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4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民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孔令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骏,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令文,男,汉族,1984年2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怀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骏,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台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法定代表人:薛黎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雄,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先娥,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民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称民亨公司)、孔令文因与被上诉人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称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3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因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已于2018年9月3日核准注销,其债权债务承继者亚萨合莱保德安(台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承继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的诉讼地位。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亨公司、孔令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在一审判决前已注销,诉讼主体不适格。
2.民亨公司并未生产、许诺销售被诉产品。
3.民亨公司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需要赔偿。
亚萨合莱保德安(台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因被亚萨合莱保德安(台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吸收合并而注销,核准注销时间在一审判决之后,不存在民亨公司与孔令文声称的主体不适格问题。
涉案证据足以证明民亨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产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民亨公司、孔令文立即停止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
2.民亨公司、孔令文赔偿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民亨公司、孔令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保德是ZL20083024××××.7号“防盗门锁(双弧)”外观设计原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10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0月14日。
2014年10月22日,该专利权人变更登记为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
2014年9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对浙江忠恒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恒公司)就上述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审查,认为该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属于该类产品的常规设计,一般消费者对其关注度较低,而两者的不同点,尤其是防盗门锁面板上锁舌的形状、数量以及分布等设计要点存在的区别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这些区别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已经产生了显著的影响,故决定维持上述专利权有效。
忠恒公司不服复审委的上述决定并提起诉讼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专利与对比设计在锁舌形状、数量以及分布上的区别未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判决撤销上述决定、复审委重新作出决定。
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对该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比设计未公开斜舌的形状,且上述专利环形锁舌的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上述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京行终5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驳回忠恒公司的诉讼请求。
忠恒公司不服(2016)京行终50号行政判决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最高法行申3242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忠恒公司的再审申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8年1月4日作出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第10年度年费已缴纳,专利权有效。
(2017)深证字第60260、60261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4月14日,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林会同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其助理来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景田路77号擎天华庭一楼真功夫(景田店)门口,现场取得单号为880280802440的速尔快递包裹一个并交由公证员保管;
回到公证处后,上述公证员及其助理,对包裹内装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2017)深证字第60262号公证书记载,当日,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林还使用上述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shop1404924918662.1688.com”网页,进入“民亨五金制品”的店铺,显示经营者为民亨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网店内还展示了民亨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简介以及厂房照片。
公司简介处描述“佛山市民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是不锈钢门锁、执手锁、天地锁配件、防盗门锁、不锈钢门配件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
该店铺的“长期供应霸王锁体防锯大50锁体防盗门智能锁锁体”的产品页面显示,该产品的价格在78-80元之间,成交2个,有9998件可售,产品参数处介绍该产品的品牌为“民亨”、是加工定制,同时还展示了产品的具体尺寸,该产品的交易快照和详情介绍处的产品图片配合使用了“MINHENG民亨”的商标或民亨公司名称水印;
登录罗林的账号后,“已买到的宝贝”处记录,罗林在2017年4月12日购买了“长期供应霸王锁体防锯大50锁体防盗门智能锁锁体”的产品1件,支付货款80元,运费10元。
其物流信息显示,该订单已通过880280802440的速尔快递邮寄至上述取件地点。
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将上述公证封存的产品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提交。
当庭拆开封存完整的包裹,里面装有被诉侵权锁具产品一件,其外观与上述交易快照和产品详情处展示的产品相同。
产品上贴有合格证,产品及合格证上均未标明生产者信息。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专利进行比对,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认为构成相同侵权。
经一审法院核实,两者除锁壳上排设的锁孔和卡槽的形状和位置略有不同外,其他部位基本相同。
特别是门锁面板上的锁舌的形状、数量以及分布均相同。
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主张合理费用为购买被诉产品支付货款加运费共90元以及公证费168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
关于其主张的10万元,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请求法院根据民亨公司、孔令文的侵权性质和情节,适用法定赔偿。
另查明,民亨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五金制品。
孔令文为其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是涉案“防盗门锁(双弧)”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被诉设计与涉案专利均为防盗门锁。
