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141号原告:深圳市超频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杜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北京志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滢珺,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国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
法定代表人:刘树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光,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铭,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超频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国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某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41035××××.4、专利名称为“一种LED灯具及其扣件”的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收回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消除影响,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青年报》上发表法律声明;
4.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包括原告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集LED灯具、散热器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
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141035××××.4“一种LED灯具及其扣件”的发明专利,该专利权目前合法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LED投射灯外壳”产品使用了原告专利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原告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不是被告生产的,是从江门市鸿捷铝材配件厂购进的,购进的单价为0.45元,所以是有合法来源的;
2.原告专利申请日是2014年7月23日,但是在已经生效的(2014)中中法之民初字第305号案件当中,原告进行公证购买的时间是2014年6月13日,该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已经有本案被诉扣件,所以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本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是ZL20141035××××.4“一种LED灯具及其扣件”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7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月18日。
2017年6月9日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专利权有效,第3年度年费已缴纳。
专利年费收据显示原告专利年费于某17年7月7日进行缴纳。
原告明确在本案主张的专利保护范围为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8,具体为:1.一种LED灯具,其特征在于,所述LED灯具包括灯罩、透明盖板和扣件,其中所述灯罩包括一开口端,所述灯罩的内部设置有凸缘,所述透明盖板支撑于所述凸缘上,所述扣件包括扣件本体、螺纹固定件以及垫片,所述扣件本体包括彼此间隔且相对设置的第一支撑部和第二支撑部以及连接所述第一支撑部和所述第二支撑部的第一连接部,所述第一支撑部支撑于所述透明盖板的上表面,所述第二支撑部上设置有螺孔,所述螺纹固定件穿设于所述螺孔中,并通过转动所述螺纹固定件使得所述螺纹固定件的端部相对于所述第一支撑部进行伸缩运动,所述垫片套设于所述螺纹固定件上,所述垫片随所述螺纹固定件的端部一起相对于所述第一支撑部进行伸缩运动且在所述螺纹固定件的转动方向上受限,进而由所述螺纹固定件的端部压持于所述灯罩的下表面上,与所述第一支撑部配合将所述透明盖板夹持固定于所述凸缘上;
8.一种扣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扣件包括扣件本体、螺纹固定件以及垫片,所述扣件本体包括彼此间隔且相对设置的第一支撑部和第二支撑部以及连接所述第一支撑部和所述第二支撑部的第一连接部,所述第二支撑部上设置有螺孔,所述螺纹固定件穿设于所述螺孔中,并通过转动所述螺纹固定件使得所述螺纹固定件的端部相对于所述第一支撑部进行伸缩运动,所述垫片套设于所述螺纹固定件上,所述垫片随所述螺纹固定件的端部一起相对于所述第一支撑部进行伸缩运动且在所述螺纹固定件的转动方向上受限,进而与所述第一支撑部配合夹持待夹持物体。
专利说明书【0016】段内容为“通过上述技术方案,本发明实施例的有益效果是:通过设置于LED灯具的灯罩与螺纹固定件的端部之间的垫片,能够避免螺纹固定件的端部直接与灯罩的外壁相接触,并且相对于现有技术增大了灯罩的外壁的受力面积,从而可降低灯罩的外壁的单位面积所受的压力,既能避免转动螺纹固定件时预紧力过大使得螺纹固定件的端部穿透或破坏灯罩的外壁,又能确保将透明盖板紧紧压持于灯罩的凸缘上,确保LED灯具整体结构的稳定”。
(2017)深证字第94177号《公证书》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浩与公证员、公证人员于2017年4月18日到深圳市福田区××路××大厦203,黄浩从快递人员处收取货物一包。
原告共收到产品三件,分别为HD-200W工矿灯外壳、TSD-200W-银色投射灯外壳、YG-200W投光灯外壳,价格分别为400元、510元和288元。
同时收到销售订单、送货单、以及收据各一张,其上均有被告的印章或财务专用章。
(2017)深证字第94180号《公证书》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浩与公证员、公证人员2017年5月10日又到深圳市福田区××路××大厦203,黄浩从快递人员处收取货物一包。
原告共收到产品两件,分别为HD-400W-工矿灯外壳、TSD-400W-黑色投射灯外壳,支付款项共计1340元。
同时收到送货单、收据各一张,与上述送货单和收据格式相同,收据上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上述TSD-200W-银色投射灯外壳和TSD-400W-黑色投射灯外壳,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且该两个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为LED灯外壳,灯具包括灯罩、透明盖板和扣件。
灯罩包括一开口端,内部设置有凸缘,透明盖板支撑于凸缘上。
扣件包括扣件本体、螺纹固定件以及垫片。
扣件本体为类コ形,包括彼此间隔且相对设置的第一支撑部和第二支撑部以及连接第一支撑部和所述第二支撑部的第一连接部。
第一支撑部支撑于透明盖板的上表面。
第二支撑部上设置有螺孔,螺纹固定件穿设于螺孔中,并通过转动所述螺纹固定件使得螺纹固定件的端部相对于所述第一支撑部进行伸缩运动。
被诉侵权产品的垫片为长边略有缺口的长方形框,有缺口的长边上有孔,垫片横向套在第二支撑部上,垫片上的孔套设于螺纹固定件上,垫片随螺纹固定件的端部一起相对于第一支撑部进行伸缩运动。
由于垫片为长方形框状,其横向套在第二支撑部上,所以垫片在所述螺纹固定件的转动方向上受连接部的限制,进而由螺纹固定件的端部压持于所述灯罩的下表面上,与所述第一支撑部配合将透明盖板夹持固定于凸缘上。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告予以确认。
将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扣件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8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亦具备原告专利权利要求8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告亦予以确认。
(2017)深证字第118792号《公证书》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浩于2017年7月28日使用公证书电脑,在阿里巴巴网站搜索被告企业名称,进入名称显示为被告的网店,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公司档案基本信息及工商注册信息均显示为被告,并显示通过第三方认证。
