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1486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烟台盛世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杨永军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1民初1486号
案件名称1486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烟台盛世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杨永军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盛世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杨永军;南京市溧水区马良美烟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1民初1486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伟,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盛世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大辛店镇遇驾夼村。

法定代表人:杨永军。

被告:杨永军,男,住山东省蓬莱市。

被告:南京市溧水区马良美烟酒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双牌石集镇。

经营者:马良美。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张裕公司)与被告烟台盛世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杨永军、南京市溧水区马良美烟酒店(以下简称马良美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

原告烟台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在本案中认定原告所有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

2.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包括盛世公司、杨永军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马良美烟酒店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3.被告盛世公司、杨永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马良美烟酒店对其中3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原告拥有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的使用权,原告享有的“解百纳”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

张裕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

经续展后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起诉等维权行为。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被告盛世公司、杨永军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马良美烟酒店销售了侵权商品,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于2018年12月20日在马良美烟酒店以6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瓶盛世公司生产的标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

商品侵害了原告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

盛世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2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

由前述内容可知被告成立的时间较早,是大型的酒水生产厂家,其不可能不知道“解百纳”商标为原告所有,但其仍然在其生产的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原告的商标,其侵权主观故意明显,极易给其他生产厂家造成不良的示范效应,被告搭便车的行为将造成市场的混淆,并损害原告的利益,给原告带来名誉和声誉的损失,也会挤占原告经过大量广告宣传及市场推广所获得的市场。

其侵权情节恶劣,对原告造成极为不利的影响。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盛世公司、杨永军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马良美烟酒店于2003年注册成立,经营时间长,地理位置优越,销货量大。

作为专业的销售商,未尽到注意义务,销售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近年来,原告投入巨额财力和精力竭力进行维权。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商标侵权纠纷有关案件管辖的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7〕2号)第二条规定,本院对发生在江苏省南京市辖区内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等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和诉讼标的额为300万元以上的商标等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

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是在个案中为保护驰名商标权利的需要而进行法律要件事实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范畴,遵循个案认定、因需认定、事实认定的原则。

只有在商标驰名是构成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要件事实时,才有必要认定驰名商标。

只有在审理涉及驰名的注册商标跨类保护、请求停止侵害驰名的未注册商标以及有关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冲突的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中,才可以认定驰名商标。

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与被告使用的商标所涉及的产品属于相同类别,不涉及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问题。

虽然原告提出驰名商标认定的诉讼请求,但被诉侵害商标权行为是否成立不以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为事实依据,故本案实质上不属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其次,本案诉讼标的额为30万元,不属于应由本院管辖的第一审商标侵权纠纷案件范围。

综上,在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