经比对,两者除锁壳上排设的锁孔和卡槽的形状和位置略有不同外,其他部位基本相同。
特别是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的门锁面板上的锁舌的形状、数量以及分布亦基本相同,故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在显示经营者为民亨公司的网店内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进行了公证收货,相关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一审法院认定民亨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民亨公司经营的网店内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并附有大图,能够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一审法院认定民亨公司亦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上未标注有生产商信息,民亨公司、孔令文亦未到庭抗辩称其有合法来源,结合民亨公司的经营范围、网店内的简介以及网站内附有的厂房照片,一审法院认定民亨公司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被诉侵权产品系民亨公司所生产。
孔令文是民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自然人股东,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称孔令文有实施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民亨公司未经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侵犯了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由于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实际损失、民亨公司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也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专利权类型(外观设计)、民亨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及情节、民亨公司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单价、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民亨公司的赔偿数额为8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民亨公司系孔令文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孔令文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民亨公司,根据上述规定,孔令文应对民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故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主张孔令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佛山市民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83024××××.7、名称为“防盗门锁(双弧)”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佛山市民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80000元,孔令文对该8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30元,佛山市民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孔令文共同负担2070元。
二审期间,民亨公司、孔令文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1.送货单据三张,单据抬头为奕鑫盛锁具,收货单位为孔令文,名称及规格分别涉及电解板、门吸、白钢球锁等,记载的日期分别为2017年3月21日、2017年6月29日、2017年7月3日,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无盖章,仅有手写的“马”。
2.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孔令文2017年货款全清”,日期为2019年4月9日,收据上盖有佛山市禅城区奕鑫盛锁具经营部公章。
3.佛山市禅城区奕鑫盛锁具经营部企业信用信息。
民亨公司、孔令文拟以前述三份证据证明其并无生产行为,被诉产品均合法来源于案外人佛山市禅城区奕鑫盛锁具经营部。
对前述证据,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台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并无签字或盖章,产品名称和规格无法与被诉产品相对应,有两张收据时间发生在公证取证之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证据2没有任何金额,也无法确定该货款所对应的货品,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与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台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2日签订吸收合并协议,约定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台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吸收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后,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由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台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继承。
后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于2018年9月3日以“因公司合并或分立”核准注销,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台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于同日核准变更。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民亨公司是否制造、许诺销售了被诉产品。
关于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
民亨公司、孔令文上诉认为,在一审法院下判之前,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已被注销,故其已丧失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
对此本院认为,民亨公司对于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享有涉案专利、有权提起诉讼并无异议,其质疑主体资格问题仅仅是因该公司已被注销。
但经核实,该公司被核准注销的日期2018年9月3日晚于一审法院的下判日期,而且,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系因与亚萨合莱保德安(台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合并而依合同约定办理注销手续,其债权债务明确由亚萨合莱保德安(台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继承,并得到了相关工商部门的核准。
因此,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作为专利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亦不存在因当事人事后注销、相关权利义务无人继承而需要终结诉讼的情况。
故民亨公司、孔令文该上诉理由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民亨公司是否制造、许诺销售了被诉产品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为证明民亨公司存在制造、许诺销售行为,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2017)深证字第60262号公证书对民亨公司在阿里巴巴的网店内容进行了举证。
民亨公司在该网店中自称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并描述自己是“不锈钢门锁、防盗门锁……等产品专业生产厂家公司”,“长期供应”被诉产品,并清晰反映了该产品的外观,网店上还展示了其营业执照及厂房照片。
民亨公司、孔令文在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一审法院据此根据前述证据,并结合在该网站店铺上公证购买到被诉产品的事实以及民亨公司的经营范围,认定民亨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符合相关证据规则。
现民亨公司仅以网络内容属于虚拟内容为由,主张不存在制造、许诺销售行为,不能成立。
至于民亨公司、孔令文上诉声称被诉产品存在合法来源的问题,经查,其在二审所提交的三张送货清单均未盖公章,单据所涉产品也无法与本案被诉产品相对应,其中有两张单据的时间均晚于本案被诉产品的公证购买日;
相关收据亦不涉及货款内容,无法指向被诉产品。
故在亚萨合莱保德安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确认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民亨公司、孔令文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民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孔令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