基本信息中的企业介绍包括“中山市国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总部坐落于中山-小榄,是一家专注于大功率LED散热器的配件研发、生产、销售于一体的大型企业”等内容。
经营信息包括年营业额5001万/年-1亿/年、厂房面积8000平方米、出口多个国家等内容。
供应产品显示有众多灯具产品,品牌均为国丰。
原告还通过百度搜索被告公司名称,进入网址××。
网页显示为“国丰科技LED灯具散热解决方案提供商”,公司灯具产品众多。
网页下方著作权项显示为被告。
被告确认网页内容的真实性。
被告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向本院申请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305号案件所涉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本院予以同意。
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该案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被告确认该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扣件上缺少垫片以及与垫片相关联的技术特征。
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但未进行举证。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收回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是指收回已经销售或者正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个人用户。
本案专用模具,是指生产扣件的模具。
诉讼请求第3项的法律声明是指要登报声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原告的技术方案,被告产品的质量、技术都不能满足原告专利产品的条件,以消除影响。
原告称其2014年进行过相关专利诉讼,被告应当知晓,故被告属于故意侵权。
另查明,原告称(2017)深证字第118792号《公证书》所涉网店内有一款名称为“国丰400W球场灯外壳300W高杆灯外壳投射灯外壳塔吊灯外壳”的产品即为本案“TSD-400W-黑色投射灯外壳”被诉侵权产品,但该产品图片显示扣件技术特征不同。
再查明,本案原告就其购买的五款产品中的HD-200W工矿灯外壳、TSD-200W-银色投射灯外壳、HD-400W-工矿灯外壳、TSD-400W-黑色投射灯外壳四款产品共起诉被告四案,案号为(2018)粤73民初141-144号案件。
其中,141、142号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143、144号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141-143号案件各涉及两款被诉侵权产品,144号案件涉及一款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法定赔偿,请求法院酌定赔偿金额。
其中,原告主张四案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200000元、公证费18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2250元、公证代理费9000元,合计213050元,平均每案53262.5元。
除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有单据外,原告还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三张,金额分别为600元、律师费发票二张,金额分别为100000元、代理费发票一张,金额为9000元。
还查明,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成立于某14年3月26日,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LED系列产品、灯饰及其配件。
本院认为,原告是ZL20141035××××.4“一种LED灯具及其扣件”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的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明确主张以专利权利要求1、8作为保护范围。
经比对,双方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专利权利要求1、8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原告公证收货,收取了被诉侵权产品,同时收到销售订单、送货单、以及收据,其上有被告的印章或财务专用章。
被告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的经营范围里包括研发、生产LED系列产品、灯饰及其配件。
原告提交的(2017)深证字第118792号《公证书》所涉阿里巴巴网店,名称为被告,工商注册信息亦为被告,故该网店为被告所开设。
原告提交的网址为××的所涉网页,被告确认网页内容的真实性。
被告的阿里巴巴网店和官网上展示有众多灯具产品,且其阿里巴巴网店显示其是通过第三方认证的生产厂家,其在网店内也宣称自己是生产厂家,结合被告抗辩称有合法来源,但并未举证的情况,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亦为被告所制造。
关于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被告以(2014)中中法知民初字第305号案件所涉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作为现有技术。
经比对,被告确认该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扣件上缺少垫片以及与垫片相关联的技术特征,故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还诉请销毁所有侵权产品,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处有库存侵权产品,至于进入流通领域的被诉侵权产品特别是个人用户处的被诉侵权产品,原告要求销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所称生产扣件的专用模具,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处有该模具的存在,故对原告该诉请亦不予支持。
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损其商誉,故对其要求被告登报刊登法律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亦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被告阿里巴巴网店内虽自称其年营业额5001万/年-1亿/年、厂房面积8000平方米,但该些信息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起的2014年的案件,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原告据此称被告有侵权的恶意,本院亦不予采信。
鉴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原告专利权的类别(发明)、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涉案专利在实现产品市场利润中的贡献度、被告的经营规模、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案与另三案的关联性等因素,一并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国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超频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ZL20141035****.4“一种LED灯具及其扣件”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国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超频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20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超频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深圳市超频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640元,由被告中山市国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16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