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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8林水明与吉守凯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1民初3418号
案件名称3418林水明与吉守凯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水明;吉守凯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民初3418号原告:林水明,男,195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吉守凯,男,1985年1月8日生,住江苏省宝应县。

原告林水明与被告吉守凯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水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吉守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水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ZL20133037××××.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证费用等维权合理支出费用2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3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塑料舞台”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4年8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37××××.X,专利权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产品自投放市场以来,具有良好的销售市场。

被告未经许可,大规模生产、且在线上、线下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非常相似。

经对比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侵权。

2017年4月25日,原告在南山区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被告吉守凯的淘宝网店铺“月亮城幼儿教育玩具”(掌柜名“胖猴瘦猴”)购买了侵权产品,并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网页保全公证。

2017年5月2日原告公证代理人闫晓华和南山公证处公证员收到天天快递一份单号为550555030713的邮包,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塑料舞台”虽然是外观专利产品,却是开创了一个全新的产品领域。

该专利产品改变了幼儿园租用成人舞台的历史,让全国的幼儿园有了幼儿园专用的舞台,具有非常广阔的市场前景。

此专利产品属于组合拼装舞台,所以销售时数量较多,一个舞台的价格成千上万元,因此利润可观。

被告吉守凯多次下架涉案产品之后又重新开店销售,屡禁不止,主观上构成恶意侵权。

被告侵权行为极大地损害了原告和专利被许可方的相关利益,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吉守凯辩称:1.被告主观上无侵权故意。

原告取证行为是教唆、诱骗他人违法。

首先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之前实施了侵权行为;

其次在被告之前未侵犯其专利权的情况下,原告恶意诱导、指使被告去购买所谓的侵权产品销售给原告,以获取侵权证据,取证方式不合法。

2.被告客观上未实施侵权行为。

从原告的两份《公证书》来看,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于公证书载明的时间销售了涉案专利产品,只能证明“闫晓华”于2017年5月2日从快递员手中收取了单号550555030713的邮包,但来源不清,因此不能作为被告侵权的证据。

对于其他如公证书截屏的电脑图片、原告自行打印的电脑图片以及其他扫描件、复印件等,因无原件进行核对,被告一律不予认可。

在原告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

3.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过高。

被告不是生产者,之前也没有侵权行为,即使按照原告诉称销售额也仅仅105元,且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同时结合涉案专利产品新颖性不高、可替代性强、研制成本低等因素,原告主张赔偿额过高,应依法予以降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但在答辩状中对部分证据发表了意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第2918564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评价报告、专利年费缴费发票、专利复审委审查决定书、公证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7)深南证字第9923号、9933号原告出示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公证内容为原告的取证行为,本院确认其关联性。

其中第9923号公证书所附截屏打印件,因经过公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电子销售合同打印件、淘宝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淘宝店铺名片、淘宝店铺简介,淘宝网发送的电子邮件,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亦与公证书内容相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权利2013年7月30日,林水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塑料舞台”的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8月13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37××××.X。

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专利公告图片由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组件1主视图、组件1俯视图、组件1仰视图、组件1立体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俯视图、组件2仰视图、组件2立体图组成。

以上视图显示,该专利产品由面板和支脚两部分组合而成,面板呈正方形,表面有等大的小矩形格,底部呈矩形槽格状,底部四角均有圆形螺孔。

产品有四个相同的支脚,支脚由上中下三部分构成,上面是一个带四根细长插接条的长方体,中间是一节圆柱体,底部是一块四棱台。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的用途:室内外演出、大型活动、演讲、会议等。

设计要点:在于舞台面板和支腿两个设计要素及其组合。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2016年7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第312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于2017年8月1日作出第3308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均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二、被告及被控侵权行为涉案淘宝店铺“月亮城幼儿教育玩具”开店时间为2007年9月17日,掌柜名为“瘦猴胖猴”,服务电话181××××9975。

淘宝网提供的信息显示:“瘦猴胖猴”的真实姓名是吉守凯,电话181××××9975,地址为江苏省宝应县曹甸镇周管村北林组51号,并提供了身份证号码。

2017年4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晓华通过公证证据保全的方式,在广东省南山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的电脑登录淘宝网,使用账号“13×××81”登录,搜索“幼儿园可移动舞台”,点击搜索结果中的“幼儿园演出舞台架六一幼儿园儿童可拆移动折叠表演舞台架厂家直销瘦猴胖猴”进入该产品页面,显示店铺名为“月亮城幼儿教育玩具”,并有“江苏玉河教玩具有限公司”的图片。

