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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南京行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田飞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105执2922号
案件名称申请执行人南京行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田飞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京行狐集团有限公司;田飞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苏0105执2922号申请执行人:南京行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8号1栋24层。

法定代表人:刘青。

被执行人:田飞,男,1991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申请执行人南京行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田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的(2019)苏0105民初491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判令:田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行狐集团有限公司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田飞负担210元,行狐公司负担850元。

公告费600元,由田飞负担。

(田飞应负担的前述费用,南京行狐集团有限公司同意由田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判决生效后,因田飞未履行判决判令的义务,南京行狐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2020年11月20日,本院通过法院邮政专递向被执行人住所地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失信决定书、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文书。

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

2.2020年11月16日、2021年4月19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各项财产情况。

经查,被执行人在本市没有不动产和车辆;

截至2021年4月19日,其名下仅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沙河顶支行、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武汉庙山开发区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门九真支行等银行网点有存款合计不足5元,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予以冻结,冻结期至2021年11月15日止,申请执行人需要继续冻结的,可在冻结期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

3.2021年1月18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4.2021年4月19日,因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5.2021年4月21日,本院通过电话、短信方式,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及本院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

申请执行人无新线索向本院提供。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后,向本院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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