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刑初258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晓阳,男,198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肥西县,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人唐晓阳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4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宝龙,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2009年4月29日被告人孙宝龙因涉嫌强奸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孙宝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4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9)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晓阳、孙宝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9年5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晓阳及被告人孙宝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唐晓阳从他人处购买大量假冒江小白品牌注册商标的白酒(24瓶/箱,100ml/瓶,酒精度40度),伙同被告人孙宝龙在合肥市经开区、肥西县以每箱288元左右的价格销售,销售金额共计73342元。
经商标权利人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对依法从销售下家处扣押的涉案假冒江小白白酒进行鉴别,均系假冒江小白品牌注册商标的商品。
第21561590号“江小白”注册商标、第10370888号“我是江小白,生活很简单”注册商标,均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
被告人唐晓阳于2018年12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孙宝龙于2018年12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物证照片;
2.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3.证人李某、缪某、周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唐晓阳、孙宝龙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晓阳、孙宝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73342元人民币,数额较大,且属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唐晓阳、孙宝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第21561590号“江小白我有一瓶酒有话对你说”注册商标、第10325554号“江小白”注册商标、第10370888号“我是江小白,生活很简单”注册商标均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
2009年4月29日被告人孙宝龙因犯强奸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羁押期限自2018年11月9日至2012年5月8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晓阳、孙宝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为73342元,属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唐晓阳、孙宝龙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两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宝龙有犯罪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晓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二、被告人孙宝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9月18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三、涉案赃款73342元予以追缴;
四、扣押的已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扣押物品未随案移交,由扣押机关巢湖市公安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 箭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刘玲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