代理人闫晓华在该店铺购买“幼儿园演出舞台六一幼儿园可拆移动折叠表演舞台架厂家直销”产品1个,价格95元,邮费10元,实付款105元。

收货人张建平,联系电话136××××8642,收货地址广东省南山区西丽街道茶光路1063号一本电子商务产业园希望幼儿园。

针对以上过程,广东省南山公证处出具(2017)深南证字第9923号公证书。

同年5月2日,公证人员和某的委托代理人闫晓华来到深圳市××电子商务大厦××楼。

闫晓华从快递工作人员手中收取了快递单号为550555030713的邮包,并将取得的邮包当场交给公证员。

邮包显示寄件人是吉守凯,手机号码181××××9975,收件人姓名为张健平,收件地址是广东省南山区西丽街道茶光路1063号希望幼儿园,手机号为136××××8642(快递详情单为手工填写)。

公证员对邮包密封性进行检查,包裹密封完整。

检查无异常后,将收取的邮包带回,将其拆开,取出物品后进行拍照,并重新封存,再进行拍照。

针对以上过程,广东省南山公证处出具(2017)深南证字第9933号公证书。

2017年5月26日,广东省南山公证处向原告林水明出具公证费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600元、1000元。

2017年4月25日,原告方通过深圳农村商业银行(1839)向“瘦猴胖猴”支付105元。

原告方与“月亮城幼儿园教育玩具”客服的淘宝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方先购买一件样品,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南山区西丽街道茶光路1063号一本电子商务产业园希望幼儿园。

样品发货后,“月亮城幼儿园教育玩具”客服向买家发送电子版合同。

该份电子版合同显示,合同名称《江苏玉河教玩具有限公司销售合同》,需方为深圳市南山区希望幼儿园一本分园、供方为江苏玉河教玩具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舞台,商标玉河,数量100件,合同金额8000元。

合同加盖了江苏玉河教玩具有限公司合同专用单,并显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康素芳,合同有吉守凯签名,身份为经办人。

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公证购买产品实物上封存完整性核查无异后,原告当庭进行拆封。

拆封后可见有一个面板,四个支腿,在面板的正面有“玉河”文字和拼音,没有厂名厂址。

将面板、支腿,以及支腿和面板的安装组合件分别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除了面板的四边上有几处小口和凸起,其他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组合后的产品以及各组件的主视图、俯视图、立体图、仰视图完全一致,构成相同。

故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林水明依法享有ZL20133037××××.X号“塑料舞台”外观设计专利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专利权期限届满前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塑料舞台。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塑料舞台的整体构造以及各组成部分,在形状以及细节设计上均具有高度一致性。

两者存在的主要区别在于面板四周的凸起和凹槽,但是以上区别属于细节性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

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设计属于近似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两份公证书显示,原告代理人公证取证时,在“月亮城幼儿教育玩具”店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其购买环节收货人的地址、电话与收货环节收到的邮件上的快递详情单上收货人的信息一致。

虽然购买环节收货人为“张建平”,而快递详情单上收货人为“张健平”,因快递详情单为手写,在其他信息均吻合的情况下,应为书写时的笔误。

且该详情单上寄件人为本案被告吉守凯,其电话亦与“月亮城幼儿教育玩具”店铺显示的服务电话和淘宝网提供的“瘦猴胖猴”电话一致。

故本院认定(2017)深南证字第9933号公证书所显示的原告代理人收到的邮件,即为(2017)深南证字第9923号公证书显示的原告代理人在“月亮城幼儿教育玩具”店铺(掌柜瘦猴胖猴)购买的“幼儿园演出舞台六一幼儿园可拆移动折叠表演舞台架厂家直销”产品,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本案中,除销售之外,原告林水明还主张被告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提交的(2017)深南证字第9933号公证书显示,涉案店铺被诉侵权产品页面显示了江苏玉河教玩具有限公司的图片,电子版销售合同显示了供方为江苏玉河教玩具有限公司,而本案被告为个人,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有生产能力,或被告与江苏玉河教玩具有限公司的关系,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生产了控侵权产品,本院对林水明该项事实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吉守凯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幼儿园可移动舞台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林水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吉守凯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幼儿园可移动舞台产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吉守凯侵权所受损失,也未提供被告吉守凯的侵权获利的证据,本院以法定赔偿作为确定赔偿额的方法。

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参考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合计6万元:1.涉案专利的类别是外观设计专利,外观设计在产品销售的过程中起积极作用。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用于室内外演出、大型活动、演讲、会议等,在日常生活中适用范围较广。

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

被告系销售者,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标明任何的厂商信息,属于“三无”产品,被告在主观上存在过错。

3.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

从原告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来看,被告在其淘宝店铺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为95元。

该产品使用时需多片拼合使用。

每一使用者所需要的数量较大。

4.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守凯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林水明ZL201330377674.X号“塑料舞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吉守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林水明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6万元;

三、驳回原告林水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吉守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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