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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4汉斯希尔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江苏纯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1民初824号
案件名称824汉斯希尔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江苏纯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汉斯希尔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江苏纯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初824号 原告:汉斯希尔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华申路80号三幢十二层D部位。

法定代表人:邵浩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成武,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纯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苏州西路288号中心工业园8-9号。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莲,江苏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汉斯希尔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斯希尔公司)诉被告江苏纯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纯润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6日、10月22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汉斯希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成武,被告纯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斯希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过滤器组件”(专利号ZL20101053××××.4)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过滤器组件”(专利号ZL20101053××××.4)发明专利的现权利人,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0月29日,公开日为2011年5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10日。

被告销售的“纯润”牌前置式过滤器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原告所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许可实施了原告的专利,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被告纯润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在原告专利申请之前,被告即从海宁市捷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也是购自该公司。

2.被告主营净水器,被诉侵权产品是净水器的附随赠品,并未从中获利。

3.被告已经不再进行销售,且并不知晓原告专利,不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

因此,被告主观上没有恶意侵权,客观上并未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其他销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及其发明专利权 原告汉斯希尔公司系设立于2014年7月1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注册资本20万欧元,经营范围包括水暖设备、五金管道等批发、进出口等。

2010年10月29日,案外人汉斯萨塞拉思有限责任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过滤器组件”发明专利申请,2015年6月10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1053××××.4。

2015年7月28日,汉斯萨塞拉思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专利在中国地域内独占实施许可给原告,授权期限为2015年7月30日至2017年7月29日。

2017年5月17日,涉案发明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权利要求共有9项,原告请求保护的范围为权利要求1:1.一种用来过滤饮用水的可反向冲洗的过滤器组件(10),该过滤器组件(10)包括:(a)带有进口(20)和出口(22)的联接装置(12),该联接装置(12)用来将所述过滤器组件(10)安装在饮用水管路中,并且该联接装置带有模制在下侧处的管接头(24);

(b)设置在处于所述联接装置(12)的下侧处的管接头处的过滤杯(14),该过滤杯(14)参照流布置在所述进口(20)和所述出口(22)之间;

(c)在所述过滤杯(14)的底部(28)中的下端部处的可关闭的排出口(56);

(d)同轴线地布置在所述过滤杯(14)中的、基本为圆柱形的过滤元件(16),该过滤元件(16)的内部区域在上部与所述出口(22)连接,并且该过滤元件(16)在下端部处具有连续的封闭的底部(38),其中在过滤元件的底部(38)的下侧和过滤杯的底部(28)之间形成有底部空间(44),该底部空间与排出口连接;

(e)在所述过滤杯(14)和所述过滤元件(16)之间形成有基本环状的空腔(58),该空腔(58)的上部区域与所述进口(20)连接,从而在工作状态时,水从所述进口(20)向下并且通过所述过滤元件(16)流动到所述过滤元件(16)的内部区域中;

(f)在所述空腔(58)中设置有至少一个朝向所述过滤元件(16)敞开的通道(68),该通道(68)底部空间(44)在过滤元件下方与所述排出口(56)连接,从而在反向冲洗状态中在所述排出口打开的情况下,可产生从所述过滤元件(16)内部通过所述通道(68)朝向所述排出口(56)的流;

以及(g)所述过滤元件(16)以可围绕纵轴线转动的方式支承,从而所述过滤元件(16)的表面可沿着所述通道(68)运动,(h)其中所述过滤元件的内部区域是完全空的,并且所述过滤元件(16)仅仅由带有圆柱形滤网、在周向上延伸的过滤肋条(34)或其它可反向冲洗的过滤材料的被穿流的支撑体形成。

专利说明书中显示,利用这种过滤装置,可在饮用水在龙头处供使用之前过滤来源于饮用水供给的饮用水。

在过滤元件中累积的颗粒逐渐阻塞过滤器,会引起压降。

本专利可通过反向冲洗,将颗粒通过排出口排出,重新清洁过滤器。

二、被告及其被诉侵权行为 被告纯润公司系成立于2014年7月1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环保设备技术研发、销售,空气净化器、净水设备生产、销售。

2018年3月29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成武在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公证员展文文及公证人员张某1现场监督下,适用其手机(已进行清洁型检查)登录微信,与微信号×××(界面显示为“纯润净水前置韦金良”,个性签名为“专业生产前置过滤器中净中软净水器厂家可OEM17768933253”)的用户交流。

