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6民初18485号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
法定代表人欧阳华金。
委托代理人易春兰、林丹霞,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慧芳馨园百货店,经营场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
经营者袁慧芳。
被告邱雷,男,汉族,1996年11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
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慧芳馨园百货店(以下简称“慧芳馨园店”)、邱雷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3541147号“”、第72892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商品展架等处使用侵害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标识;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案件基本情况被告慧芳馨园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邱雷辩称,其未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不应由其赔偿。
一、商标权权属: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东莞市天福便利店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8日变更为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
注册日期为2005年1月7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月6日;
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商业橱窗布置等。
二、被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情况:2018年3月27日,原告在慧芳馨园店处进行拍摄及拍照,视频显示慧芳馨园店的商铺招牌、周边环境等。
三、被诉侵权标识:被告的商铺主要从事零售业务。
在提供零售服务的过程中,被告在商铺招牌处使用“”等标识。
四、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比对意见:被告的商铺主要提供零售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的推销系相同服务。
五、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被告在商铺招牌处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六、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原告未举证。
七、其他情况:庭审中,1、原告明确放弃以第7289252号注册商标在本案中主张权利。
2、被告邱雷确认原告所提供照片显示的商铺系其经营;
其系2017年7月左右受让涉案商铺并使用慧芳馨园店的营业执照经营至今。
庭审后,原告撤回对慧芳馨园店的起诉。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邱雷系慧芳馨园店的实际经营者,其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因此,邱雷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相关情况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邱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5,000元。
原告放弃以第7289252号注册商标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及撤回对慧芳馨园店的起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邱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元;三、驳回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邱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