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4民初2555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阳林,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炭步实惠商店,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繁华路6号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5D。
经营者:具秀荣。
被告:具秀荣,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罗南永兴塑料厂,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罗南陈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8。
经营者:冼凤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灿,该厂职员。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炭步实惠商店、具秀荣、佛山市禅城区罗南永兴塑料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阳林、被告具秀荣即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炭步实惠商店的经营者、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罗南永兴塑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5565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PaulFrank(大嘴猴)作为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原告为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的独占被许可方。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在世界各地都深受消费者的欢迎和喜爱。
为了更好地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Paulfrank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9、14、16、18、20、21、22、24、25、27、28等群组产品上先后注册了众多商标,经过该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成的知识产权体系。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饭盒。
被告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炭步实惠商店、具秀荣辩称:我开的店是小店,被告也是受害者。
不同意原告要求赔偿10万元的诉讼请求,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罗南永兴塑料厂辩称:我方没有生产销售原告大嘴猴的产品,与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炭步实惠商店、具秀荣都不认识,没有进行过任何交易,所以我方没有侵权。
原告的商标使用范围不包括饭盒类别,原告的大嘴猴商标在国内也没有实体经营店,注册一年以来如果没有实体经营店,该商标无效。
如果有,请原告提交大嘴猴商品及销售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大嘴猴头形状图案)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床、非金属筐、装玩具用盒、镜子(玻璃镜)、像框、个人用扇(非电动)、木、蜡、石膏或塑料小雕像、家具非金属部件、垫褥(亚麻制品除外)、野营睡袋、软垫、枕头。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外发文,表示其是PaulFrank知识产权的拥有者,其书面确认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的独占总许可方,有效期至2020年2月28日。
2017年1月3日,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申请对其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璎虹购物的过程及物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月5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的公证员方某、公证人员刘某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璎虹共同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一家招牌为“实惠超市”的商铺,罗璎虹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床有“大嘴猴”图案的被套及一个有“大嘴猴”图案的饭盒,并在付款后当场取得一张收据。
离开商铺后,公证员对商铺的外观及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
所购买的物品及收据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用封条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后交由罗璎虹收执。
在上述过程中公证员对上述购买的被套、饭盒及收据和封存后的物证进行拍照。
2017年4月28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依据上述事实,出具(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3014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商铺店面及周围环境照片打印件与当时现场的实际情况相符,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被套、饭盒及收据及封存后的物证的照片打印件的内容与原件相符。
在确认公证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开拆可见:饭盒一个,天鹅绒被套一个,收据一张,收据加盖有“广州市花都区炭步实惠商店”印章,载明被单一个70元,饭盒一个10元,共80元。
饭盒盖子有一个猴头图案,猴嘴下方放有两根香蕉及几个草莓。
饭盒的背面有合格证,载明厂家是佛山市禅城区罗南永兴塑料厂。
被套上有多个猴头图案。
原告明确本案仅对三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的饭盒主张权利。
对广州市花都区炭步实惠商店、具秀荣销售物证中的被套已在(2019)粤0114民初2556案中另行主张。
佛山市禅城区罗南永兴塑料厂为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商标图案与与被控侵权饭盒商标图案不一致,提交了产品实物及图片。
佛山市禅城区罗南永兴塑料厂提交的饭盒盖子上的图案不是猴头,但背面张贴的合格证与被控侵权饭盒背面的合格证相同。
对此,被告表示其怀疑被控侵权饭盒上的合格证是仿冒,但没有提供证据佐证。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提交了号码为34436216的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0元)、编号为09142818的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6000元),原告表示公证费发票6000元是6个公证共同开具的发票,每个公证1000元。
原告在(2019)粤0114民初2556号中所提交的律师费发票与本案的发票是同一律师费发票。
广州市花都区炭步实惠商店是个体工商户。
登记经营者是具秀荣。
佛山市禅城区罗南永兴塑料厂是个体工商户。
登记经营者是冼凤珍。
本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书面确认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的独占总许可方,有效期至2020年2月28日。
故原告对侵权人侵犯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的行为有权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上猴头形状的图案与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在线条、整体造型和表达上基本相同,通过综合判断,本院认定该商品与第10065566号商标构成实质性相似。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第10065566号商标近似的图形且未取得原告同意,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广州市花都区炭步实惠商店、具秀荣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该两被告作为销售者应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控侵权商品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罗南永兴塑料厂提交的产品具有相同的合格证,佛山市禅城区罗南永兴塑料厂抗辩前者合格证是仿冒,没有证据佐证,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是佛山市禅城区罗南永兴塑料厂生产,本院予以采信。
佛山市禅城区罗南永兴塑料厂未经原告许可,生产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生产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炭步实惠商店、具秀荣的侵权行为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罗南永兴塑料厂的侵权行为是各自分开进行,并非共同进行,故对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而应根据各自侵权的具体情况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炭步实惠商店、具秀荣、佛山市禅城区罗南永兴塑料厂造成原告的损失及三被告的获利均无法确定,故本院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侵权者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销售形式、规模、价格、期间、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及消除侵权行为对商标声誉的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广州市花都区炭步实惠商店、具秀荣赔偿1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佛山市禅城区罗南永兴塑料厂赔偿9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炭步实惠商店、具秀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炭步实惠商店、具秀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0元;
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罗南永兴塑料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四、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罗南永兴塑料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90000元;
五、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炭步实惠商店、具秀荣负担230元,由被告佛山市禅城区罗南永兴塑料厂负担2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