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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与博山城东金苗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323民初971号
案件名称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与博山城东金苗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博山城东金苗文具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323民初971号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西康路8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A。

法定代表人:何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山城东金苗文具店,经营场所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峨嵋山路14号。

经营者:李红。

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博山城东金苗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马利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1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15000元。

事实和理由: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是第695372号、第810215号、第1088608号“马利”“Marie’s”及“马头”图案等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该注册商标由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原告有权独立主张上述商标的相关权利。

“马利牌”美术颜料是建厂创牌已达100年的国货老牌,是我国艺术类商品中的民族品牌。

马利商标是上海市首批著名商标,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马利牌”在颜料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巨大的影响力。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金苗文具”的、面积约为50平米的商店,位于学校商业街上,人流量密集。

2018年12月,原告发现该文具店出售的颜料系假冒“马利牌”注册商标的产品,后对该店铺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原告认为,被告实施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不但扰乱了正常的商品市场秩序,而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现依据《商标法》第57条和《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将被告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被告博山城东金苗文具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为上海美术颜料厂注册的第695372号“马利”“Marie’s”及“马头”图案等商标的权利受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包括油画色、水彩色、国画色、丙烯颜料、纺织纤维颜料,专用权期限自2014年6月28日至2024年6月27日。

2017年4月1日上海美术颜料厂与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上海美术颜料厂许可原告独占使用“马利”、“Marie’s”及马头图案系列商标,许可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

2019年1月27日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与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排他使用许可上述商标,许可期限为2019年1月27日至2029年1月26日止。

2019年1月10日,上海市闵行公证处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委派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共同到达位于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往北约30米的“金苗文具”的店铺内(悬挂“博山城东金苗文具店”字样的证照),购买了外包装印有“马利牌水彩画颜料”字样的商品1盒。

在上述过程中,公证员对该超市外观、周边环境及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并拆封取出6支颜料寄至原告处进行真伪鉴别,另外6支颜料、2支笔刷与包装盒一同封存后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2019年1月28日,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对上述颜料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商品系侵犯“马利”(马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假冒伪劣产品。

公证封存商品是水彩画颜料一盒,商品外包装正面左上端印有“马头”图案及“Marie’s”字样,商品品名为“马利牌水彩画颜料”;

包装盒侧面印有“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西康路850号”的字样。

包装盒内有笔刷2支,水彩画颜料6支,颜料标签纸上均印有“马头”图案及“Marie’s”字样,商品品名为“马利牌水彩画颜料”。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权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鉴定证明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经第695372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上海马利画材有限公司许可,独占享有上述注册商标在第2类美术颜料等商品上的专有使用权,许可使用期限至2029年1月26日,该独占被许可使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原告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使用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经查,经过公证所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地址为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往北约30米的“金苗文具”,该店内挂有名称为“博山城东金苗文具店”的证照,与被告名称完全相同,本院认定经过公证所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所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马利牌水彩画颜料”,其外包装上显著印有“马头”图案及“Marie’s”字样,与原告所持有的第695372号“Marie’s+马头图案”商标相近似。

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第2类属于相同商品,且在该商品上突出使用了上述标识,并标名商品品名为“马利牌水彩画颜料”,十分容易导致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将此商品误认为“Marie’s”水彩颜料,对原告的声誉和市场竞争力造成影响。

因此,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上述侵权要件,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市场普及率、被告经营场所规模、被告经营的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山城东金苗文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享有的第6953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博山城东金苗文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博山城东金苗文具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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