曲成武以考察厂家资质和产品质量为由,联系购买了6个前置过滤器,并要求寄送至“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鑫盛大厦一号楼一层张娜138××××6110”。

2018年4月2日,公证人员张某2收了上述货物的邮件包裹。

次日,在公证员展文文及公证人员张某1现场监督下,曲成武拆开邮件包裹,确认系购买的上述6个前置过滤器,并有加盖被告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开户许可证、“纯润”商标注册证、卫生许可批件、分析检测报告、产品责任保险单各一份,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不含税价格分为95元、160元、98元、113元、110元、152元,共计728元)、发货清单一张(产品型号分别为CZ005、CZ004、CZ006、CZ006Y、CZ005Y、CZ007)、宣传册两份。

公证员对购买货物拍照后,进行了封存,并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录像。

2018年4月12日,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出具(2018)鲁济南齐鲁证经字第1621号、1622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前置过滤器6个,产品型号与公证书所述一致,包装盒内还有产品说明书、合格证(出厂日期2018年3月29日),包装盒及产品上均有“chunrun纯润”标识及原告企业名称。

经比对,原告认为6个被诉的前置过滤器侵权产品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可原告的比对意见。

在被告《纯润中央前置过滤器》《纯润净水器渠道沟通手册》两宣传册中,也均展示了上述6个型号的前置过滤器产品。

宣传册企业简介显示,被告是一家集绿色家用水处理系统研发、设计、生产于一体的技术型企业,在中央前置过滤器、中央软水机、中央净水机、家用反渗透RO机等产品的设计、研发、生产方面有属于自己的见解和独特优势,并拥有苏州经济科技产业园和宿迁国家级经济开发区两大生产基地。

为证明原告涉案专利产品在2017年10月以后采购量大幅减少,原告提供了案外人3M中国有限公司的说明及相关订购单、发票。

说明载明,3M中国有限公司自2015年起从原告处采购3M品牌3CP-F020-5型中央前置过滤器(涉案专利产品),2015年至2017年的采购量分别为19458台、33450台、34140台,2018年1至4月的采购量为0台,采购量的下降并非由产品质量原因引起。

2016年、2017年的部分订购单显示,原告专利产品的单价(不含税)为327.0896元。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专利产品采购量的减少主要系由产品更新换代导致,与其并无关联。

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3M中国有限公司采购原告专利产品数量减少的具体原因以及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关联性,故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专利产品的相关销售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微信公众号jschunrun2010的部分宣传信息打印件,内容主要为被告参加国内各展销活动的宣传,证明被告市场经营规模较大。

被告质证认为,微信宣传内容并未涉及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可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三、被告的抗辩情况 被告提供了海宁市捷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7月25日申请、2016年1月6日授权公告的“旋涡虹吸式前置过滤器”(ZL201520547507.9)实用新型专利证书首页打印件、与微信号×××的聊天记录打印件、肖传军向程鸿网银转款1万元的记录打印件,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专利以及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系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专利,也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可原告的质证意见,且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现有技术,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被告还提供了天猫商城“SYR汉斯希尔品牌旗舰店”网络店铺截屏打印件,百度搜索、贴吧对原告产品的评价打印件,智慧芽软件检索打印件,以证明原告不销售涉案专利产品以及产品存在诸多负面评价,原告德国同族专利已失效。

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任何关联。

本院认可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2018年10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被告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

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裁定中止了本案的审理。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全部有效。

四、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此外,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3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728元、差旅费4337.5元、翻译费283元,律师费5万元(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为9万元,首期代理费5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余款结案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说明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实施许可授权书、专利收费收据,专利产品订购单、发票、说明,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宣传册,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翻译费发票,被告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汉斯希尔公司依法享有涉案发明专利权,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经对比,被告纯润公司生产、销售的6个不同型号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亦予以认可。

对被告纯润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及现有技术抗辩,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因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发明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既未提供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也未提供被告的侵权获利,且原告在庭审中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以法定赔偿作为计算方法可以采纳,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参考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原告主张的系发明专利,具有一定的创新性和市场应用前景;

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为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且被告公司具有一定的规模;

3.被诉侵权产品包括6个不同型号的产品,均侵害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

4.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原告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

5.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纯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汉斯希尔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过滤器组件”(专利号ZL201010539194.4)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江苏纯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汉斯希尔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

三、驳回原告汉斯希尔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江苏纯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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