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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好姐妹食品有限公司、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民辖终311号
案件名称徐州好姐妹食品有限公司、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徐州好姐妹食品有限公司;合肥庐阳区万千超市阜阳北路加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民辖终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好姐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大屯镇奚阁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354988554D。

法定代表人:唐金跃,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市朝阳大道以东、立业路以北高新区朝阳大道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557364900X1。

法定代表人:薛宇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轩,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群芳,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庐阳区万千超市阜阳北路加盟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阜阳北路428号景祥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00MA2PC4RR2W。

经营者:鲍献伟,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上诉人徐州好姐妹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庐阳区万千超市阜阳北路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皖0191民初8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好姐妹食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皖0191民初844号民事裁定,支持其管辖权异议。

事实与理由: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在江苏省徐州市区域内,本案应由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请求保护的商标非驰名商标,属于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9]86号批复同意指定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审理发生在合肥市辖区内的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之外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安徽省调整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批复》(法[2010]423号),批准安徽省所属具有知识产权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

根据前述批复精神,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合肥市辖区内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9]86号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安徽省调整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批复》(法[2010]423号)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具体体现和落实,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本案中,合肥庐阳区万千超市阜阳北路加盟店住所地在合肥市辖区内且本案诉讼标的额不足50万元,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选择向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徐州好姐妹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张宏强 审判员 汪 寒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程灿灿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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