本院酌情确定。

对证据7,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对其中所载事实的证明力。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6日,品牌索引有限公司(BrandIndexCo,Ltd.)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帽子(头帽)、T恤衫、牛仔裤、短裤、茄克(服装)、内衣、运动鞋、童装、皮带(服饰用),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7日起至2021年2月6日止。

品牌索引有限公司确认原告为其在中国(包含香港、澳门、台湾)的所有商品品类的独占被许可人(含本案所涉第7997777号“”商标),有权在设计、开发、生产和销售特许商品时使用上述知识产权,有效期自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同时还约定原告经授权可以将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

2017年11月22日,原告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其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可以代为向有关执法机关、网络平台投诉任何侵犯原告品牌知识产权的行为,代为对涉嫌侵权商品进行购买、公证,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并可就上述事项转授权。

2018年1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转让于原告名下。

2017年10月25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立兵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办理相关的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11月6日,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楼立兵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www.1688.com”网站,点击“我的阿里”项下“已买到货品”,以用户名及相应密码登录,查看编号为73137119367535120的订单详情、货品快照、销售信息,以及网店的联系方式、工商注册信息、部分货品的销售信息,显示该订单商品名称为“女大童2017冬款加厚加绒裤子冬款长裤女童韩版冬装潮儿童装打底裤”,该次公证时,订单商品的售价根据购买数量不同分为每件13.7元、14元、15元三档,颜色为“大嘴灰色、大嘴黑色、大嘴红色、女孩灰色、女孩黑色”5类、成交6968件、评价191条,已售34000件。

承运该订单的快递公司为韵达快运,运单编号为3900392955246;

销售该订单商品的网络店铺系被告开设,店名即为被告姓名。

楼立兵另点击打开被告店铺内名为“童装秋冬新女童打底裤加厚加绒儿童保暖裤宝宝裤子外穿潮一件代发”的货品信息页面,显示该商品当时的售价根据购买数量不同分为每件13.7元、14元、15元三档,颜色为5类、成交30件、评价4条,已售926件。

2018年1月24日,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楼立兵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www.1688.com”网站,点击“我的阿里”项下“已买到货品”,以用户名及相应密码登录,查看编号为73137119367535120订单的销售数据、部分货品的销售信息,显示该订单商品“女大童2017冬款加厚加绒裤子冬款长裤女童韩版冬装潮儿童装打底裤”成交7433件、评价210条,已售39203件。

楼立兵另点击打开被告店铺内名为“童装秋冬新女童打底裤加厚加绒儿童保暖裤宝宝裤子外穿潮一件代发”的货品信息页面,显示该商品成交35件、评价4条,已售855件。

2018年3月15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就该次公证出具(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2818号公证书。

2017年10月23日,楼立兵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对网购涉嫌侵权商品的收货行为以及所收物品内容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10月25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人员收到运单编号为3900392955246的韵达快运货物一件,快递货物外包装完整并由公证处保存。

2017年11月3日,楼立兵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在公证处办公室对快递货物进行拆包,并将里面的一条“裤子”交公证处封存,上述过程由公证处人员对相关实物和实况进行拍照。

2017年11月10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就该次公证出具(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6625号公证书。

本院当庭拆封(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6625号公证书所附包裹,内装灰色裤子一条,裤子膝盖部位印有上半部分为两只大眼睛图案、下半部分为小写英文字母“pancoat”的“”标识。

上述实物所示内容与(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6625号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内容一致。

经当庭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为童裤,所印的“”标识整体上与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称不清楚该童裤是否系其出售。

另查明,被告网店开设于2013年11月27日,经营范围是童装零售及童装的网上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系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主体,本案为涉港侵害商标权纠纷,应参照涉外纠纷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就法律适用进行约定,且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自2016年7月1日起经品牌索引有限公司授权享有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且已于2018年1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该商标。

该商标尚处于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出具的(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2818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向楼立兵出售了“女大童2017冬款加厚加绒裤子冬款长裤女童韩版冬装潮儿童装打底裤”,该商品由韵达快运承运,快递订单编号为73137119367535120。

另根据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出具(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6625号公证书,该快递货物为当庭展示的童裤。

而被告认可确曾发出过该份快递,故本院认定被告向楼立兵出售的“女大童2017冬款加厚加绒裤子冬款长裤女童韩版冬装潮儿童装打底裤”即为当庭展示的童裤。

该当庭展示的童裤在膝盖的显著位置印有“”图案,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该当庭展示的童裤与案涉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将该当庭展示的童裤所使用的“”标识与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相比对,两者在整体形象及构成元素、图形轮廓、英文字母等细节上相似或相同,故应认定该当庭展示的童裤上使用的“”标识与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在识别商品来源时产生混淆。

被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其出售的童裤上使用上述“”标识经过了第7997777号“”商标权人的许可,故本院认定该“女大童2017冬款加厚加绒裤子冬款长裤女童韩版冬装潮儿童装打底裤”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又由于,被告主张其网店销售的“童装秋冬新女童打底裤加厚加绒儿童保暖裤宝宝裤子外穿潮一件代发”,与前述“女大童2017冬款加厚加绒裤子冬款长裤女童韩版冬装潮儿童装打底裤”系购买链接不同的相同商品,故本院认定“童装秋冬新女童打底裤加厚加绒儿童保暖裤宝宝裤子外穿潮一件代发”也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本院认定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

对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侵权责任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承担方式。

被告作为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对侵权商品的销售,并赔偿损失。

被告抗辩称其没有主观上的故意,但由于被告承认其为节省成本,系自己生产被诉侵权商品用于销售,因此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免于赔偿的条件。

对于被告应予赔偿的具体金额,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侵权收益或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且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综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主观过错程度、被侵犯注册商标的声誉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被诉侵权商品销售单价较低,为每件13.7元至15元,但销量明显较高;

2.被告庭审中称其系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

3.被诉侵权商品有五种款式,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中的二种款式与案涉商标相同或近似;

4.原告为维权进行了保全公证,并委托了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公证费、律师费的支出显系事实。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5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

本院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学元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吴学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吴学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792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378元;

由被告吴学元负担45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吴学元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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