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40276号原告:波罗/劳伦有限公司(THEPOLO/LAURENCOMPANY,L.P),住所地美国纽约州纽约市麦迪逊大道650号。
法定代表人:安娜·黛拉·瓦尔(AnnaDallaVal),原告波罗/劳伦有限公司的合伙人PRL国际公司的副总裁及助理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劭,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浪,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年华万国服装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振兴路嘉年华外贸服装城1003。
经营者:**平,男,汉族,1969年10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嘉年华外贸服装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发北路华发大厦411栋1层。
法定代表人:魏锦春。
被告:深圳市积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发北路华发大厦411栋2层。
法定代表人:马仁清。
原告波罗/劳伦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年华万国服装商行(以下简称“年华商行”)、深圳市嘉年华外贸服装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年华公司”)、深圳市积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积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劭、余庆浪、被告年华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嘉年华公司、积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是一家创立于上世纪60年代的美国公司,主要从事时装的设计、生产和销售业务。
原告在中国注册有“RALPHLAUREN”系列商标。
“RALPHLAUREN”品牌是由原告公司创始人兼世界知名服装设计师RALPHLAUREN先生所创立,是世界知名的时装品牌。
冠以“RALPHLAUREN”商标的产品以品质卓越著称,受到世界各国消费者的青睐。
在中国,原告注册了第G1199485号“”、第7971848号“”、第G1225513号“”商标。
为向消费者提供有品质保障的商品和服务,原告在中国仅通过自己的直营店铺销售带有其注册商标的商品。
长期以来,原告为开拓和发展中国大陆市场做出了巨大宣传和投入,已经在北京、上海、天津、杭州、武汉、重庆、沈阳、苏州、南宁、大连、深圳、成都、南京、长春等中国主要城市开设专卖店。
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原告公司、原告的“RALPHLAUREN”系列商标以及原告公司创始人RALPHLAUREN先生的名字早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享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应当给予更高的保护。
被告年华商行系深圳市××路37号嘉年华外贸服装城1003号商铺的经营者,被告嘉年华公司和被告积方公司是嘉年华外贸服装城的开办者和管理者。
2017年,原告发现涉案市场内有多家商户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7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嘉年华公司发送律师函,将涉案市场内相关商户的售假事实告知被告嘉年华公司,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的售假行为,并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避免侵权行为再次发生,确保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然而,2018年3月29日,原告再次从涉案商户购买到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年华商行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侵权行为,被告嘉年华公司、积方公司作为涉案市场开办者和管理者,从事了向市场内商户提供经营场所、管理服务的行为,其亦有法定和约定的义务对市场内商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制止其侵权行为,而被告嘉年华公司、积方公司没有尽到引导和督促涉案商户规范经营的前期管理义务。
被告嘉年华公司、积方公司怠于履行其监管义务,客观上也为涉案商户的持续性侵权行为创造了便利条件。
据此,原告认为,鉴于被告嘉年华公司、积方公司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商户从事了侵权行为,客观上为涉案商户的侵权提供了管理服务和怠于履行法定和约定的管理职责的便利条件和帮助行为,且被告嘉年华公司、积方公司的行为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嘉年华公司、积方公司应对涉案商户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据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年华商行当庭辩称:1.被告年华商行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年华商行承租被告嘉年华公司的商铺进行经营,受被告嘉年华公司的管理约束,应由被告嘉年华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2.原告起诉状的落款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签章而非原告的签章,原告的授权委托书来自境外,但原告未提供当地使领馆的认证,以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名义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3.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第163016号公证书没有两个公证员的签名,而且通过公证人员购买的实物没有从被告年华商行处获得支付凭证,仅有微信收款记录,收款方是万国商行外贸奢侈品高档男女装,非被告年华商行;
4.原告的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权赔偿的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所造成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本案原告支出的律师费收费标准远远超过本案的争议标的,原告提交了多份公证费发票,但没有明确哪一张发票为涉案公证所开具的发票,因此原告主张人民币20万元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没有证据予以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嘉年华公司、积方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1月22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罗正红律师、孙志峰律师、黄天生律师、余庆浪律师和/或上述任一受托人指定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代表原告对在中国境内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不正当竞争和/或其他侵权行为的任何自然人、法人和/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代为向侵权人发送律师函,代为提起民事诉讼或上述或者代为应诉,准备、起草、签署和提交民事起诉状等,受托人可将前述代理事项的任何一项或多项或全部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中国律师、知识产权代理机构或个人办理。
该《授权委托书》经美国纽约州公证员公证及中国驻纽约总领事馆认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商标档案显示,原告是以下商标的注册人:1.第G119948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男式、女式和儿童服装,鞋子,帽子(帽类制品),专用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23年11月20日止;
2.第797184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大衣、儿童全套衣、婚纱等,专用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23年10月13日止;
3.第G122551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男式、女式和儿童服装,鞋子,帽子(帽类制品),专用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24年7月25日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多次认定在化妆品、香水、服装等商品上的“LAUREN/RALPHLAUREN”、“POLORALPHLAUREN及图”等商标在中国享有较高知名度。
2017年11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正林向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行为公证,同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罗正林来到位于深圳市××路嘉年华外贸服装城,罗正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一楼1003号铺万国外贸以人民币220元的价格购买了衣服一件,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罗正林将上述购买的物品带回公证处进行拍照及封存,封存物交由罗正林保管。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2017)深证字第163016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取证过程属实。
