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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志谋与深圳石头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肖巧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3执56号之一
案件名称赵志谋与深圳石头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肖巧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志谋;深圳石头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肖巧辉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沪03执5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赵志谋,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台湾新竹县竹北市。

委托代理人:沈建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国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深圳石头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阙林乾。

被执行人:肖巧辉,女,198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

本院在执行赵志谋与深圳石头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肖巧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深圳石头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肖巧辉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肖巧辉名下有车辆财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肖巧辉名下牌照为粤B9XXXX的车辆(车辆品牌:梅赛德斯-奔驰,车辆识别代号:264688)。

期限贰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叶 平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法官助理  庞曦阳书 记 员  周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

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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