庭审中,被告年华商行确认深圳市××路嘉年华外贸服装城一楼1003号铺为其经营地址。
庭审中,本院当庭对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物进行拆封,封存物外包装及胶带完好,无拆封痕迹,内装有一件灰色短袖T恤,该T恤左胸处印有原告第7971848号“”注册商标图形部分的马球图案,T恤领口标签及吊牌上印有“POLORalphLauren”标志。
2017年11月13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嘉年华公司住所地邮寄《关于要求你方制止市场内商户售假的律师函》,该邮件于2017年11月14日被签收。
上述律师函要求被告嘉年华公司在市场内开展全面检查,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确保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组织售假商户签署承诺今后不再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保证书。
被告嘉年华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向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复函称,该所寄送的《关于要求你方制止市场内商户售假的律师函》已收到,函称其为嘉年华市场管理方与实际情况不符,其仅是受被告积方公司委托在嘉年华市场为商户提供物业服务,规范市场商户的经营行为并非其责任范围,其已将律师函转交被告积方公司相关负责人,积方公司已要求涉嫌违法的商户立即停止该侵权行为,并在市场内张贴通知,禁止所有商户销售假冒原告旗下品牌服装,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违法商户承担。
2018年3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正林向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行为公证,同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罗正林来到位于深圳市××路嘉年华外贸服装城1003“万国外贸”店铺,罗正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衣服一件,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罗正林将上述购买的物品带回公证处进行拍照及封存,封存物交由罗正林保管。
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于2018年5月3日作出(2018)深南证字第8001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取证过程属实。
庭审中,本院当庭对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物进行拆封,封存物外包装及封条完整,没有拆封的痕迹,内装有一件粉色短袖T恤,该T恤上使用的标识与163016号公证书封存的T恤相同。
另查,被告嘉年华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7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经营范围为服装销售、自有物业租赁、为服装市场提供管理服务(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的项目除外,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物业管理等。
被告积方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1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在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营房地产开发、投资咨询、自有物业租赁等。
再查,2017年7月17日,案外人路易威登马利蒂就被告嘉年华公司、黄全球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2016)粤0304民初30200号民事判决中认定被告嘉年华公司为嘉年华服装市场的管理者,并判决被告嘉年华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该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又查,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600元、律师费人民币3万元,并提交了相关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授权委托书、商标档案、公证书及所附封存物、律师函及复函、(2016)粤0304民初30200号民事判决书、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G1199485号“”、第7971848号“”、第G12255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年华商行辩称原告起诉状落款为原告诉讼代理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本案的诉讼代理人余庆浪有权代理签署和提交民事起诉状,该授权书经过美国纽约州公证员公证和中国驻纽约总领事馆认证,可以确认其真实性,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服装,与第G1199485号“”、第7971848号“”、第G122551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装属于同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马球图案、“POLORALPHLAUREN”标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上述侵权商品在被告经营地址处购买,两次购买过程均经过公证处公证,在被告年华商行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涉案侵权商品由被告年华商行销售。
被告作为服装的销售者,理应对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有所了解,但其并未对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进行审核,对于所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未尽到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金额问题。
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年华商行侵权所受实际损失、被告年华商行因侵权所得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年华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万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具有既判力,在被告嘉年华公司、积方公司未提出反驳意见及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据(2016)粤0304民初30200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被告嘉年华公司的复函,确认被告积方公司、嘉年华公司分别为涉案嘉年华服装城的委托管理方和物业管理单位。
虽然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嘉年华公司、积方公司直接参与了上述侵权商品的销售,但被告嘉年华公司、积方公司是涉案嘉年华服装城的委托管理方和物业管理单位,被告嘉年华公司、积方公司在收取相关费用的同时,对嘉年华服装城的商铺应当承担法律以及合同上的管理义务,有义务对其市场内的商户进行监管。
市场管理者在商户入场经营时即负有市场准入的审查义务,要及时审查商户的经营资质,涉案商铺在原告公证取证期间一直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告嘉年华公司、积方公司在明知或应知该情况下却未采取任何措施,仍准许其长期无证经营,未尽其负有的市场准入审查义务,亦疏于履行敦促涉案商铺办理营业执照的义务。
其次,在原告向被告嘉年华公司发函后,被告嘉年华公司仅将该律师函转交被告积方公司,被告嘉年华公司、积方公司并未及时制止涉案商铺的侵权行为,致使被诉侵权行为持续存在,没要得到有效遏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嘉年华公司、积方公司消极的不作为为涉案店铺实际承租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实质性帮助和便利条件,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为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便利条件和帮助,侵犯了原告第G1199485号“”、第7971848号“”、第G12255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对被告年华商行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年华万国服装商行、深圳市嘉年华外贸服装城有限公司、深圳市积方投资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波罗/劳伦有限公司第G1199485号“”、第7971848号“”、第G12255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年华万国服装商行、深圳市嘉年华外贸服装城有限公司、深圳市积方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波罗/劳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万元;
三、驳回原告波罗/劳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440元,被告深圳市福田区年华万国服装商行、深圳市嘉年华外贸服装城有限公司、深圳市积方投资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人民币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人民陪审员 肖丽英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庄晓民书 记 员 霍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